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3民初11662号
原告:重庆***天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鸳鸯街道湖津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MA5UPR1MXQ。
法定代表人:陈淋,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传红,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科诺标识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住所地重庆市巴**花溪工业园区代码915001130656670418。
法定代表人:王科,经理。
原告重庆***天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诉被告重庆科诺标识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传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称科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连带支付货款16928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其中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7月1日期间的利息为253元,从2020年8月1日起的利息以尚欠的1692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事实及理由:2020年1月,原被告签订《信报箱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16928元的信报箱。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支付10000元货款后,未再支付剩余款项。原告催收未果,遂起诉至法院。
被告科诺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原告***天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信报箱购销合同》、兴业银行汇入回单、业务凭证等证据,被告科诺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科诺公司未提交证据。
据当事人的到庭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信报箱购销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规格为182*150****的信报箱792个,单价34元,总价26928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应付5000预付款,原告将货物送达重庆首地江山赋工地后,被告再付款5000元,尾款16928元在两个月之内付清(5月1日前),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交付了信报箱,被告支付了货款10000元,但未按约定继续支付尾款16928元。
本院认为,原告***天公司与被告科诺公司签订的《信报箱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应当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尾款16928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截至2020年7月31日为162.93元(16928元×3.85%×3月),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科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妨碍本院依法作出裁判。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科诺标识制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天不锈钢有限公司货款16928元;
二、被告重庆科诺标识制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重庆***天不锈钢有限公司利息,截至2020年7月31日的利息为162.93元,从2020年8月1日起的利息以尚欠的货款1692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三、驳回原告重庆***天不锈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元,减半收取115元,由被告重庆科诺标识制作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已由原告重庆***天不锈钢有限公司自愿垫付,限被告重庆科诺标识制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本院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黄 平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马剑伟
书 记 员 龚秋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