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旺达建设有限公司

***与广东旺达建设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605民初14107号
原告:***,男,196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璇,广东华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旺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河西村大基尾工业区(土名)马路尾北面1号之四首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MA4WKHG27T。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露,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东旺达建设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
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
1.劳动仲裁请求。原告于2018年5月29日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19日至2017年10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0元、未提前通知补偿金10000元、二倍赔偿金25000元;(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的经济补偿金110000元;(4)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6年7月、2017年3月的工资20000元、加付赔偿金20000元以及工作满一年的奖励工资10000元;(5)被申请人补缴2016年6月19日至2017年10月24日期间的社保费;(6)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费用。
2.劳动仲裁结果。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7月5日作出佛南劳人仲案字[2018]17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
3.原告的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5月19日至2017年10月24日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0元、未提前通知补偿金10000元、二倍赔偿金25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0000元;(4)被告补发拖欠原告2016年7月、2017年3月的工资20000元、加付100%工资赔偿金20000元及工作满一年的奖励工资10000元;(5)被告补缴原告2016年6月19日至2017年10月24日的社会保险费。
4.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5.参加社会保险情况:被告没有原告为参加社会保险。
6.其他相关事实。被告是2017年5月19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分别为***、贺丽群、***,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业、公路工程建筑、市政道路工程建筑等,登记电话为134××××0727。
***通过银行账户向原告转账:2016年8月8日转账580元、8月27日转账10000元、9月27日转账11262元、12月14日转账10000元、2017年1月5日转账24000元、1月24日转账16660元、2月27日转账18133元、4月8日转账5714元、5月10日转账10000元、6月9日转账10000元、7月10日转账10000元、7月18日转账1000元、8月12日转账10000元、8月22日转账1600元、9月12日转账10000元、9月18日转账2537元、10月13日转账10000元、11月9日转账10000元、12月12日转账1536元。
原告持有2016年12月23日《施工许可证》复印件,该证施工项目“黄岐北海路怡兴综合楼周边人行道铺设工程(东区)”、施工单位“佛山市南海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地点“大沥镇北海路怡兴综合楼周边人行道”、施工概况“人行道铺设、车阻石、树池的配套、排水设施以及对周边破损的路面进行修复”、施工工期“2016年12月23日至2017年2月4日”、施工责任人“**”、联系电话“134××××0727”。原告持有2017年6月21日《开挖许可证》复印件,该证的施工项目“黄岐中北路铺设沥青路面工程”、施工单位“佛山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地点“黄岐中北路”、施工概况“路面铺设沥青、更换破损侧石、检查井和雨水井提升等”、施工工期“2017年6月25日至2017年7月24日”、施工责任人“***”、联系电话“135××××5593”。诉讼中,原告主张其在该两工程从事施工员工作,其中135××××5593是原告使用的电话号码,134××××0727是被告登记使用的号码,“**”即为被告公司的股东**元,上述两工程的施工单位均是被告挂靠的公司。被告主张从未承包或分包2017年6月21日《开挖许可证》上显示的“黄岐中北路铺设沥青路面工程”项目,被告与施工单位不存在任何关系。后经本院询问,原告又称不清楚***与上述两工程的施工单位有何关系。
原告主张:原告一直从事建筑工作;2016年6月19日***以个人名义聘请原告,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工资10000元,年底发放双薪,上班时间8小时/天,每月没有休息,有事可以请假一天,但不扣工资,工地有饭堂,原告长期在公司吃住,每月10日左右发放上月工资,不需要考勤打卡,双方没有签订任何合同,原告的工作由***安排,原告与***的该种工作模式从2016年6月一直延续到原告离开即2017年10月25日;2017年被告公司成立,但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只是一直按照之前的工作模式工作,被告没有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但有购买意外保险,2016年、2017年均有购买,但原告不清楚投保人、保险人的名称;2017年1月***以原告工作未满一年为由不同意发放双薪,至2017年6月原告工作满一年但经原告催促后***仍然没有向原告发放双薪,双方发生矛盾,原告于2017年10月25日离开。
被告主张:被告虽于2017年5月成立,但相关资质尚在申请办理中,被告并无实际经营,***为被告的股东,但并没有担任任何职务,被告没有为原告参加意外保险;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中,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
(一)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佛南劳人仲案字[2018]1732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3.开挖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工程概况牌;4.工商银行卡明细清单;5.收据。
原告申请证人范某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
证人范某(男,1970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综合经济开发区××村作业区三队1号)作证如下:证人于2016年7月20日至2018年2月前在被告处工作,与原告是工友。证人由***雇请从事施工员工作,当时双方约定一年13个月工资,证人与被告、***均没有签订合同,证人有参加意外保险,但并不清楚投保人及保险人,保险费用在每月的工资中扣除。证人的工作由***安排,但不清楚***在被告处有无任职务,证人在被告公司处吃饭、住宿。被告以***的账户向证人发放工资。***的子女有在一起工作。证人从2016年至2018年的工作模式没有变化。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仅能证明***是被告的股东,但不能证明其能代表被告的日常事务,显示的电话仅能证明被告成立后的使用情况,不能证明成立之前由被告使用。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中工程概况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没有原件核对,上述证据中施工单位非被告,工程概况牌、施工许可证的施工责任人并非被告,故原告称是由被告指派其前往上述工地进行施工并无依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流水清单并没有显示工资项目,向原告转账的亦非被告,原告并无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存在关联,即使***向其转账的记录亦只能显示***与原告存在资金上的往来的情况,并不能证实其与被告存在关联。对证据5有异议,没有被告签名或盖章确认,根据仲裁所确认的视为原告要求***手写的,显示在事后制作。
经质证,被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未能提供相关的书面证据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以下是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首先,原告主****于2016年6月19日以个人名义雇请原告,***于2017年5月19日投资设立被告公司后,原告就与被告成立劳动关系;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主张与***的劳务关系在被告成立后转化为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应承担引起合同关系变动事实的举证责任,但是原告在本案中未举证证明其已停止向***提供劳务或被告成立后向被告提供劳动,反而是确认原告与***的用工模式一直没有发生变化,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以及《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并从单位获得报酬形成的关系。其法律特征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劳动者从属于用人单位,劳动者是用人单位的一员,劳动者要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纪律制度。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自始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从2016年6月19日开始,原告是受***的雇请从事施工员工作,被告成立后与原告之间无办理任何员工录用手续或就工资、福利、奖金、社会保险等作出约定;在工作中,原告服从于***的组织和管理,并从***处领取报酬;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因此,原、被告之间没有形成劳动契约关系,即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提前通知补偿金、二倍赔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拖欠的工资及加付赔偿金等,鉴于本院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驳回。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的问题,因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行政部门的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故本院不予审查。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免交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肖诗韵
书记员林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