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三一联合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山东三一联合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济南市历城区交通运输局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112民初3121号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三一联合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307222206L。
法定代表人:王超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桦,北京市惠诚(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济南市历城区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112004203112Y。
法定代表人:高锡群,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森,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甲,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三一联合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三一市政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济南市历城区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历城交通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三一市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超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桦,被告济南市历城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森、刘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三一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退还承包费145万元,退还承包保证金50万元,赔偿佣金损失14.50万元,赔偿投资损失880790.18元,赔偿收购原厂区内汽修厂75000元的损失;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10月通过金诺拍卖行以每年290万承包金拍得被告所有的机动车检测线的三年经营权,承包期限自2015年11月至2018年10月31日止。原、被告签订合同以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纳了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止的半年承包费145万元、50万元承包保证金及145000元的拍卖佣金。原告承包后为提高检测效率,投资拆除院内的废弃墙体、建设了钢结构玻璃幕墙营业大厅并硬化了厂区道路等,总投资880790.18元。后又收购原厂区内汽修厂,支付75000元。自2016年3月1日起,有关部门发布取消检车收费的规定,同时村委会要求收回检测线所占用的集体土地进行旧村改造,致使原告承包的检测站无法运营,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被告历城交通局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且已实际履行。原告要求将其已经实际履行完毕的半年承包费145万元退还,于法无据,不应支持;根据合同约定,保证金的退还是以合同期满或合同解除为前置条件。因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涉及解除合同,且三年合同期限尚未届满,被告不同意退还保证金;关于佣金损失,因其系原告为竞得运输车辆检测经营权而参加拍卖、交给拍卖公司的中介费,且在竞拍成功后实际开展经营活动并取得收益。因此,原告向拍卖公司支付的合法佣金并非损失,且与被告无关;关于投资损失,因该投资是原告依法取得车辆检测经营权后作出的基础性必要投入,也是为履行承包合同、获得经济利益而产生的企业经营成本,原告对其损失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且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损失实际发生。原告单方制作的报价汇总表不应作为证据,无法确认所谓的投资数额,更无法确认该项损失的客观存在。原告以有关部门取消检车收费规定为由,主张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不能成立。国家有关部门取消相关收费,被告不存在过错,且没有任何违约行为。承包合同明确约定当国家政策发生变化导致经营受损时,双方在承包费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合同自行终止,并互不追责;关于收购汽修厂损失,该收购行为系原告为其自身经营需要所做出,与检测站的承包经营合同之间不存在关联,不同意赔偿。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历城交通局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确认本案反诉原、被告于2015年11月1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于2016年12月31日解除;2、判令反诉被告支付自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所欠的承包费1933333元;3、判令反诉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为止,每日按年承包费的万分之六计算;4、判令反诉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依法向反诉原告返还合同附件第四项项下的全部证件;5、本案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日,反诉原、被告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反诉原告将其下属企业济南市历城区顺通车辆技术服务中心承包经营权发包给反诉被告,承包期限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承包期3年,每年承包费为290万元,承包费每半年支付一次,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83日为半年,以此类推。承包费的支付方式为每半年的支付期限届满前5日内支付下一期承包费,如逾期支付,则每逾期一日按年承包费总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逾期15日以上的,反诉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反诉被告并按年承包费的万分之六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该合同第九条第(三)项再次约定,反诉被告拒不支付或者不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承包费超过15日及其以上的,反诉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同时,该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反诉被告应于本合同解除之后7日内将服务中心(包括房屋、土地和设施、设备以及全部证件)全部交还给反诉原告。承包经营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该服务中心(包括房屋、土地和设施、设备以及全部证件)全部交付给反诉被告,反诉被告得以开展正常经营活动。但在合同履行中,反诉被告自2016年5月开始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经营承包费,截至合同解除之日共欠承包费1933333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反诉。
反诉被告山东三一市政公司辩称,1、同意解除合同;2、对反诉原告主张的所欠承包费,无事实依据。国家取消二级维护的检测规定及涉案场所涉及拆迁,致使反诉被告无法履行合同。反诉原告所称的所欠承包费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且反诉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况;3、关于违约金,因反诉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况,不应支持;4、反诉原告应先赔偿反诉被告的损失,后反诉被告可返还其相关证件。
经审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位于济南市工业北路大辛段的济南市历城区顺通车辆技术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济南顺通车辆服务中心)系被告历城交通局所有的综合性监测站。2015年10月,原告山东三一市政公司通过山东金诺拍卖有限公司组织的拍卖行为竞得济南顺通车辆服务中心机动车检测线的承包经营权,原告竞拍成功后向山东金诺拍卖公司145000元拍卖佣金。2015年11月1日,被告历城交通局以济南顺通车辆服务中心作为甲方(发包方)与原告山东三一市政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所有的济南顺通服务中心,承包期限为3年,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止。承包费用为每年人民币290万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承包费,每半年支付一次,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83日为半年,以此类推。本合同生效后10日内,乙方须向甲方支付承包经营保证金人民币50万元,本合同期满或解除后,承包保证金由甲方抵扣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所欠承包费、滞纳金及赔偿费等,剩余部分如数返还乙方。保证金不计付利息。合同第九条第(一)项对合同解除条件作出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合同终止,甲乙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1.该服务中心因城市建设需要被依法列入拆迁范围的;2、因不可抗力致使服务中心无法继续经营的;3、因国家政策法规调整对车辆检测营业收入产生重大影响,双方就承包费用的变更协商不成的。”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止的半年承包费145万元及承包保证金50万元。原告承包经营期间,国家部门颁布取消相关检车收费的规定,且涉案服务中心占用的集体土地进行旧村改造,原告无法继续经营,就无法经营后如何退还租金,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为此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1、2016年3月1日,国家有关部门颁布取消二级维护检测费及车辆技术等级评定检测费用。二级维护检测具体包括检测货运车辆(除危爆车辆、载人车辆)外检、尾气、灯光等。原告承包该检测站的主要收入来源于上述检测费用。
2、原告因涉案车辆检测中心所在的集体土地需进行旧村改造无法继续正常经营,并于2016年10月份退出济南顺通车辆服务中心。
3、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经营涉案汽车服务中心经营所需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编号为72924745-4)、营业执照(编号为37011200000162)、税务登记证(编号为370112729247454)、计量认证证书(编号为2015150215P)、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编号为370100990005)。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三一市政公司与被告历城交通局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达成的,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接收了涉案车辆检测服务中心并实际经营至2016年10月,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经营期间的承包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承包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涉案的车辆检测服务中心占用的集体土地因旧村改造列入拆迁计划,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双方可以解除合同,并互不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于2016年10月份搬离涉案服务中心,双方合同终止,被告应按合同约定退还原告承包保证金,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赔偿拍卖佣金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该佣金系案外人山东金诺拍卖有限公司收取,非被告实际收取,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投资损失及收购原厂区内汽修厂损失,因原告未提供确实、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涉案服务中心因列入拆迁计划,原告无法继续经营,且已于2010年10月份搬离该服务中心,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15年11月1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于2016年10月份解除。在反诉被告实际占用经营期间,理应按照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向反诉原告支付承包费用,但因国家有关部门取消二级维护检测费及车辆技术等级评定检测费用的规定致使反诉被告在上述经营期间的收入大幅度降低,且反诉原、被告就情势变更后的承包费用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继续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承包费用显失公平,根据反诉被告利润来源组成及涉案车辆服务中心的经营状况,本院酌定按照原承包费用的百分之四十收取,反诉被告应向反诉原告支付自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10月份占用期间的承包费483333元。对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合同的履行及终止系因国家政策及政府拆迁所造成,双方均无明显的违约行为,故对反诉原告的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解除后,反诉被告理应向反诉原告退还相关的全部证件,故对反诉原告的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市历城区交通运输局返还原告山东三一联合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保证金50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反诉原告济南市历城区交通运输局与反诉被告山东三一联合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1月1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于2016年10月份解除。
四、反诉被告山东三一联合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反诉原告济南市历城区交通运输局承包费483333元。
五、限反诉被告山东三一联合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反诉原告济南市历城区交通运输局组织机构代码证(编号为72924745-4)、营业执照(编号为37011200000162)、税务登记证(编号为370112729247454)、计量认证证书(编号为2015150215P)、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编号为370100990005)。
六、驳回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与第四项相抵充后,限被告济南市历城区交通运输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三一联合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166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3元,原告山东三一联合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046元,由被告济南市历城区交通运输局负担255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099元,反诉原告济南市历城区交通运输局负担8325元,反诉被告山东三一联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裕辉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姚东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