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能投物资产业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能投物资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5134号
原告:四川能投物资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工业园区毕昇路468号创世纪大厦A座。
法定代表人:陈光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强,四川英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A-7943室。
法定代表人:程志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男,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扬,男,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能投物资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投物资公司)与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懿独任审理。原告能投物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强、被告中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能投物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1、支付货款本金495008.3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付货款本金为基数,从2019年9月10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2、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中铁公司因承建青岛场道8标项目,于2018年5月3日与能投物资公司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xx),由中铁公司向能投物资公司购买钢材各类型钢材。合同对钢材的型号、数量、价格进行了约定。签订买卖合同后,双方按该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2019年9月9日,经结算双方签订了《合同封账协议》,双方确认:《钢材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合同结算价1832199.95元,中铁公司已支付1337191.62元,中铁公司应付货款总额为495008.33元。上述款项,经能投物资公司多次催收,中铁公司至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
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付款本金没有异议,对付款期限有异议,根据合同7.4条,所以我方不同意支付违约金,我方业主对我方支付的比例仅达到80%。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3日,中铁公司青岛场道8标项目经理部(买方、甲方)与能投物资公司(卖方、乙方)签订青岛新机场场道工程第8标段项目经理部工程钢材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xx),约定:结算完成后,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正式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5日内,向乙方支付货款,支付比例不高于当月货款结算金额的80%,剩余15%货款合同封闭后30天内支付,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1个月内无息支付。本合同约定货物质保期为3个月,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甲方逾期支付货款的(乙方未履行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合同约定的义务除外),甲方对逾期付款部分逾期次日起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直至全部货款付清为止。双方对其他权利义务亦做出了约定。
2019年9月9日中铁公司(甲方)与能投物资公司(乙方)签订合同封闭协议,载明:经双方确认,合同结算总价款为1832199.95元,甲方已支付价款1337191.62元,按照合同约定扣除价款0元,甲方还应付款总额495008.33元,甲方还应付款含质量保证金91610元。
本院认为,能投物资公司与中铁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形式及内容均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中铁公司对能投物资公司要求其支付货款本金495008.33元予以认可,本院不持异议,本院对能投物资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一节,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中铁公司逾期付款应当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现能投物资公司仅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无不当。能投物资公司主张的起算日期,中铁公司辩称应给与其宽限期,且业主未向其支付80%的付款比例。本案合同中并未有此约定,故本院对中铁公司的该项抗辩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施行的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川能投物资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货款495008.33元及违约金(以495008.33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
如果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25元、保全费2995元(四川能投物资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均由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懿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俊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