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松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张店某某建材经营部、山东松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03民初2520号 原告:张店***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东三路与新村路交叉口向南50***。 经营者:***,男,199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新空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新空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松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五峰山街道办事处莲花山路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店***建材经营部与被告山东松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店***建材经营部的经营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松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店***建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9119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缴的增值税发票税2834.5元;3.判令被告支付利息11329.7元(至货款全部还清为止,该利息是计算到起诉之日);4.本案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5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代理人高海军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位于张店区新村东路南、东三路以西的淄博××小区项目提供水泥和水洗砂,在合同中双方约定了标的、品牌、数量、交提货时间、价款计算方式及争议解决方式。截止到2021年7月份,原告给被告提供了价值554636元的水洗砂和水泥,截止到2021年7月,被告支付了263446元货款,剩余291190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尚未支付。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山东松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535856元,不存在剩余291190元未支付的情形。被告经调查得知,涉案货款共计554636元,被告已在2020年6月23日至2022年1月30日之间将涉案货款分十四次分别支付给了原告,共计535856元。原告在收到货款后,从未向答辩人开具过发票,导致答辩人财务一直挂账,故剩余货款18780元待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后,被告便可向原告支付尾款。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维护被告合法权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庭审质证。山东松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张店***建材经营部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一份、经营者身份证一份、《销售合同》一份、收货收据一宗(2020年7月至2021年11月20日之间)、单位活期存款账户交易明细一份(3页)真实性无异议,对张店***建材经营部所提交律师费发票一份、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发票一份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主张双方合同未约定律师费用及保全保险费用的承担方式,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方承担。张店***建材经营部对于山东松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提交的付款明细一份、转账凭证一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付款性质提出异议,仅认可其中六笔是用于支付涉案货款,其余是用于支付案外工程款等。对于原、被告所提交上述证据,因均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且与待证事实相关联,能够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作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10日,原告张店***建材经营部(供方)与被告山东松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需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水洗砂。供货方式:供方接到需方要货通知后于10小时内将货物送至需方指定地点,由供方负责组织承运,运输费用由供方承担;结算方式:供方凭送货单收据与需方对账,付款时供方要向需方出具正式税务发票(不提供发票,发票不在单价之内)等;付款方式:现金或转账方式(以伍万元为一个周期到伍万元即结款,最后剩余尾款在本工地不需要使用供方材料时两天内结清剩余款项。如不遵守付款条约到结款时拖欠供方有权停止供货,未给供方结清货款前禁止找第三方供货,所有后果有需方全部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山东松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供应货物,货款金额为554636元,被告对案件所涉货物货款为554636元无异议。 张店***建材经营部自认被告分六次分别于2020年12月1日支付货款50000元、于2021年2月10日支付货款33446元、于2021年3月26日支付货款70000元、于2021年4月2日支付货款50000元、于2021年4月28日支付货款30000元、于2021年5月8日支付货款50000元,以上共计支付货款283446元。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认可张店***建材经营部的经营者***还承包了山东松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淄博保利城工地的部分工程。山东松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除认可上述所支付货款外,主张还另向原告支付货款八笔,原告均认可该八笔款项的真实性,但对付款性质提出异议。原、被告对该八笔付款的主张和辩解内容如下:1.被告主张其公司管理人员**于2020年12月29日向***转账60000元,被告标识付款类型为:淄博保利城(工程款)。原告主张该款系用于支付其承包工程的工程款,也与被告所标识的付款类型一致;2.被告于2020年6月23日向***转账3410元,原告主张该款是涉案合同之前所发生的交易所对应的货款,与本案无关。被告则主张是先供货而后补签的合同;3-6.被告提交代发劳务人员工资表并主张“十四局”分别于2021年4月27日、2021年5月31日、2021年6月21日、2021年7月21日向原告代付共计69000元,被告标识付款类型为:淄博保利城。原告主张上述四笔款项是“十四局”代发的工程工资;7.被告提交其于2021年9月2日向原告转账20000元的电子回单一份,回单备注用途:“汇款”;8.被告提交案外人于2022年1月30日向原告转账100000元的电子回单一份,回单备注:“货款”。原告主张第七笔付款20000元及第八笔付款100000元均系用于支付工程款,并主张该120000元与其他货款的区别在于原告对于该两笔付款没有开具发票。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由于被告尚欠原告施工费,原告已经另案起诉至法院。原告另提交“十四局”现场项目经理、被告法定代表人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前述20000元系支付的施工费。被告质证称其认为付款的具体用途是由付款方决定,用途备注“汇款”即是汇付货款。被告否认原告所主张双方存在先开发票后方可付款的惯例。 原告张店***建材经营部与被告山东松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致认可原告共向被告开具货款发票283446元。原告陈述其在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代缴的增值税发票税2834.5元的理由是:《销售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供方凭送货单收据与需方对账,付款时供方要向需方出具正式税务发票(不提供发票,发票不在单价之内)”,因此货款中不包含发票,如果开了发票,被告需要支付1%的税款。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依法纳税是公民的义务,合同并未约定发票税的支付,按照交易习惯应由供方承担。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所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21年11月21日(最后供货日2021年11月20日的次日)起至2022年3月4日止,以欠货款数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的1.5倍计算,及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诉讼财产保险责任保险费763.39元。原告主**被告承担律师费的理由是:《销售合同》第四条付款方式约定现金或转账方式(以伍万元为一个周期到伍万元即结款,最后剩余尾款在本工地不需要使用供方材料时两天内结清剩余款项。如不遵守付款条约到结款时拖欠供方有权停止供货,未给供方结清货款前禁止找第三方供货,所有后果有需方全部承担),故原告所支出律师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张店***建材经营部与被告山东松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所签订《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被告双方对涉案货款总额为554636元、其中六笔已付货款无异议。对于双方对付款性质有异议的八笔付款,本院认定如下:对于第一笔**于2020年12月29日向***转账的60000元,被告自认付款类型是淄博保利城工程款,其又主张系支付货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第二笔被告于2020年6月23日所支付的3410元,支付该款发生在涉案《销售合同》签订和实际履行之前,被告主张“先供货后补合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第三至六笔共计69000元,被告主**“十四局”代付货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第七笔被告于2021年9月2日所支付的20000元,结合原告所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系围绕工程付款协商支付,被告主张系用于支付货款,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第八笔被告于2022年1月30日支付的100000元,因转账回单明确备注系“货款”,本院认定该100000元系用于支付货款。原告仅主张自己未对该笔100000元付款开具发票,则不该是货款,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综上,在涉案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结合双方一致无异议的六笔所付货款283446元,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383446元(283446元+100000元),被告尚欠货款171190元未支付,被告山东松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张店***建材经营部支付上述货款,并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11月21日起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71190元为基数,按当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1.5倍计算至2022年1月30日,自2022年1月31日起以171190元为基数,按上述利率标准计算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3月4日为3935.43元。被告欠付部分货款的违约行为,原告为本案诉讼保全支出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763.39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方按比例承担430.78元。涉案《销售合同》对开具发票所产生的税款承担约定不明。根据法律规定,卖方及纳税义务人应当为购买方开具发票,原告主**被告承担相应税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涉案《销售合同》并未对律师费的承担作出明确约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开具发票虽然是出卖人的法定义务但系合同的附随义务,涉案合同并未约定将开具发票作为支付货款的前提条件,被告作为买受人不能以出卖人是否履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合同附随义务抗辩其支付货款的合同主要义务,故被告辩称在原告开具发票后才支付剩余货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松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店***建材经营部货款171190元; 二、被告山东松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店***建材经营部逾期付款经济损失3935.43元(暂计算至2022年3月4日)及自2022年3月5日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经济损失(以17119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75%计算); 三、被告山东松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店***建材经营部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430.78元; 四、驳回原告张店***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0元(已减半)、申请费2047元,以上合计4987元,由原告张店***建材经营部负担2172.8元、由被告山东松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1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