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3民辖终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自贡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荣县旭阳镇荣州大道一段669号。
法定代表人:罗孝利,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蓓娜,北京京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恒,北京京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自贡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2021)川0321民初12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建筑公司上诉称,案涉“小井沟管线土建工程Ⅰ标”项目部分工程在自贡市贡井区成佳镇高峰村范围,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仍具有专属管辖权,一审裁定错误,本案应由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管辖。
**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类合同纠纷,案涉“小井沟管线土建工程Ⅰ标”工程部分位于四川省荣县境内,部分位于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境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之规定,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对本案都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之规定,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对案件均有管辖权时,原告可以选择向其中任何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一审原告**选择向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且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故**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龚梦香
审 判 员 谢邑钦
审 判 员 黄观海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吴彩霞
书 记 员 杨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