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5135号
原告:四川能投物资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工业园区毕昇路468号创世纪大厦A座。
法定代表人:陈光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强,四川英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A-7943室。
法定代表人:程志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男,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扬,男,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能投物资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投物资公司)与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懿独任审理。原告能投物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强、被告中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能投物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1、立即支付货款本金940480.0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付货款本金为基数,从2019年8月7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2、退还投标保证金5万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事实和理由:中铁公司因承建贵阳机场三期扩建飞行区项目,于2017年12月30日与能投物资公司签订了两份《钢材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xx),由中铁公司向能投物资公司购买钢材各类型钢材。合同对钢材的型号、数量、价格进行了约定。签订买卖合同后,双方按该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2019年8月6日,经结算双方签订了《合同封账协议》,双方确认:2017年12月30日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合同结算总价10337480.08元,中铁公司已支付6997000元,中铁公司应付货款总额为3340480.08元。双方签订封账协议后,中铁公司又向能投物资公司支付了240万元,尚欠能投物资公司货款人民币940480.08元未支付。上述款项,经能投物资公司多次催收,中铁公司至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
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不认可能投物资公司的本金,我方认为本金为740480.08元。且我方不同意支付违约金,我方业主对我方支付的比例仅达到80%。我方不同意退还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不是我方收取的,是中铁物贸公司。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30日,中铁公司贵阳机场三期扩建飞行区项目部(买方、甲方)与能投物资公司(卖方、乙方)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xx),约定:结算完成后,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正式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0日内,甲方按当月业主向其拨付的工程进度款比例,同比例向乙方支付货款,最高支付比例不得高于当月货款结算金额的80%,余15%根据业主资金到位适时支付,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后1个月内无息支付。如甲方出现资金困难,乙方同意给予1个月的付款宽限期,在此宽限期间内不视为甲方违约且不计息,乙方不得以此为由中断本项目的货物供应。甲方在宽限期后,仍逾期支付货款的(乙方未履行向甲方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等合同约定的义务除外),甲方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宽限期满的次日起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货款,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不含增值税)的1%。除此之外,甲方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违约责任。双方对其他权利义务亦做出了约定。
2019年8月6日中铁公司(甲方)与能投物资公司(乙方)签订合同封闭协议载明,合同结算总材料款为10337480.08元,甲方已支付价款6997000元,甲方还应付材料款总额为3340480.08元。
截止目前,能投物资公司认可中铁公司尚欠货款本金740480.08元。
本院认为,能投物资公司与中铁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形式及内容均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关于能投物资公司要求中铁公司支付货款本金一节,庭审中能投物资公司认可中铁公司尚欠740480.08元,故本院对能投物资公司要求中铁公司支付货款本金940480.08元的诉讼请求中740480.08元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一节,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中铁公司逾期付款应当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除此之外,中铁公司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违约责任。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均是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在双方当事人对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有约定的情形下,应当优先适用当事人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现能投物资公司主张因中铁公司未能依约支付货款,给该公司造成的系利息损失,鉴于此本院认为应按双方合同约定核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能投物资公司主张调高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本院不予支持。
能投物资公司主张的起算日期,中铁公司辩称应给与其宽限期,且业主未向其支付80%的付款比例。合同虽约定了以业主拨付工程款进度为比例向能投物资公司支付货款、亦约定了付款宽限期,但上述情况应为明示而非默示,也即中铁公司应向能投物资公司公示业主拨付工程进度款的进度并明确提出存在资金困难的情形,但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及双方举证,无法体现出中铁公司就此明确告知能投物资公司,故本院对中铁公司的该项抗辩亦不予采信。
关于能投物资公司要求中铁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一节,本案诉争的纠纷系买卖合同,非招标投标纠纷,且能投物资公司未提交中铁公司收取招标保证金的证据,故本院对能投物资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施行的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川能投物资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货款740480.08元及违约金(以740480.08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不含增值税)的1%);
二、驳回四川能投物资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05元、保全费5000元(四川能投物资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四川能投物资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3459元(已交纳);由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0246元、保全费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懿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俊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