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5民终23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辉,邵阳市北塔区民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由邵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永,邵阳市北塔区民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由邵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永桥,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由邵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桃,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楚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谷琦琳。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楚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强工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九年八月十三日作出的(2019)湘0522民初1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2019)湘0522民初1157号民事判决,改判由楚强工程公司赔偿李国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1164.27元,**与该公司对该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楚强工程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挂靠楚强工程公司,以该公司的名义承包了修建新邵县疗养院公厕垃圾站的建设工程,后经人介绍,**又将该工程以9500元的价格分包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因此,本案该建设工程的实际用工单位应当是楚强工程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受**指示,召集***等人一起完成盖瓦的部分工程,工资结算也是由**及楚强工程公司负责发放,***未从中获取任何利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另外,***在一审诉讼中明确提出请求赔偿金额为101164.27元,而原审法院判决赔偿总额104673元明显超过***的诉讼请求,程序违法。
***辩称,***聘请其参与盖瓦工程属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自身承担的责任比例过高。
**辩称,***与***的责任承担比例合情合理,且**已支付***医疗费25000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楚强工程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与楚强工程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共计101164.27元(不含**已垫付的医疗费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楚强工程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挂靠楚强工程公司,以楚强工程公司的名义承包了修建新邵县疗养院公厕垃圾站的建设工程。后经人介绍,**将公厕垃圾站的盖瓦部分工程以9500元的价格发包给***,***雇佣***等人做工。2018年7月29日,***在工作过程中因操作不当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被送至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治疗。自2018年7月29日至8月14日,共住院17天。该院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骨折,骨质疏松症,左下肢动脉硬化,脑萎缩,慢性支气管炎,左肾小结石?”。2019年1月9日,***之伤在邵阳市中兴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所受伤评定为拾级伤残;2.被鉴定人***所受损伤预计后期医药费用12000元(包括取内固定费用),自2019年1月11日起计算。原医药费凭发票计算;3.被鉴定人***所受损伤误工期200天、护理期150天、营养期150天,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包括取内固定物时间)。关于***因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的诉讼请求,认定如下:1、医疗费33384元,根据***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和相关病历资料认定;2、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意见认为***所受损伤预计后期医药费用12000元,但该费用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尚未实际发生,故酌情认定为10000元;3、营养费3000元,采信鉴定意见的营养天数,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即20元/天×150天=3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住院17天,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即50元/天×17天=850元;5、残疾赔偿金20698元,***之伤构成十级伤残,***诉请按照农村居民相关标准计算,即12936元/年×16年×10%=20698元,予以采纳;6、误工费15477元,***诉请按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34031元/年÷365天/年×166天=15477元,予以采纳;7、护理费14564元,***诉请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收入参照居民服务行业职工年均工资标准计算,出院伤休期间护理人员收入参照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计算,即46458元/年÷365天/年×17天+34031元/年÷365天/年×133天=14564元,予以采纳;8、交通费500元,酌情予以认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因***之伤构成十级伤残,给***造成较大精神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酌情予以认定;10、鉴定费2200元,凭鉴定费票据认定。***的以上损失共计104673元。事故发生后,**已支付***25000元医药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中,***受***雇佣,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在提供劳务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接受劳务一方,依法应当对***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作为新邵县疗养院公厕垃圾站建设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将盖瓦部分的工程分包给***后,未尽监督管理责任,对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当对***所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楚强工程公司违法允许**使用该企业的名义承揽新邵县疗养院公厕垃圾站建设工程,依法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自身未注意安全而摔伤,具有一定的过错,故***对其损失应自负相应的责任。关于***与**、***应承担责任的大小,综合认定***自负30%、***承担30%(即104673元×30%=31402元)、**承担40%(即104673元×40%=4186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1402元;二、**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1869元(抵扣已支付的25000元,尚需支付16869元);三、湖南楚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判决主文第二项的赔款义务与**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期间,***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1份关于负责本案修建新邵县疗养院公厕盖瓦工程的7人工资表,拟证明***、***等7人为楚强工程公司和**做事的事实以及工资分配情况。***的质证意见是:该工资表已经过签字确认,认可这份工资表的真实性,但实际工资未有发放。**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亦证实了***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楚强工程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提交的上述证据因不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新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与**之间是否存在承揽关系,***是否属于***的雇工,***是否应当对***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划分各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比例是否恰当;三、一审判决认定***的经济损失104673元是否超过***的诉讼请求,审理程序是否违法。本案中,**作为实际施工人,挂靠楚强工程公司,并以该公司的名义承包了修建新邵县疗养院公厕垃圾站的建设工程后,将盖瓦部分工程以9500元的价格分包给***,并约定包工不包料,包括***等具体从事盖瓦工作的人员均由***召集、安排和管理,***只需按照**的要求完成盖瓦工程,交付工作成果,**与***、***等人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控制与被控制、指挥与被指挥的关系。因此,**仅与***存在承揽关系,而***与***之间则存在雇佣关系。***因在从事劳务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接受劳务方,即便**因没有资质而以楚强工程公司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亦不能免除***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因此,***提出***与**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亦未从**与楚强工程公司处获得承包利益,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的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作为雇主,对***未尽到安全教育和管理的义务,应对***的损伤承担责任。***在施工时,未充分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新邵县疗养院公厕垃圾站的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将其中的盖瓦部分工程分包给***,对***、***等人的现场施工未尽到监督管理责任,对***的损伤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楚强工程公司作为不具备资质的实际承包人**的挂靠单位,应当与**负连带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之间的责任比例分别为30%、30%、40%,并判决楚强工程公司与**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就此提出一审判决确定各方当事人责任比例错误,楚强工程公司、**应对***的全部经济损失承担责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一审中主张医疗费用虽然只有8384.07元,但该项诉请的费用明确已扣除了***已实际发生而由**已垫付的医药费25000元,因此***的起诉状中主张的各项损失总额仅为101164.27元。一审法院在一审过程中,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的总损失为104673元,其中就含有**已垫付的而未计入医疗费损失费用中的25000元,扣除该25000元后,实际认定***的经济损失总额仅为79673元,并未超出***诉请的经济损失总额101164.27元。因此,***提出一审判决超出***的诉讼请求,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红伟
审 判 员 毛海玲
审 判 员 彭国强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朱文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