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金鑫泰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久泰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122民初2055号 原告:内蒙古***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2776l08259X0,住所地:伊旗阿镇现代装备制造基地纬二路东。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被告:内蒙古久泰新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22MA0N5BX21U,住所地:托克托工业园区管委会旧办公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久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久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久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久泰公司立即向***公司支付《浓水厂房钢结构买卖合同》欠款金额3935411.59元;2.判令被告久泰公司向原告返还质保金505151.61元;3.判令久泰公司支付迟延履行支付到货款的利息,从2021年5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暂计至2021年10月19日,共计61850.65元,最终利息以实际还款之日为准,以上合计4502413.85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智能化立体仓库买卖合同》,金额为660万元;双方于2021年3月5日签订《补充协议》,变更合同总价款为6542184元。原告完成了设备安装、调试工作,圆满完成了设备交付运行。久泰公司使用设备至今,尚有合同货款合计3925310.4元未向***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公司工作人员多次电话催要并派员与久泰公司沟通,久泰公司总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给予付款。因此,***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久泰公司辩称,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且存在逾期交货的情形,***公司应当承担违约金。合同中约定***公司的交货时间为2020年12月2日而实际到货时间为2021年4月28日,逾期日85日,按照合同约定总价10103032.2元,按照0.3%的日利率来计逾期违约金为2576257元。货物交付后,久泰公司与原告进行了函件往来,双方就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进行了磋商,并且主张过权利,原告给予了回应。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核减相关的违约金以及有质量问题的货物的价值部分。如果相关货物质量问题不予确认,哪么应依据合同约定,被告有权主张抗辩货物的质量问题,且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和利息。 久泰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原告逾期交货超过15日应承担的相当于合同总价10103032.2元20%的违约金2020606.4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原告交付的货物品牌、型号、规格、数量等不符合合同约定而应当承担的相当于合同总价10103032.2元15%的违约金1515454.83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其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采取相应补救措施而支出的费用,暂计246900元,具体金额以司法评估鉴定结果为准;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评估费、鉴定费等全部因本案诉讼发生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公司通过招标程序确认中标,并于2020年7月26日与久泰公司签订了《钢结构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及设计图纸的规范要求***公司提供钢结构货物,并约定了供货期限,但***公司一直未按合同要求的期限、数量、质量、规格***公司供货约定,损害了久泰公司的权益。为此,久泰公司提起反诉。 ***公司对于久泰公司提出的反诉辩称,自己公司不同意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预付款和到货款,被告都没有向原告支付,因此被告主张的反诉不成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20年7月26日,久泰公司与***公司签订了《内蒙古久泰新材料有限公司浓水厂房钢结构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14020A020200213),约定总价格为9437447.5元,***公司***公司提供成品钢结构及其相应配件。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为:5.2.2合同总价应按照下述时间、条件、比例支付:(1)预付款:合同暂定总额的20%,合同签订后,卖方提供给买方合同暂定总额20%的财务收据原件和开具金额为合同暂定总额20%的银行履约保函或履约保证金(履约保函其限期为合同全部货物到买方现场验收合格60天后解除)后买房向卖方支付。(2)发货款:合同暂定总额的40%,合同货物全部按合同要求生产完毕具备发货条件且收到卖方提供的与发货款等额的财务收据原件后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暂定总额的40%作为发货款。(3)到货款:合同货物全部到达买房现场,依据合同约定计重方式结算完毕,卖方提供结算完毕后的合同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3%)和与到货款等额收据原件后买方向卖方支付。到货款金额等于实际结算金额减去预付款、发货款及质保金。(4)质保金:实际结算金额的5%,质保金不低于合同总价的5%,低于部分,由卖方向买方补足。全部货物到达买方现场后15个工作日内买房完场验收工作,待合同全部货物验收合格后12个月无质量问题,买房签发最终验收证书,同时合同货物保证期满没有质量问题且索赔事宜处理完毕,并由卖方提供与质保金等额的财务收据原件后买房向卖方一次性无息支付。合同约定的交货要求为:7.1交货期:7月20日开始供货,8月20日全部供完。可按层分批供货,主要构件先到厂,但需保证不可耽误现场施工。违约责任约定:10.4卖方逾期交货的,每逾期一日卖方应按照合同总价的0.3%向买方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逾期超过15天买房有权选择按照10.1条约定解除或者同意卖方按照实际逾期天数支付违约金后继续履行合同。合同签订后,***公司自2020年9月2日开始持续往久泰公司供货,直到2021年4月27日供货完毕。 2021年5月21日,***公司出具11***分别为994050元、994050元、994050元、994050元、309777元、999994.87元、817058.05元、999999元、999999元、1000005.28元、99999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1年5月28日,***公司与久泰公司签订《内蒙古久泰新材料有限公司年产100万吨乙二醇项目浓水厂房钢结构买卖合同结算单》,结算金额合计为10103032.2元。双方公司在该结算单签字、**。久泰公司为***公司提供通过汇票转账分别为2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300000元、200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0元、300000元、300000元、300000元、300000元、300000元。另有收据1887490元、3774979元、退款单。 2021年9月30日,久泰公司向***公司发函,希望对部分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希望***公司予以整改。2021年10月1日,***公司给久泰公司回函,对久泰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进行说明并催收合同尾款。 2021年12月21日,***公司申请,双方当事人质证、选择鉴定机构,本院委托内蒙古**建筑工程鉴定检测有限公司对久泰公司的申请进行鉴定。2022年1月28日,久泰公司由于不交纳鉴定费,该案被内蒙古**建筑工程鉴定检测有限公司退回。 以上事实有《内蒙古久泰新材料有限公司浓水厂房钢结构买卖合同》、内蒙古久泰新材料有限公司收货磅单、内蒙古增值税专用发票、《内蒙古久泰新材料有限公司年产100万吨乙二醇项目浓水厂房钢结构买卖合同结算单》、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收据及当事人**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公司与久泰公司对双方之间签订的《内蒙古久泰新材料有限公司浓水厂房钢结构买卖合同》系买卖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 ***公司主***公司应支付欠款3935411.59元的诉讼请求。现该合同项下货物均已到货,久泰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现货物已到达久泰公司满1年整,***公司已出具足额的发票,久泰公司应支付剩余未付货款(包含质保金)。久泰公司辩称收到的货物有质量问题,并且于2021年9月30日给***公司发函反映此事。在买卖合同中,在卖方交付、买方收到货物后的合理时间内,买方应按事先约定的质量技术标准和要求对货物进行检查验收。***公司在2021年5月28日已经和***公司签订了该买卖合同的结算单,且在诉讼的过程中,久泰公司自己单方面不缴纳鉴定费用导致鉴定程序无法完成。久泰公司疏于行使验收权,未在合理期间内对有货物型号提出异议并通知卖方,本院依法可视为货物型号符合约定,对于久泰公司的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于***公司诉请久泰公司支付欠付货款3935411.5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公司要求久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支付迟延履行支付到货款的利息,从2021年5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暂计至2021年10月19日,共计61850.65元,最终利息以实际还款之日为准。该请求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支持以3935411.59为基数,自2021年5月24日至2021年10月19日,共计61435.55元,以后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直至还本付息为止。 关于久泰公司反诉***公司逾期供货的问题,《内蒙古久泰新材料有限公司浓水厂房钢结构买卖合同》,该合同于2020年7月26日签订,合同约定7月20日开始供货,8月20日全部供完。合同签订后,***公司自2020年9月2日开始持续往久泰公司供货,直到2021年4月27日供货完毕,存在逾期供货的情形。***公司与久泰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均约定,(1)预付款:合同暂定总额的20%,合同签订后,卖方提供给买方合同暂定总额20%的财务收据原件和开具金额为合同暂定总额20%的银行履约保函或履约保证金(履约保函其限期为合同全部货物到买方现场验收合格60天后解除)后买房向卖方支付。(2)发货款:合同暂定总额的40%,合同货物全部按合同要求生产完毕具备发货条件且收到卖方提供的与发货款等额的财务收据原件后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暂定总额的40%作为发货款。按照合同约定,久泰公司先出现违约行为,没有向***公司支付预付款和发货款。由于***公司最终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其合同义务,久泰公司之后也履行了部分货款,这点从***提交的收据可以证明,其最早的落款日期为2020年9月3日。久泰公司、***公司通过实际履行合同的法律行为对原始合同进行了变更,***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故本院对久泰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久泰公司反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公司交付货物,久泰公司采取相应补救措施而支出的费用的诉讼请求, 久泰公司应举证因逾期供货造成的实际损失。久泰公司未举证证明因逾期供货造成的实际损失,综合衡量本案,久泰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在接收货物时的合理期间内未对逾期交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久泰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零一条、第六百二十一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内蒙古久泰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本诉原告内蒙古***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935411.59元及逾期利息61435.55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10月19日,剩余利息以3935411.5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1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本诉被告内蒙古久泰新材料有限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本诉被告内蒙古久泰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本诉原告内蒙古***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质保金505151.61元; 三、驳回本诉原告内蒙古***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内蒙古久泰新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计收42820元,由被告内蒙古久泰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42816元,由原告内蒙古***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元。 反诉案件受理费计收18532元(预交37064元),由反诉原告内蒙古久泰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