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782财保15号
申请人:***,男,197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武夷山市。
被申请人:福建华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寿宁县鳌阳镇景泰街东方商住城10-1号楼3单元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24MA2XPBUP2N。
法定代表人:徐良,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人***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福建华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资金1601020.08元(开户行:福建省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90××××34)。对于该财产保全,申请人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办理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号:11××××50),保险标的为福建华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601020.08元,保险期限12个月(自2021年7月13日起至2022年7月12日止)。
本院认为,申请人***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拟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为防止被申请人福建华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移财产,请求对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并提供了相应担保,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福建华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福建省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为90××××34的银行存款1601020.08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余崇斌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黄 慧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