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1民初7778号
原告:江苏瑞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高新开发区南京软件园团结路100号孵鹰大厦A座16层。
法定代表人:李明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今,女,199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江苏省滨海县。
被告:万治林,男,195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
被告:***,女,195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
原告江苏瑞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银公司)与被告万治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今,被告万治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日起按照借条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2日,被告万治林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9年9月30日,依照借条约定,原告如期向被告指定账户汇入100万元,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本金和利息。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本金和利息,但被告一直未予理会。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万治林辩称,案涉借款是事实无异议,双方曾就还款事宜进行过协商,但因被告资金未到位,故迟迟未能归还原告,被告也在积极筹措资金,想办法解决此事,被告名下有一处房产,打算抵押后用于归还原告借款,但由于原告申请法院冻结了被告***名下房产贷款账户,导致无法还贷,希望原告能先予解除冻结措施。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瑞银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明目与被告万治林系同学关系。2018年2月12日,万治林向原告瑞银公司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江苏瑞银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1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圆整),借款期限至2019年9月30日,借款月息2%,具体还款计划为:2019年7月底前还20万元整,2019年8月底前还20万元整,2019年9月底前本息余额一次性还清。借款人指定收款账户为(账户名称:江苏翰元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银行账号:交通银行××)。借款人承诺该笔款项用于公司经营之用,不作其他非法用途。逾期不能清偿的,借款人、担保人愿意承担出借人因实现该债权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费用。因履行本借款发生争议的,双方约定由借条签订地南京市江北新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万治林在借款人处签字,江苏翰元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借款人处盖章。***作为担保人愿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在担保人处签名。借条另约定南京市玄武区699-22号江苏软件园××幢是债权人向债务人、担保人主张借款权益的唯一地址,出借人通过邮寄方式向上述地址邮寄材料的,不管上述地址签收与否都视为送达。同日,原告瑞银公司向江苏翰元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汇入1000000元。被告万治林向原告瑞银公司出具收条载明收到1000000元款项,万治林在借款人处签字,江苏翰元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借款人处盖章。
另查明,被告***系江苏翰元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江苏翰元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职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付款凭证、《劳动合同书》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万治林向原告瑞银公司出具借条、收条,结合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不仅能够证明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合意,且原告实际履行了款项出借的义务,故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因被告万治林未履行还款义务,引发诉讼,其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瑞银公司要求被告万治林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8年2月12日起止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未及时履行担保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故被告***应对被告万治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治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瑞银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标准计算);
二、被告***对被告万治林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8800元,由被告万治林、***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审 判 长 米庆光
人民陪审员 任大伟
人民陪审员 杨益琴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傅小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