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528民初1653号
原告:新宁县飞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宁县金石镇。
法定代表人:李新民,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新宁县。
原告新宁县飞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日立案,原告新宁县飞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宁县飞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撤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宁县飞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新宁县飞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焦 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