鄢陵县畅通道路设施安装有限公司

鄢陵县畅通道路设施安装有限公司与高振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1024民初1080号
原告:鄢陵县畅通道路设施安装有限公司
住所地:鄢陵县鄢望路与金汇大道交叉口路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扶沟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住所地:周口市中州路69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鄢陵县畅通道路设施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8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鄢陵县畅通道路设施安装有限公司的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鄢陵县畅通道路设施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限高杆损失275000元、鉴定费9750元,共计284750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31日5时许,在鄢陵县××国道与柏梁镇官寨路口处,***驾驶豫P×××××重型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道路上的限高杆相撞,造成限高杆全部报废。经鄢陵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驾驶人****事故的全部责任。豫P×××××重型牵引车的车主为***,***系***雇佣的司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购买并组织建设的限高杆经许昌众望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除去残值后此次事故给限高杆造成损失为275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9750元。事故发生后,双方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所请求的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我是肇事车辆的车主,***是我雇佣的司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有保险,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当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予以理赔。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查实我公司承保车辆驾驶员驾驶资格、行驶资格以及相关的营运资格和从业资格,且不存在免赔的情形下,我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合理合法的损失;2、我公司认为本案原告不具备相关的诉讼主体资格,其主张的限高杆损失,在庭审前已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请求法庭查实重新鉴定情况;3、本案系侵权纠纷,我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31日5时许,在鄢陵县××国道与柏梁镇官寨路口处,***驾驶豫P×××××重型牵引车、豫P×××××(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道路上的限高杆发生事故,造成限高杆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11月14日,经鄢陵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驾驶人****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的豫P×××××重型牵引车的车主为***,***系***雇佣的司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9月21日至2018年9月20日。
本案被损坏的限高杆系原告鄢陵县畅通道路设施安装有限公司购买,总价款为28万元(含运费和安装费)。事故发生后,经鄢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许昌众望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限高杆的损失修复价格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除去残值5000元后,此次事故给限高杆造成损失为275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975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对上述鉴定结果有异议,申请对限高杆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许昌市金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重新进行鉴定,2018年8月10日,许昌市金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意见书,评估结论为:311国道鄢陵县柏梁镇官寨路口处限高架损失价格为16650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书、鉴定费票据、营业执照、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在从事道路交通活动中都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违反规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雇佣的司机***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鄢陵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驾驶的豫P×××××重型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现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鄢陵县畅通道路设施安装有限公司遭受损失的数额应依本院委托许昌市金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意见书为依据,损失价格为1665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9750元,因其提供的鉴定意见未被本院采用,故该项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原告鄢陵县畅通道路设施安装有限公司损失共计166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6元,由原告鄢陵县畅通道路设施安装有限公司负担971元,由被告***负担18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