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1民终10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瑞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新开发区南京软件园团结路**孵鹰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瑞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银科技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20)苏0111民初5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不认定加盖有瑞银科技公司公章的录用通知,将录用通知来源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不符合证据规定,属于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录用通知是瑞银科技公司的单位员工交给**,让**举证交付证据的情况不符合证据规定,属于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如果瑞银科技公司认为录用通知来源不具有合法性,可以由瑞银科技公司举证证明。2.录用通知与**提交的其与瑞银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的录音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并非单一证据。***承认**20%工资是在年底发放,双方仅是对20%的工资性质产生争议。在录音证据中,***已经说明留20%的工资年底发放是绩效,能够与录用通知中的20%的工资年底发放相印证。一审法院不考虑证据之间的关联性,驳回**的诉讼请求不当。3.瑞银科技公司一审****平时发放的工资16000元中有12000元的基本工资和4000元的绩效工资,故年底应当发放20%的绩效工资。4.**作为旁听人员无资格作证,一审法院引用该证据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支持**的上诉请求。
瑞银科技公司辩称,**主张的录用通知并不是事实,且该通知上所盖公章也没有任何人员签字,一审对该证据没有认定正确。**提供的录音证据与录用通知内容不相吻合。综上,请求驳回**的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瑞银科技公司支付其未发放工资68000元;2.瑞银科技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20000元、经济赔偿金40000,计6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8年1月8日入职瑞银科技公司担任人力资源总监,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载明:劳动合同期限自2018年1月8日至2021年1月7日;每月10日为工资发放日,工资采取月薪制,每月工资为2772元,具体办法按照瑞银科技公司依法制订的相关规定执行等合同内容。
2018年12月20日,瑞银科技公司通过邮箱向**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书中载明:**在工作期间没有完成公司交给的组织架构搭建、薪酬绩效体系的建立等任务,导致公司人事管理工作滞后等原因,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2款规定,公司于2018年12月20日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等内容。
**于2019年1月25日向南京化学工业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9年2月21日出具宁化劳人仲案字(2019)第345号仲裁决定书:对**诉瑞银科技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劳动争议案,依法终止审查。
一审另查明:1、**2018年度的应发工资分别为1月12767.75元(不足月)、2月16270元、3月16620元、4月16395元、5月16520元、6月16100元、7月12100元、8月12100元、9月12000元、10月12000元、11月12000元、12月16340元;瑞银科技公司认可**7月至11月的工资中,每月有4000元应纳入工资发放、后另行以补贴名义发放,即**的月平均工资确认为16222元。
2、**持有其称系瑞银科技公司方出具的入职通知一份,该通知中薪酬待遇载明了根据双方约定,工资20000元/月,其中80%每月发放,剩余20%年终一次性发放,其他年终奖根据公司效益确定等内容。瑞银科技公司对**提交的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系**伪造,并申请对入职通知的公章真实性和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9月26日出具[2019]**字第34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送检的落款时间为“2018年1月”的“入职通知”上落款处检材“江苏瑞银科技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一(南京市劳动合同书)、样本二(公章备案证明)“江苏瑞银科技有限公司”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的印文。2、送检的落款时间为“2018年1月”的“入职通知”上落款处检材“江苏瑞银科技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一“江苏瑞银科技有限公司”印文是同时期形成。瑞银科技公司支付了鉴定费用7750元。但就**持有的该入职通知的来源,**称给付时间记不清了,是其入职后单位人事部**给的;证人**出庭**否认****的该事实。就**持有的该入职通知上加盖的印章问题,瑞银科技公司举证其单位印章管理办法,证明其单位没有看到相关的用章记录;瑞银科技公司印章的管理人即证人到庭**未在**持有的该入职通知上加盖过印章。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本案中,就**主张的瑞银科技公司未发放其工资68000元(包括瑞银科技公司以补贴名义发放、但不认可系工资的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一审中瑞银科技公司已认可**2018年度7月至11月的工资中,每月有4000元应纳入工资发放、后另行以补贴名义发放,因此双方争议的仍系**原主张的瑞银科技公司应发放其每月工资中预扣的、应于年底统一发放的20%工资计48000元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该项请求源于其持有的入职通知中载明的内容,瑞银科技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因**就其该证据来源的合法性缺乏证据证明,**亦缺乏证据证明瑞银科技公司存在该工资发放方式,对**持有的入职通知不予确认作为证据使用,故对**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对**主张的瑞银科技公司应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瑞银科技公司在2018年12月20日以**不能胜任工作为由向**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瑞银科技公司并不能提出**存在不能胜任工作的证据,也没有对**进行考核的相关证据。瑞银科技公司在与**解除劳动合同时也未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程序上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故瑞银科技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合同没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系违法解除。瑞银科技公司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32444元(16222元/月×1个月×2倍)。对**主张瑞银科技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瑞银科技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不能胜任工作,故瑞银科技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并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也不认可其不能胜任工作。故**主张瑞银科技公司支付代通知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瑞银科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32444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除了**对一审查明的“证人**出庭**否认****的该事实”有异议外,双方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不持异议,亦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的异议,本院认为,因有本院(2020)苏01民终2319号案卷材料证实上述内容,故本院对**该异议不予采纳。
二审期间,**明确对瑞银科技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20000元不再主张,并明确仅主张瑞银科技公司支付其未发放工资4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瑞银科技公司应否支付**工资48000元;2.瑞银科技公司应否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000元。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一审诉称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其工资为20000元/月,其中80%每月发放,剩余20%年终一次性发放,主张瑞银科技公司支付其2018年剩余20%工资68000元。二审中,**明确主张瑞银科技公司支付其工资48000元。经查,2018年1月8日,**入职瑞银科技公司担任人力资源总监,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每月10日为工资发放日,工资采取月薪制,每月工资为2772元,该劳动合同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应具有约束力。**提供的瑞银科技公司出具的入职通知载明,**的工资为20000元/月,其中80%每月发放,剩余20%年终一次性发放。经鉴定,入职通知上落款处检材江苏瑞银科技有限公司印文与劳动合同书上落款江苏瑞银科技有限公司印文是同时期形成。由于**以其提供的瑞银科技公司出具的入职通知约定其工资为20000元/月,其中80%每月发放,剩余20%年终一次性发放为由,主张瑞银科技公司支付其剩余工资48000元,不符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其工资为2772元/月,亦与瑞银科技公司实际支付其的工资不符,且**并无证据证明瑞银科技公司其他员工有剩余20%工资年终一次性发放的情况,加之其对入职通知的来源缺乏合理解释。因此,尚不能依据**提供的入职通知认定瑞银科技公司欠付其剩余工资48000元之事实。据此,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对**要求瑞银科技公司支付其剩余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2018年12月20日,瑞银科技公司以**在工作期间没有完成公司交给的任务为由,与**解除劳动关系。因瑞银科技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工作期间没有完成公司交给的任务,亦未举证其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合同事先将解除理由通知工会,故瑞银科技公司以**没有完成工作任务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欠缺合法性及合理性,一审法院认定瑞银科技公司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主张瑞银科技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经计算认定瑞银科技公司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32444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院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 欣
审判员 吴 勇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