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民终43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山东三一联合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超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桦,北京市惠诚(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城乡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孙玉国,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森,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勇,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三一联合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市历城区城乡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历城交通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0112民初3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一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第六项;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并依法改判支持三一公司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驳回历城交通局的全部反诉请求;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历城交通局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三一公司在济南市工业北路大辛段的济南市历城区顺通车辆技术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济南顺通车辆服务中心)实际经营至2016年10月,属认定事实有误。2016年10月是三一公司撒离济南顺通车辆服务中心的时间,并不是实际经营的时间。从国家有关部门2016年3月1日颁布取消车辆二级维护检测费及车辆技术等级评定检测费开始,三一公司从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10月退出期间,已没有正常的收入了。因此,本案应依照情势变更以及公平原则判令历城交通局返还三一公司已交的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的承包费,却反而判令三一公司支付历城交通局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10月份占用期间的承包费483333元。一审判决既自相矛盾,也显失公平。(二)关于14.5万元的佣金损失。该项佣金损失,虽然非历城交通局收取,但系三一公司为了签订该承包合同所产生的交易成本,由于国家政策调整,使双方的承包合同只能提前解除,所造成的佣金损失,历城交通局也应按照实际履行情况来分担。(三)关于三一公司的投资损失及收购原厂区内汽修厂的损失。三一公司在一审中已经向法庭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了三一公司的这一诉讼请求。一审判决未论证或释明三一公司提交的证据存在哪些不确实、不充分的理由。更何况,车辆检测中心和历城交通局的办公楼都在一个院子里,历城交通局作为历城区交通运输的行政主管部门对三一公司2015年11月至2015年12月对承包的济南顺通车辆服务中心进行施工建设钢结构玻璃幕墙和大厅装修等建设不会而不见吧?另,据三一公司了解,该车辆检测中心被拆后,历城交通局已从拆迁部门拿利了拆迁补偿款。历城交通局拿到拆近补偿款中应包括三一公司投资建设部分的补偿款,于情于理这部分补偿款历城交通局都应支付给三一公司。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显失公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历城交通局辩称,(一)2015年10月,三一公司通过竞拍依法取得运输车辆二级维护检测以及运输车辆技术等级评定检测共两项检测项目的承包经营权。2015年11月1日,双方签订《济南市历城区顺通车辆技术服务中心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将上述两项车辆检测的经营权发包给三一公司经营,三一公司交纳了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半年的承包费145万元。2016年3月1日,国家仅仅取消了两项检测中的第一项检测,即运输车辆二级维护检测,但第二项检测即运输车辆技术等级评定检测并未取消,三一公司对运输车辆的技术等级评定仍在继续检测经营。2017年1月1日,国家对第二项检测即运输车辆技术等级评定检测开始实施新的标准【GB18565-2016】。新国标即将实施,需要对现有检测设备进行升级改造,三一公司因明确不作投资,故其在新国标实施前的2016年10月撤离检测服务中心,三一公司对该撤离时间点在上诉状中亦已确认。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三一公司实际经营至2016年10月,并判令三一公司仅按每年承包费290万元的40%支付自2106年5月1日至2016年10月份共五个月的承包费483333元。这一判决结果充分考虑了三一公司承包经营的利润来源组成以及承包经营的实际状况,充分体现了公平与公正。三一公司关于一审判决错误认定其实际经营至2016年10月的上诉理由,根本不能成立。(二)三一公司关于要求赔偿佣金损失的上诉请求,应当驳回。涉案佣金是三一公司为竟得运输车辆检测经营权而参加拍卖,支付案外人拍卖公司的中介费,三一公司竞拍成功后也已实际开展经营活动,并取得收益。因此,三一公司向案外人拍卖公司支付的合法佣金非但不属损失,而且与历城交通局无关。三一公司主张历城交通局向其赔偿,于法无据,应当驳回。(三)三一公司关于要求赔偿投资损失和收购原厂区内汽车厂损失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1.三一公司关于投资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三一公司主张的所谓投资是其依法取得车辆检测经营权后,正如其原审诉状中诉称的是“为了提高检测效率,更好地为客户服务”所作出的基础性必要投入,同时也是为履行承包合同、获得经济利益而产生的必要的企业经营成本,不能称之为损失。同时,双方所签承包经营合同第五条第四项明确约定,承包合同期满或解除后,三一公司改善增设的设施、设备、建筑和水、电、气等管网基础设施无偿归历城交通局所有。由此可见,即使存在拆迁补偿,则历城交通局作为所有权人,依法享有相应补偿,与三一公司无关。2.三一公司关于收购汽修厂损失的主张,同样不能成立。一是三一公司对该损失举证不能。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三一公司对该损失负有法定的举证责任,但一审中并未提供任何关于收购汽修厂方面的相关证据。二是如有证据证实其已收购汽修厂,因该收购行为是因其自身经营需要所作出,这与涉案承包经营合同之间没有任何关联。因此,三一公司的这一主张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且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三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历城交通局退还承包费145万元,退还承包保证金50万元,赔偿佣金损失14.5万元,赔偿投资损失880790.18元,赔偿收购原厂区内汽修厂75000元的损失;2.历城交通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历城区交通局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依法确认本案双方2015年11月1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于2016年12月31日解除;2.判令三一公司支付自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所欠的承包费1933333元;3.判令三一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为止,每日按年承包费的万分之六计算;4.判令三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依法向历城交通局返还合同附件第四项下的全部证件;5.本案反诉费由三一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济南顺通车辆服务中心系历城交通局所有的综合性监测站。2015年10月,三一公司通过山东金诺拍卖有限公司组织的拍卖行为竞得济南顺通车辆服务中心机动车检测线的承包经营权,三一公司竞拍成功后向山东金诺拍卖公司支付14.5万元拍卖佣金。2015年11月1日,历城交通局以济南顺通车辆服务中心作为甲方(发包方)与三一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三一公司承包历城交通局所有的济南顺通服务中心,承包期限为3年,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止。承包费用为每年290万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承包费,每半年支付一次,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83日为半年,以此类推。本合同生效后10日内,乙方须向甲方支付承包经营保证金人民币50万元,本合同期满或解除后,承包保证金由甲方抵扣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所欠承包费、滞纳金及赔偿费等,剩余部分如数返还乙方。保证金不计付利息。合同第九条第(一)项对合同解除条件作出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合同终止,甲乙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1.该服务中心因城市建设需要被依法列入拆迁范围的;2.因不可抗力致使服务中心无法继续经营的;3.因国家政策法规调整对车辆检测营业收入产生重大影响,双方就承包费用的变更协商不成的。”合同签订后,三一公司依照约定向历城交通局支付了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止的半年承包费145万元及承包保证金50万元。三一公司承包经营期间,国家部门颁布取消相关检车收费的规定,且涉案服务中心占用的集体土地进行旧村改造,三一公司无法继续经营,就无法经营后如何退还租金,三一公司与历城交通局协商未果,为此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1.2016年3月1日,国家有关部门颁布取消二级维护检测费及车辆技术等级评定检测费用。二级维护检测具体包括检测货运车辆(除危爆车辆、载人车辆)外检、尾气、灯光等。三一公司承包该检测站的主要收入来源于上述检测费用。2.三一公司因涉案车辆检测中心所在的集体土地需进行旧村改造无法继续正常经营,并于2016年10月份退出济南顺通车辆服务中心。3.合同签订后,历城交通局向三一公司交付了经营涉案汽车服务中心经营所需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编号为72924745-4)、营业执照(编号为37011200000162)、税务登记证(编号为370112729247454)、计量认证证书(编号为2015150215P)、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编号为370100990005)。
一审法院认为,三一公司与历城交通局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达成的,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签订合同后,三一公司接收了涉案车辆检测服务中心并实际经营至2016年10月,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历城交通局支付经营期间的承包费用,故对三一公司要求历城交通局退还承包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涉案的车辆检测服务中心占用的集体土地因旧村改造列入拆迁计划,根据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双方可以解除合同,并互不承担违约责任。三一公司于2016年10月份搬离涉案服务中心,双方合同终止,历城交通局应按合同约定退还三一公司承包保证金,故对三一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三一公司主张赔偿拍卖佣金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该佣金系案外人山东金诺拍卖有限公司收取,非历城交通局实际收取,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三一公司主张的赔偿投资损失及收购原厂区内汽修厂损失,因三一公司未提供确实、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涉案服务中心因列入拆迁计划,三一公司无法继续经营,且已于2016年10月份搬离该服务中心,故认定双方于2015年11月1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于2016年10月份解除。在三一公司实际占用经营期间,理应按照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向历城交通局支付承包费用,但因国家有关部门取消二级维护检测费及车辆技术等级评定检测费用的规定致使三一公司在上述经营期间的收入大幅度降低,且双方就情势变更后的承包费用未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认为继续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承包费用显失公平,根据三一公司利润来源组成及涉案车辆服务中心的经营状况,对历城交通局主张三一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合同的履行及终止系因国家政策及政府拆迁所造成,双方均无明显的违约行为,故对历城交通局的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合同解除后,三一公司理应向历城交通局退还相关的全部证件,故对历城交通局的该项反诉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历城交通局返还三一公司承包保证金50万元;二、驳回三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历城交通局与三一公司于2015年11月1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于2016年10月份解除;四、三一公司支付历城交通局承包费483333元;五、限三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历城交通局组织机构代码证(编号为72924745-4)、营业执照(编号为37011200000162)、税务登记证(编号为370112729247454)、计量认证证书(编号为2015150215P)、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编号为370100990005);六、驳回历城交通局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与第四项相抵充后,限历城交通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一公司1666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3元,由三一公司负担13046元,由历城交通局负担255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099元,历城交通局负担8325元,三一公司负担2774元。
本案二审过程中,三一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照片一组(共11张)。拟证明三一公司投资建设了济南顺通车辆服务中心服务大厅和检测中心大厅外部的路面,对最外面的路面进行了水泥硬化,大厅外面的院内进行了水泥硬化。证据2,济南市历城区顺通车辆技术服务中心外幕墙工程及装修工程的分包结算书。拟证明三一公司于2015年11月把上述工程发包给山东金船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竣工后三一公司与上述施工单位签订的工程结算书一份,工程造价880790.18元。证据3,三一公司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银行交易流水凭证,前两份证据证明王超群系三一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道昆系三一公司主要工作人员,银行交易流水凭证证明,三一公司将济南市历城区顺通车辆技术服务中心外幕墙工程及装修工程发包给山东金船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后,通过王超群、赵道昆的账户向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金祠宏转款970000万元。证据4,三一公司向税务部门提交的2015年11月1日到2016年8月30日主营业务收入及所交税款的报表。拟证明2016年3月1日国家相关部门修改机动车检测规定后三一公司收入大幅度减少。
经质证,历城交通局认为证据1的11张照片没有形成的时间,何时拍摄事实不清,且该组照片无法证实三一公司所要证明的内容,由于缺乏承包前的检测中心的现状和承包后的现状的比对,所以无法证实三一公司的投资事实。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结合三一公司一审提交的施工协议书以及三份收据,由于三份收据中出现了出具时间与付款以及收据编号前后间的矛盾,因此,一审判决没有采信上述证据是正确的。对证据3中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对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因是其上加盖的是三一公司的印章;同时赵道昆是否为三一公司员工也无法证明;对银行交易流水凭证真实性不予认可,所有的交易明细不能证明是装修款,交易明细与一审中三一公司提交的装修款收据也不一致。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理由是该组证据均由三一公司单独制作,并不是税务机关的完税凭证,无法证明其实际营业额,鉴于2016年3月1日的国家政策的调整,根据三一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说明,其至2016年3月1日后不管收入多少仍然在经营中,一审法院已经充分考虑到三一公司的经营实际情况,仅按照合同约定的每年承包费290万元的40%向历城交通局支付5个月的承包费,这与历城交通局的反诉请求数额相差甚远,但考虑到三一公司的个体经营不容易,所以历城交通局没有提起上诉。
经审理本院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涉案车辆检测中心因被列入拆迁计划,三一公司无法继续经营,且已于2010年10月份搬离该服务中心,故双方于2015年11月1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于2016年10月份解除。该认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
2016年3月1日,国家有关部门颁布取消二级维护检测费及车辆技术等级评定检测费用,三一公司的主要收入因此受限。涉案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如果三一公司按照承包经营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交付足额租金等合同义务,显失公平。该变化是当事人无法预见的,这种合同风险显然也不属于普通的商业风险。虽然合同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政府政策调整属于情势变更情形,但是如果确实因政府政策的调整,导致不能继续履行合同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然属于合同当事人意志之外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情形属于情势变更并无不当。2016年10月,涉案车辆检测中心所在的集体土地需进行旧村改造无法继续正常经营,导致三一公司无法再继续经营,该变化也是当事人无法预见的,并不能抗拒的,属于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不可抗力。
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情势变更及不可抗力,致合同解除,但因双方对解除合同均不存在过错,均不属于违约行为,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鉴于三一公司为履行合同投入了大量的资金,对三一公司的损失如何处理,本院认为,在双方对因合同解除发生的损失如何处理不能协商解决的情况下,应当依据公平原则处理。对于三一公司因为涉案合同签订及履行已经实际发生的费用、损失,历城交通局应当予以适当补偿。三一公司主张的收购原厂区内汽修厂75000元损失,未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三一公司主张的装修投资损失880790.18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三一公司为此提交了与山东金船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由王超群及赵道昆账户支付给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金祠宏的装修费银行支付凭证,上述证据与三一公司提交的济南顺通车辆服务中心服务大厅和检测中心大厅外部的路面照片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了三一公司为经营济南顺通车辆服务中心服务投入装修费970000万元,三一公司在本案中仅主张880790.18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历城交通局虽对三一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了质疑,但对此并未举出反证,本院综合考虑在案证据情况、合同履行程度、履行合同的必要支出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酌定历城交通局按照三一公司主张的损失额的百分之四十即352316元予以补偿。拍卖佣金系因签订涉案合同而支付案外人的费用,三一公司主张历城区交通局承担该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承包费,一审判决酌定历城交通局按照原承包费用的百分之四十收取自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10月份占用期间的承包费483333元并无不当,但鉴于国家有关部门自2016年3月1日颁布取消二级维护检测费及车辆技术等级评定检测费用的事实,一审判决未判令历城交通局按此比例返还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的承包费29万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三一公司于2016年10月份搬离涉案服务中心,双方承包经营合同于2016年10月份解除,在三一公司实际占用经营期间,理应按照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向历城交通局支付承包费用,但是,因国家有关部门取消二级维护检测费及车辆技术等级评定检测费用的规定致使三一公司在上述经营期间的收入大幅度降低,故一审判决三一公司按照实际占用经营期间即2016年5月1日至9月30日应支付承包费用的百分之四十即483333元向历城交通局支付承包费并无不当。对三一公司要求返还已交承包费145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三一公司上诉请求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予以支持;一审判决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0112民初31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即“被告济南市历城区交通运输局返还原告山东三一联合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保证金50万元”、“反诉原告济南市历城区交通运输局与反诉被告山东三一联合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1月1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于2016年10月份解除”、“反诉被告山东三一联合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反诉原告济南市历城区交通运输局承包费483333元”、“限反诉被告山东三一联合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反诉原告济南市历城区交通运输局组织机构代码证(编号为72924745-4)、营业执照(编号为37011200000162)、税务登记证(编号为370112729247454)、计量认证证书(编号为2015150215P)、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编号为370100990005)”、“驳回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0112民初31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双方当事人应支付款项相互充抵后的数额确认部分即案件受理费部分,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与第四项相抵充后,限被告济南市历城区交通运输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三一联合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16667元”、“案件受理费15603元,原告山东三一联合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046元,由被告济南市历城区交通运输局负担255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099元,反诉原告济南市历城区交通运输局负担8325元,反诉被告山东三一联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74元”;
三、被上诉人济南市历城区交通运输局返还上诉人山东三一联合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交纳的承包费29万元;
四、被上诉人济南市历城区交通运输局赔偿上诉人山东三一联合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承包经营济南市历城区顺通车辆技术服务中心的投资损失352316元;
五、驳回上诉人山东三一联合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双方当事人应支付款项相抵充后,限被上诉人济南市历城区交通运输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山东三一联合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6589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603元,由上诉人山东三一联合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454元,由被上诉人济南市历城区交通运输局负担5149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1099元,由被上诉人济南市历城区交通运输局负担8324元,由上诉人山东三一联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404元,由上诉人山东三一联合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3746元;由被上诉人济南市历城区交通运输局负担1965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希贵
审判员 宋海东
审判员 栾钧霞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丁青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