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521民初5795号
原告:***,男,196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邵县清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三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大禾塘街道昭阳大道邦盛凤凰城写字楼1栋24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196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市,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宏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市。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市开发区金龙路843号。
负责人:***,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南三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三龙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大地保险**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地保险**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通过“云上法庭”参加诉讼,被告三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65088.9元,其中后期医疗费1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天×30天)、误工费26097元(63503元/年÷365天×150天)、护理费16196.5元(78823元/年÷365天×75天)、营养费3750元(50元/天×75天)、残疾赔偿金85245.4元(44866元/年×19年×10%)、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要求赔偿医疗费47377.36元,并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165088.9元”变更为“212466.26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三龙公司承建了**三中创新实验学校工程项目后,将其中的防盗门安装工程交由被告***负责。2022年3月17日,***打电话给原告及***等4人到工地卸一车防盗门(一车126条防盗门),约定工钱700元。晚上7点左右开始卸门,原告和***站在车上搬门,工友**、***在地面接门,到晚上8点多时,***刚轻轻移动一条门,后面的门突然全部倒下来,其中三条门将原告整个人压倒在车上。受伤后,原告被送至**市人民医院救治,次日转院至正大**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2022年7月20日,经**市同济***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150天、护理期75天、营养期75天,后续取内固定物医药费17500元。三龙公司在大地保险**支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保险,其中意外伤害每人保额500000元,意外医疗每人保额50000元。原告受***雇请,在三龙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工地工作时被防盗门意外压倒致伤,***、三龙公司对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大地保险**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就赔偿事宜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提起诉讼。
被告三龙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防盗门安装系被告***承包,工程质量、安全、人员调配、工资支付均由***负责,原告受伤与三龙公司无关;2.原告在卸防盗门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错;3.三龙公司在大地保险**支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4.三龙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近50000元。
被告***辩称,案涉工程防盗门的安装确实是***从三龙公司处承包,但***只负责防盗门的安装,并没有承包防盗门的卸载,是三龙公司要***喊原告等人到工地上卸防盗门的,***对原告的受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大地保险**支公司辩称,1.原告发生案涉事故受伤与保险公司没有关系,保险公司只是因与三龙公司签有保险合同,以合同关系参与诉讼。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人应当是与三龙公司建立有合法劳动关系的工作人员,而本案中,原告并非三龙公司的工作人员,其是***临时雇佣的工作人员,故保险公司不是本案赔偿主体,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与三龙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所保险种为“意外伤害”保险,保额500000元,具体赔偿项目为被保险人的死亡及伤残对应赔偿金,具体赔偿方式为根据伤残等级的级别按照对应比例赔偿,例如十级伤残赔偿比例为保额的10%即50000元,以此递增至一级或死亡则为保额的100%即500000元;“意外医疗”保险,保额50000元,具体赔偿项目为被保险人意外受伤治疗所产生的医药费,具体赔偿方式为住院治伤所产生的医药费减去100元免赔额后按照80%的比例赔付,另门诊费用限额500元,以上两个险种为三龙公司所投保的全部险种,其余均不属于保险责任。且保单明确被保险人为“投保时年龄在十六周岁至六十周岁之间(含),与本合同载明的工程项目施工单位建立合法劳动关系,并在施工现场正常从事工作和劳动的管理和作业人员以及经保险人同意,投保时年龄在十六周岁至七十周岁之间(含),其他与工程相关的人员(如在施工现场视察、监督检查工作及办理监理和负责工程设计事务的人员),可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但根据保险公司的前期调查,原告是***临时雇佣来卸门的工作人员,其工资也由***发放,其并不是三龙公司的员工,且原告也未提供其与三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2.原告在卸防盗门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而与原告一起工作的***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搬动防盗门,导致防盗门倒塌致原告受伤,故原告及***对原告的损失均应承担一定责任。综上,原告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条件,保险公司不应当在本案当中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应当由***、***及原告自己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三龙公司承建**三中创新实验学校II标段工程项目后,将其中的防盗门安装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发包给被告***,三龙公司将购买的防盗门运送到案涉工地后,由***负责喊人到工地为三龙公司卸车,按700元/车支付卸载人员报酬。2022年3月17日,***打电话给原告及案外人***,让原告等人到案涉工地卸防盗门。当日晚上8点多,原告和***站在车上搬门,案外人**、***在地面接门,***搬门时,后面的三条门(一条门重约120多斤)突然倒塌,将原告压倒在车上致原告受伤。受伤后,原告被送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转院至正大**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费医疗费44370.51元,另门诊花费3006.85元,共计花费医疗费47377.36元。2022年7月20日,**市同济***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本次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150日、护理75日、营养75日;择期取内固定器医药费17500元。原告为作鉴定花费鉴定费2300元。被告三龙公司、***、大地保险**支公司虽对上述鉴定意见中的择期取内固定器医药费17500元、护理期75日持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
另查明:三龙公司已赔偿原告50000元;三龙公司在大地保险**支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保险,其中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额500000元,伤残程度分为一级至十级,保险金给付比例分别为100%、90%、80%、70%、60%、50%、40%、30%、20%、10%,意外医疗保险每人保额为50000元,免赔100元后,给付比例为80%,门、急诊限额500元。保险期间为2021年7月27日至2022年3月20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病历及医疗(鉴定)费发票、***定意见书、照片、证人证言、保险单、投保单、建工险特约、保险条款以及原、被告的法庭***以证明,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为被告三龙公司在案涉工地上临时卸防盗门时受伤,原告与三龙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三龙公司作为劳务接受方,应对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作业中,未尽到安全作业的合理注意义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三龙公司20%的赔偿责任。保险的主要功能是分担风险,三龙公司在被告大地保险**支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保险,原告是在案涉工地为三龙公司卸载防盗门时受伤,大地保险**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的损失,***公司与原告按责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系受三龙公司委托雇请原告等人到案涉工地上卸防盗门,其与原告之间不构成劳务关系,对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47377.36元(含门诊医疗费3006.85元),原告提交的**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中虽有四张载明交款人为“***”,但该四张票据的门诊号2203170735与原告提交的交款人为“***”的医疗费票据的门诊号2203170735一致,故可以认定系**市人民医院误将“***”写成了“***”,对原告提交的交款人为“***”医疗票据本院予以采信;2.择期取内固定物医疗费17500元(系必然发生的费用);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天×30天)4.误工费参照湖南省2021年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54102元/年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22年7月19日为18231.6元(54102元/年÷365天×123天);5.护理费参照湖南省2021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0333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0342.4元(50333元/年÷365天×75天);6.营养费3750元(50元/天×75天);7.残疾赔偿金85245.4元(44866元/年×19年×10%);8.鉴定费2300元;9.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3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90046.76元,首先由大地保险**支公司在意外医疗保险保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9916.4元{[(47377.36元-3006.85元)+17500元-100元]×80%+500元},在意外伤害保险保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部分50000元(500000元×10%),共计赔偿原告99916.4元;其余损失90130.36元,***公司负担80%即72104.3元,核减三龙公司已支付的50000元,三龙公司还应赔偿原告22104.3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
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99916.4元;
二、由被告湖南三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2104.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款项汇至户名为:**市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专户,账号为:5976********,开户行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账户内。
如义务人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5元,应收诉讼费681元,由原告***负担136元,被告湖南三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义务人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张 佩
代理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
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