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03民初2937号
原告:***,男,199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新空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新空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松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五峰山街道办事处莲花山路3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松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岳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松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63279元(后变更为163279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628.90元(后变更为4771.20元,至全部还清为止,该利息是计算到起诉之日);3.请求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2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下旬,因***向松岳公司位于淄博市张店区新村东南、东三路以西、淄博××小区项目供应水泥和水洗砂,故双方又口头约定由***承包该小区项目的9#、11#、12#、14#楼的部分地面混凝土施工和楼梯踏步抹灰等,总共工程量975278.90元。2021年6月上旬,***按照双方约定按质按量完成工程,截止到2021年12月30日底,松岳公司支付了工程款912100元,剩余工程款63279元经***多次催要,松岳公司至今未支付。
被告松岳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被告在中铁十四局处承包工程,后原告与被告下游施工班组熟悉,加入施工班组进行零散的零工施工工作,原告从未直接与被告签订任何合同,也未与被告达成任何直接的口头施工协议。关于原告在诉状中提出的工程量,原告从未与被告进行过核对,其提出的975,278.90元的工程量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从未直接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为了防止农民工工资清欠事项引起的社会问题,被告承包工程的劳务费用均由总包方中铁十四局做成工资表,经现场被告施工班组与工人认可后直接支付到施工班组工人的个人账户上,该笔费用被告从未经手,所有的施工班组现场零工费用均已支付,不存在被告欠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工程量确认单一份,内容是原告聘用的现场管理人员***(又名“***”)与另外一个班组负责人***工程交接情况;证据2.***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的淄博保利城小区施工的范围项目价格等;证据3.淄博保利城项目群内聊天记录三份,证明原告在施工期间与被告方的现场施工管理人员的一些工作沟通;证据4.工资单五份,内容是被告给原告及原告聘用人员发放工资的情况。以上证据足以证明2020年10月份至2021年7月份,原告在被告所属的淄博保利城小区进行施工。第二组证据:证据1.照片两张,证明:(1)该证据来源于被告单位办公室公用电脑,是真实可信的;(2)证明系被告整理的工程量汇总;(3)明确证明施工队是原告;(4)证明原告在被告所属的淄博保利城小区施工的工作内容,工程量单价,总价等;(5)证明总价款为975,279.10元。证据2.原告整理的在被告所属淄博保利城小区施工的项目工作内容、工程量单价、总价等表格一份,证明原告在该项目的施工总价为975,279.10元,与被告统计的工程量一致。第三组证据:欠条、转账记录、聊天记录等八份,证明:(1)自2020年10月份至2021年7月份,原告在被告所属的淄博保利城小区进行施工;(2)原告垫付工资67,850元。第四组证据: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了诉讼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500元。第五组证据: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第六组证据:生效判决书一份,证明一些证据原件在被告处。被告松岳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一、关于第一组证据:1.***与***均为原告的现场施工人员,无论是工程量确认单还是《证明》均是其单方面作出的,松岳公司从未见到过该确认单予以证明。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可,无法证明其与松岳公司存在直接合同关系;2.聊天记录中向原告下发施工任务的为***,***并不是松岳公司的人员,该份聊天记录足以证明***与原告存在直接合同关系,原告与松岳公司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原告无权要求松岳公司向其支付款项;3.对工资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工资单为中铁十四局根据现场施工班组实际施工工人的出勤情况所发放,无法证明每个发放工资的工人与松岳公司有直接的工程承包合同关系,此工资表由中铁十四局直接支付,并非松岳公司支付。二、关于第二组证据:1.对于照片以及工程量清单,原告称该证据在历下区**大道松岳公司的预算部门所拍,照片中的人员不是松岳公司的工作人员,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该照片仅能看出原告所称的地点存在待完成的表格,也如原告所说该工程量存在争议,无法作为结算的依据。原告系从施工班组处承接涉案工程,应由施工班组与原告完成工程量的汇总结算,松岳公司对施工现场的情况并不了解,原告越过施工班组直接向松岳公司结算工程量是不符合常理的。三、关于第三组证据:对欠条、聊天记录证据不予认可,该组证据是原告与其雇佣的施工队伍之间的转账情况,与松岳公司无关,松岳公司对其内部情况不了解,该项目的施工费均是由总包方中铁十四局根据施工人员名单直接向个人账户支付的,原告内部的支付习惯与本案无关,松岳公司亦不知情。四、对于第四、第五组证据发票不予认可,该费用为原告支出的诉讼费用,与松岳公司无关。五、第六组证据生效判决系松岳公司与原告买卖合同纠纷的判决,与本案无关,双方的买卖合同纠纷已在另案中作出判决,松岳公司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劳务合同关系。
对上述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第一,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松岳公司在松岳公司承包的淄博保利城小区项目中除提供水泥和水洗砂业务外,还为松岳公司施工了部分地面混凝土及楼梯踏步抹灰等项目,当时系松岳公司的现场负责人***找到***去干活。原告***虽未提供原、被告双方签订有书面合同的相关证据,但其提供的2021年3月、4月、5月、6月代发劳务人员工资表证据当中系由松岳公司作为参建单位加盖印章,***作为“劳务企业负责人”之一签字领款,其中2021年4月份代发劳务人员工资表中还列明有“***装修班组”,被告松岳公司虽质证认为上述工资系由中铁十四局直接发放,但松岳公司系作为参建单位在工资表上进行**确认的;第二,原告***提供的微信群聊天记录可以证明***通过微信群向包括***在内的劳务班组负责人下达相关施工指令;第三,原告***对其主张的施工量总结算金额提供了“松岳工程量汇总2022.1.27”表格照片件作为证据,并主张该证据的取得来源为系在松岳公司的预算部门办公室电脑上拍摄。被告松岳公司虽质证否认照片中的人员系其工作人员,但通过该份证据的内容来看,“松岳工程量汇总2022.1.27”表格中明确记载了施工队名称为“***”,项目名称为“保利城”,并详细列明了楼号、工作内容、工程量、单价以及总价等工程结算事项,该证据在形式上虽具有一定瑕疵,但从内容上来看应系对原告***在保利城项目施工总工程量进行结算的表格,该证据可以结合原告***所举的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本案相关事实。根据该表格内容来看,其中记载了以下几处扣款项目:600.00元(2020年扣除安全帽)、109,885.00元(2021年零工清理维修)、17,150.00元(2021年零工房桂英帮队伍施工零工[***统计]);第四,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松岳公司已付款金额为812,100.00元,被告松岳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对原告***的付款情况;第五,原告***提供的保全保险费发票可以证实其为本案诉讼支出保全保险费500.00元。原告***对其主张的律师费仅提供律师费发票,未提供相关委托代理合同以及交易凭证,故该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原告***的律师费是否实际支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综合证明其在保利城小区项目施工过程中提供劳务,进行地面混凝土及楼梯踏步抹灰施工,被告松岳公司虽主张原告***与其之间未直接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而是与被告松岳公司的下游单位或人员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但在本案中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以证实其下游单位或人员是谁,双方之间对于保利城小区项目的相关劳务施工是如何进行约定的,而被告松岳公司在中铁十四局向原告***代发工资时在工资表上进行**确认,而且工资表上还列明有“***装修班组”的内容,上述事实足以认定***指令原告***在保利城小区项目施工的行为是代表被告松岳公司的行为,原告***在保利城小区项目施工的行为与被告松岳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松岳工程量汇总2022.1.27”表格证据虽为拍摄的照片,但通过其内容可以证明系对原告***在保利城小区施工项目进行结算的金额,本院据此证据所记载的数据对原告***的施工总工程量可以作出认定,虽然被告松岳公司对原告***主张的结算金额975,279.10元提出异议,并且表格本身亦记载有三处扣款项目,但被告松岳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表格记载的工程量以及结算金额与事实不符,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表格中所列的扣款项目的合理性,故本院仅能对表格中所列的总工程量所对应的总结算金额975,279.10元予以确认,而对表格中相关扣款项目无法作出是否应当进行扣除的判断。原告***自认被告松岳公司已付款项812,100.00元,被告松岳公司未对此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按照原告***自认的已付款金额计算,被告松岳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劳务费163,179.1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具体付款时间,故原告***请求自2021年9月2日起计算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酌定逾期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22年4月12日开始计算,计息标准参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诉求的保全保险费500.00元属合理必要费用,被告松岳公司应予支付。原告***诉求的律师费是否实际发生的证据不足,并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律师费作出过约定,故本院对其该项诉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松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63,179.10元及相应的利息(以163,179.1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山东松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保全保险费5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2.00元减半收取计1,831.00元,由原告***负担44.00元,由被告山东松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87.00元;保全费659.00元,由被告山东松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贾 磊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