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9587号
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男,197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钟蔚,四川索正(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四川能投物资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工业园区毕昇路468号创世纪大厦A座。
法定代表人:陈光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佳,中豪律师集团(四川)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中豪律师集团(四川)事务所律师。
***与四川能投物资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投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与能投公司均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4民初6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与能投公司于2020年8月17日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以及补充协议,能投公司返还***股权转让款135万元及经济损失10万元。
事实和理由:一、***与能投公司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以及补充协议时所依据的在西南联合产权交易所公布的《审计报告》存在重大遗漏、隐瞒四川省众能新材料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能公司)重要资产及负债情况,包括以下几点:1.原厂房不能再续租,直接导致众能公司的生产线被迫拆除并搬迁,现生产线不能正常生产经营,若要恢复生产,需要重新进行安装调试,安装调试费用上百万,亦会给机械设备带来减值风险。众能公司系生产型企业,若生产线无法保证正常运行,则众能公司无收购价值。但就厂房无法续租的以上风险,《审计报告》并未予以披露。2.《审计报告》中显示众能公司对山东五洲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公司)尚有应收款150万元,但众能公司向五洲公司主张该款款项时,五洲公司反诉要求众能公司支付其487万元。该案的审理结果对本案审理有着决定性影响。***申请中止本案审理,一审法院未予理会。能投公司在股权转让时明显故意隐瞒该事实,欺诈***。3.《审计报告》未披露众能公司欠付员工提成款,故意隐瞒。4.账面存在未列的债务风险。众能公司与四川钰磊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磊公司)存在买卖合同纠纷,钰磊公司于2020年4月向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起诉,后撤诉,但《审计报告》并未披露该债务。5.四川省秭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秭源公司)向众能公司发函,表明众能公司尚欠其工程费用。6.众能公司存在较大的税收风险。众能公司在清产核资时,调增主营业务收入5325352.63元,应交未交增值税账面载明金额为934706.59元,其中应收四川金岳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岳公司)废品收入699819.46元,因冲抵货款,未申报增值税,造成漏报增值税111971.11元,众能公司于2020年12月补交税款111971.11元、滞纳金41873.28元。二、《股权转让协议》存在显失公平以及重大误解的情形。
能投公司辩称:一、本案不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既不存在对行为性质的误解,也不存在对对方当事人、品种、标的的错误认识。双方通过西南联合产权交易所进行产权的挂牌交易,***从2020年4月即开展了对众能公司的收购工作,前后共计有4个月左右,不存在对收购标的重大误解。并且根据《中华人共和国民法总则》的规定,重大误解的除斥期间为3个月,本案在起诉时已超过了除斥期间的规定。关于***所主张的显失公平,***在挂牌受让众能公司标的股权时,其已经是该公司60%股权的股东,对众能公司的情况是知悉的。厂房重新租赁是***主导的,关于众能公司涉及的诉讼情况***也是知悉的。因此双方交易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
能投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并判决,***继续履行《产权交易合同(股权类)》及补充协议,即判令***配合能投公司前往青白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众能公司40%股权转让的变更登记手续。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案涉标的公司40%股权已经变更登记完成,该事实认定有误,截至本案二审审理,***并未配合办理众能公司40%股权的变更登记手续。
***答辩称,不同意能投的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能投公司与***于2020年8月17日签订的《交权交易合同》及补充协议;2.能投公司退还***已经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135万元,以及给***造成的经济损失10万元。
能投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继续履行《产权交易合同(股权类)》(交易标的名称:四川省众能新材料技术开发有限公司40%股权)及《关于四川省众能新材料技术开发有限公司40%股权产权交易合同》的补充协议;2.判令***向能投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3114160元;3.判令***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迟延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114160元为本金,按照2020年8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计算至转让款全部付清为止,截至2021年5月17日该迟延付款利息暂计人民币87047.17元;4.判令***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3114160元为本金从2021年1月1日起按照0.5%每日计算至实际付清剩余部分股权转让价款为止,截至2021年5月17日违约金暂计为人213319.96元;5.判令能投公司对***质押给能投公司的众能公司60%股权在担保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对以上质押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6.反诉的诉讼费用、律师费、保全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因能投公司拟转让其持有的众能公司40%股权,需在西南联合产权交易所进行公开挂牌转让,所涉众能公司的财务及资产状况在西南联合产权交易所进行了公开披露,有2019年4月25日北京兴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四川分所对众能公司出具的(2019)第63000131号《审计报告》,和2019年12月6日四川同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众能公司出具的(2019)102号《资产评估报告》。上述《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披露了众能公司应交税费、资产负债情况。
2020年8月,***在西南联合产权交易所竞拍到能投公司持有众能公司40%股权,于2020年8月17日与能投公司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以及《关于众能公司40%股权产权交易合同》的补充协议。《产权交易合同》约定:“交易价款为444.88万元……首期价款(含保证金)为乙方应支付的本次产权交易价款总额的30%,计133.464万元,由于乙方剩余保证金40.94096万元直接转为本次产权交易部分价款,故乙方还需支付92.52304万元。乙方应在本合同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西南联合产权交易所指定银行账户,剩余款项70%交易价款,计311.416万元应于一年内付清。剩余款项应提供合法有效的财产担保,并应当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转让方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第十二条违约责任乙方若逾期支付价款,每逾期一日应按逾期支付部分价款的0.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在评估基准日至标的企业办理产权交易标的的权证变更登记手续完成期间,与产权交易标的相关的盈利或亏损由乙方享有和承担……”《关于众能公司40%股权产权交易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一、在主合同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乙方应付交易价款的30%计1334640元,剩余70%的交易价款3114160元,应在2020年12月31日前付清。为确保甲方利益,乙方提供以下担保:1.乙方持有的标的公司的60%股权进行质押担保。(1)担保债权:主合同项下70%的股权交易价款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押股权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包括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保全费用、保全保险费用、执行费用、差旅费用等)等。(2)质押标的:为乙方在标的公司享有的全部股权及该股权派生的财产性权益,占标的公司注册资本总额60%,质押股权数额:2,280万元。(3)股权出质期限:自本协议签订生效之日至股权交易变更登记之日止;(4)本协议签订后乙方提交一切进行股权质押设立登记时所需乙方和标的公司出具的书面文件、并尽勤勉义务确保本协议签订后10日内完成股权质押设立登记。”2020年7月23日,能投公司工作人员通知***参加众能公司第三十一次股东会,并发送议程,其中包括原经营团队离职人员补偿、川能物产关于搬成都办公区的通知;2020年8月24日,***委派的王钦珍与众能公司进行资料交接手续,涉及应收款表、涉诉资料、应付明细表、合同档案、资料库房钥匙等,诉讼案件移交文档中包含钰磊公司案件材料、乐清固华电气诉讼买卖合同纠纷材料、史章君、罗卫东劳动争议材料等。2020年8月28日,能投公司向成都市青白江区行政审批和营商环境建设局申请办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手续,质权自登记之日起设立,质权登记编号:510113202008280002。
2021年6月9日,西南联合产权交易所出具情况说明,载明能投公司以公开挂牌方式转让其持有的众能公司40%股份,向交易机构提供了包括但不限于如下材料:披露申请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人员安置方案》、《债权债务处置方案》,***通过“第四产权”网络平台交易系统报名参加上述众能公司40%股权的竞买手续,并通过网络系统签订《申请人承诺》。
一审另查明,2020年6月,***分别与四川艾克苏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克公司)、四川省德维新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维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艾克公司、德维公司分别将其占众能公司30%、40%的股权转让给***。
以上事实,有身份信息、企业注册信息、《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产权交易合同》(股权类)、补充协议、情况说明、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为证。
一审认为,***通过西南联合产权交易所通过公开挂牌形式拍得能投公司持有的众能公司40%股权,签订《产权交易合同》(股权类)及补充协议,***与能投公司建立股权转让关系,且双方已按合同约定互相履行了股权变更登记及支付部分转让款的义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主张《产权交易合同》(股权类)及补充协议应当予以撤销,理由是能投公司《审计报告》存在重大瑕疵,未完整披露公司资产、债权债务的真实情况,故而导致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存在欺诈隐瞒的情况。对此,一审认为,***通过西南联合产权交易所公开摘牌竞得能投公司持有的众能公司40%的股权,系基于其对挂牌公示的全部信息充分了解的基础上,能投公司已按要求对资产、债权债务及审计报告向***履行了告知义务,不存在隐瞒众能公司信息的故意。根据双方约定,在评估基准日之后的风险应该由***自行承担,***没有证据证明能投公司预知厂房不能续租的情况而隐瞒不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设备搬迁后不能再次投入生产;***在正式签订《产权交易合同》(股权类)及补充协议之前,已经代表众能公司另行租赁厂房,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就此向能投公司提出异议或主张损失,或进一步向西南联合产权交易所提出终止交易的申请。***提出的关于钰磊公司债务及周以挺等人提成款等均已由能投公司进行告知,该等事项也不足以构成误导其签订合同的程度。至于五洲公司的债权债务,尚无生效文书的认定。且,***在此之前已经与众能公司其他两个股东即艾克公司、德维公司达成股权转让协议,表明其收购众能公司的全面计划,有理由相信,***有足够的注意义务对众能公司进行了考察和尽调。因此,能投公司转让股权之时并不存在利用优势地位造成***缺乏判断力或隐瞒欺诈、未完整披露信息的情形,***主张撤销合同、退还转让款并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
本案中,能投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股东变更义务,***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其逾期支付剩余70%的股权转让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逾期付款应当承担万分之五每日的违约金。故,能投公司主张***支付股权转让款3114160元及自2021年1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支付逾期违约金的理由成立,一审予以支持。能投公司还主张***应支付迟延付款利息,对此,由于***仅有迟延付款的违约行为,对其克以迟延利息和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双重惩罚过分加重其责任,且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就是履约保证,已经足以覆盖能投公司的实际损失,对其主张的延迟付款利息,一审不予支持。关于能投公司主张对***所持众能公司60%的股权行使质权的问题,双方补充协议对此有明确约定,且已办理质押登记,能投公司已依法取得质权,对其该项主张一审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能投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3114160元;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能投公司支付违约金(以311416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至股权转让款付清之日止);三、能投公司对***质押的众能公司60%的股权(质权登记编号:510113202008280002)予以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不能清偿第一、二项所确认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四、驳回***的诉讼请求;五、驳回能投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3159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4116元,共计65706元,由***负担。
二审查明,根据众能公司对外公示的企业信息:现公司股东为***(占股60%)以及能投公司(占股40%)。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另查明,2020年4月20日,能投公司、能投公司、德维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保密协议》约定,双方就***拟收购甲方持有的众能公司股权,需要取得目标公司的财务报表、数据等保密资料,双方友好协议签订本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产权交易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否存在应撤销情形。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能投公司在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及补充协议时,是否存在欺诈的问题。首先,关于厂房能否续租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在西南联合产权交易所公示的众能公司《资产评估报告》《审计报告》已经明确载明众能公司的厂房系租赁,***在受让股权前亦对众能公司进行尽职调查,应当知晓众能公司租赁厂房的期限。按照***的主张,众能公司系生产型公司,能否正常生产经营对众能公司股权价值有重大影响,则众能公司能否续租厂房应当是***受让股权考量的重要因素。在明知租赁期限已经到期的情况下,***受让能投公司持有的众能公司股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能投公司隐瞒该情况,导致***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情形。至于***认为,《审计报告》应当披露但未披露不能续租的各种风险。本院认为,能否续租厂房需出租人、承租人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众能公司在西南联合产权交易所公示的资产、债权债务情况时,案涉厂房尚在租赁期内,***主张应当在《审计报告》中披露厂房不能续租的风险,无事实及合同依据,且***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厂房不能续租存在何种风险。故***认为《审计报告》未披露厂房不能续租存在何种风险,能投公司存在欺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未列明债务的风险。1.关于众能公司与五洲公司的债务问题。虽然众能公司对五洲公司提起诉讼,要求五洲公司向其支付150万元应收款时,五洲公司提起反诉,要求众能公司向其支付487万元。但现***已经实际接手公司经营,***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西南联合产权交易所公示众能公司情况之前,五洲公司已经向众能公司提起该主张,而能投公司隐瞒了该情形。2.关于众能公司与钰磊公司、秭源公司债权债务问题。***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在其受让股权前,众能公司实际欠付钰磊公司、秭源公司款项,而能投公司故意隐瞒该事实。故***主张能投公司隐瞒众能公司债务,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关于众能公司支付员工提成款的问题。***主张能投公司隐瞒众能公司拖欠员工提成款,构成欺诈。如前所述,***已经实际接手众能公司经营,则应当由***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提成款的性质、发生时间以及员工在其受让股权前,已向众能公司主张支付该提成款,故应由***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众能公司向员工支付提成款系其正常经营的支出,***主张能投公司对此进行故意隐瞒,构成欺诈,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众能公司税费问题。在西南联合产权交易所公布的《审计报告》中披露了众能公司应缴税费,***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股权转让前,能投公司故意不调增主营业务收入,导致应交增值税大于披露的金额,且众能公司因经营交纳增值税系公司经营的正常开支。故***主张能投公司故意隐瞒众能公司税收情况,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在对众能公司进行了尽职调查的情况下,***受让能投公司持有的众能公司股权,***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能投公司故意隐瞒众能公司债务,存在欺诈。***以能投公司欺诈为由,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及补充协议,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产权交易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否显失公平,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的问题
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本案中,双方均系商事行为主体,双方对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后果均有清晰的判断,不存在一方没有经验的情形,***也未举证证明在签订协议时其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力。且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也未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故***主张《产权交易合同》及补充协议显失公平,应当撤销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对因行为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重大损失的。本案中,***对股权出让人、股权比例、价格等均知晓,不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故***主张《产权交易合同》及补充协议存在重大误解,应当撤销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产权交易合同》及补充协议不存在应撤销的情形,***应当按照约定向能投公司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
关于能投公司的上诉事由。能投公司主张,一审认定双方股权变更已经完成,故实际上驳回了其要求继续履行双方合同中关于***配合办理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当清晰明确。能投公司在本案中所提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继续履行《产权交易合同(股权类)》(交易标的名称:四川省众能新材料技术开发有限公司40%股权)及《关于四川省众能新材料技术开发有限公司40%股权产权交易合同》的补充协议”,因双方协议及补充协议涉及双方多项履行义务,能投公司主张“继续履行协议”并非明确的诉讼请求,其实际也是通过第二至六项请求才予以明确。能投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明确主张***配合办理变更手续的诉请,且办理变更手续系公司的义务,故一审未在判决主文中表述相关内容,并不导致能投公司相关权益受损。本院对能投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能投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706元,由***负担31590元,四川能投物资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411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史 洁
审判员 赵云平
审判员 罗晓都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曹旭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