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楚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湖南楚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许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522民初1157号
原告:***,男,1955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希,湖南湘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湖南湘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楚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新邵县酿溪镇酿溪大道汽车站旁。
法定代表人:谷琦琳。
被告:许亮,男,198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汨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诗桥,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桃,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国强,男,196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
原告***与被告许亮、湖南楚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本院立案后,被告许亮于2019年7月17日向本院申请追加罗国强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追加。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许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罗国强、被告湖南楚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谷琦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许亮与被告湖南楚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共计101164.27元(未包含许亮已支付的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许亮与被告湖南楚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8日,原告经邻居罗国强介绍,前往新邵疗养院修垃圾站,同工地的工友还有颜邵云等人。该工地系由湖南楚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又转包给许亮。原告在工地上一般是打杂做副工,比如搬东西、搅拌水泥等工作。其工资系按200元/天计算,夏天气温高有50元一天的高温补贴,工资要等到工程完工再发放。但自事故发生到现在,原告的工资一直未发放。2018年7月29日,原告在做搅拌水泥的工作。因工地上的水泥堆放太高,水泥压得太紧,当原告爬上去想把水泥拉出来的时候,一下没拉出来,而由于惯性人却反扑摔倒在地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没有报警。原告于2018年7月29日18时被送往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急诊科就诊,后住院治疗17天,经该院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骨折,骨质疏松症,左下肢动脉硬化,脑萎缩,慢性支气管炎,左肾小结石。2019年1月11日,经邵阳市中兴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被评定为拾级伤残,建议误工期200天、护理期150天、营养期150天,预计后期医疗费1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许亮仅支付了25000元医药费,对于其余医药费用、赔偿等事宜,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但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故提起诉讼。
被告许亮辩称,新邵县疗养院修垃圾站的工程是许亮挂靠湖南楚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之后经人介绍将盖瓦工程发包给罗国强。原告是罗国强喊去盖瓦的,工资也是罗国强支付的。许亮并不认识原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申请追加罗国强为本案被告。
被告湖南楚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许亮的答辩意见。
被告罗国强辩称,罗国强只负责盖瓦,其他的事不管,安全事故应当由湖南楚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安全员抓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法庭调查及法庭辩论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许亮挂靠被告湖南楚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被告湖南楚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了修建新邵县疗养院公厕垃圾站的建设工程。后经人介绍,被告许亮将公厕垃圾站的盖瓦部分工程以9500元的价格发包给被告罗国强,罗国强雇佣原告***等人做工。2018年7月29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因操作不当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治疗。自2018年7月29日至8月14日,共住院17天。该院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骨折,骨质疏松症,左下肢动脉硬化,脑萎缩,慢性支气管炎,左肾小结石?”。2019年1月9日,原告之伤在邵阳市中兴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所受伤评定为拾级伤残;2.被鉴定人***所受损伤预计后期医药费用12000元(包括取内固定费用),自2019年1月11日起计算。原医药费凭发票计算;3.被鉴定人***所受损伤误工期200天、护理期150天、营养期150天,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包括取内固定物时间)。
关于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33384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和相关病历资料认定;2、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意见认为原告所受损伤预计后期医药费用12000元,但该费用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尚未实际发生,故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0元;3、营养费3000元,本院采信鉴定意见的营养天数,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即20元/天×150天=3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原告住院17天,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即50元/天×17=850元;5、残疾赔偿金20698元,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诉请按照农村居民相关标准计算,即12936元/年×16年×10%=20698元,本院予以采纳;6、误工费15477元,原告诉请按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34031元/年÷365天/年×166天=15477元,本院予以采纳;7、护理费14564元,原告诉请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收入参照居民服务行业职工年均工资标准计算,出院伤休期间护理人员收入参照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计算,即46458元/年÷365天/年×17天+34031元/年÷365天/年×133天=14564元,本院予以采纳;8、交通费500元,本院酌情予以认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因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较大精神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本院酌情予以认定;10、鉴定费2200元,凭鉴定费票据认定。原告***的以上损失共计10467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许亮已支付原告25000元医药费。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中,原告***受被告罗国强雇佣,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罗国强作为接受劳务一方,依法应当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许亮作为新邵县疗养院公厕垃圾站建设的实际承包人,将盖瓦部分的工程分包给罗国强后,未尽监督管理责任,对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当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湖南楚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法允许许亮使用该企业的名义承揽新邵县疗养院公厕垃圾站建设工程,依法应与被告许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因自身未注意安全而摔伤,具有一定的错,故原告对其损失应自负相应的责任。关于原告***与被告许亮、被告罗国强应承担责任的大小,本院综合认定原告自负30%、被告罗国强承担30%(即104673元×30%=31402元)、被告许亮承担40%(即104673元×40%=4186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罗国强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1402元;
二、由被告许亮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1869元(抵扣已支付的25000元,尚需支付16869元);
三、被告湖南楚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第二项的赔款义务与被告许亮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付至(户名:新邵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邵县支行,账号:85×××57)。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3元,由原告***负担121元,被告罗国强负担121元,被告许亮负担1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求林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邓泰清
代理书记员  何奇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