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博环胜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大庆油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黑龙江省博环胜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6民初83号
原告:大庆油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永良,男,汉族,1982年4月18日出生,系原告公司销售中心主任,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艳,女,汉族,1975年11月30日出生,系原告公司员工,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被告:黑龙江省***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大庆汽车城A-01地块**楼、A5-1#楼商业01(1-2)层。
法定代表人:王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天宇,北京岳成(大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庆油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永良、孙德艳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天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庆油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水泥款14,882,604.9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拖欠原告水泥款的损失,其中2017年拖欠货款3,000,000.00元27个月的损失317,625.00元;2018年拖欠货款8,814,530.50元15个月的损失514,548.22元;2019年拖欠货款3,068,074.40元3个月的损失33,365.31元。水泥款及损失共计15,748,143.43元。三、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大庆油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黑龙江省***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17年开始业务往来,2017年至2019年间,以先赊销后付款方式,由水泥公司提供水泥,水泥公司销售中心对发货情况及时对账并签认,签认后由***广工程公司定期进行结算。截止至2020年1月,***广累计欠水泥公司水泥款14,882,604.90元,其中已开具发票5,800,000元,未开具发票9,082,604.90元。2020年1月9日,水泥公司正式向***广工程公司下达欠款催要通知函,明确要求***广工程公司立即安排付款事宜,制订具体付款计划,并严格按照计划付款。***广工程公司在当天给出回函,承诺在其资金回笼后,立即支付所有欠款。但至今未果。为保障诚实信用、和谐文明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原告水泥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诉请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
被告黑龙江省***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所欠水泥款14,882,604.90元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我方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本院审理期间,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于2017年12月14日向原告出具的水泥进料签认单一张及于2017年4月28日和2017年8月17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两张(提交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的水泥款为7,692,566元。被告质证称:对签认单无异议,对两份借条因原告在本次开庭举证时间内没有提交,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被告对签认单无异议,两张借条盖有被告公司公章且能与签认单相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被告于2018年12月14日向原告出具的水泥用料签认单一张及2018年期间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十六张(提交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截止到2018年12月14日被告欠原告水泥款11,814,530.50元。被告质证称:对签认单无异议,对十六张借条因原告在本次开庭举证时间内没有提交,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被告对签认单无异议,十六张借条盖有被告公司公章且能与签认单相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三、被告于2020年4月7日向原告出具的水泥进料签认单一张及于2019年7月14日和2019年8月14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料单两张(提交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截止到2020年4月7日被告欠原告水泥款14,882,604.90元。被告质证称:对签认单无异议,对两张借料单因原告在本次开庭举证时间内没有提交,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被告对签认单无异议,两张借料单盖有被告公司公章且能与签认单相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四、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9年7月14日和2019年8月14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两份(提交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双方约定的给付方式为先款后货,如一方不能及时履行合同义务,应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原告方已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方不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合同中并没有针对赔偿损失标准的计算依据,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计算标准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两份合同形成时间为2019年7月和8月,而原、被告双方进行水泥购销业务往来的时间始于2017年,两份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五、被告于2019年12月17日向原告出具的水泥用料签认单一张(提交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除了确认2017年和2018年的欠款金额外,还确认2019年新欠款2,908,074.40元。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六、被告于2020年1月9日向原告出具的关于水泥欠款清欠事宜的回复函一份(提交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截止到2020年1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总计14,820,204.90元。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七、进账单三张,临时出库单三张(提交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告与被告进行水泥交易的方式一直都是款到付货,被告应从提货之日起支付未给付货款的利息。被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组证据没有被告方单位印章,也没有在本次开庭前提交,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无被告公司公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认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大庆油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17年至2020年期间存在水泥购销业务往来,业务往来形式是原告向被告发货,被告对收货数量及欠款数额进行签认。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未支付相应水泥款。因原告向被告下达催款通知,被告于2020年1月9日给出回复函,确认其尚欠原告货款14,820,204.90元,并承诺在资金回笼后立即支付所有欠款,但之后被告仍未履行欠款支付义务。截止至2020年4月7日,被告累计欠原告水泥款14,882,604.90元。经多次索要未果,原告于2020年5月6日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所欠水泥款及相应损失。
本院认为,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交的水泥用料确认单及回复函,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应基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被告未履行相应的货款支付义务。根据被告于2020年4月7日向原告出具的水泥用料签认单中的欠款数额,可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14,882,604.90元,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水泥款14,882,604.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损失赔偿问题,原、被告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但未约定付款期限和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本案被告作为违约方应向原告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其所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包括支付货款本身和赔偿因拖欠货款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关于损失计算起止时间的问题。由于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损失计算应自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货款时起算,原告虽未提供具体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主张支付货款的时间,但从2020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承诺归还欠款回复函的事实及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向被告发出了催款通知,该回复函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820,204.90元,故该14,820,204.90元货款的逾期付款损失计算应以2020年1月9日为起点。因原告自己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止点为起诉之日,法院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该14,820,204.90元货款的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止点应为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年5月6日。对于剩余的14,882,604.90元-14,820,204.90元=62,400元货款的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主张该部分损失应以2019年12月17日出具签认单的次日为起点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但由于该62,400元货款被告于2020年4月7日确认,原告主张将该部分货款与2019年12月17日确认的货款以同一时间为起点计算损失于法无据,并且签认单仅能体现被告确认了货款的数额,不能体现原告向被告行使了请求支付货款的权利,双方也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原告也未提供该部分货款的相关催收证据,直至起诉时原告才向被告行使了请求支付该部分货款的权利,故原告起诉之日应认定为该部分货款的逾期付款损失计算的起点,又因原告自己主张的损失计算止点也为起诉之日,起点与止点相重合,故对该62,400元货款的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损失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目前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已被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所替代,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货款时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4.15%(1年期),故被告应向原告承担的逾期付款损失总额为14,820,204.90元×4.15%÷360/日×119日=203,304.39元(按4.15%/年利率计算,转换为日利率为4.15%÷360,从2020年1月9日计算至2020年5月6日,共计119日),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拖欠水泥款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原告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黑龙江省***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大庆油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水泥款14,882,604.90元;
二、黑龙江省***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大庆油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损失203,304.39元;
三、驳回大庆油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095.63元,由大庆油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671.75元,由黑龙江省***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6423.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智源
审判员  金 宁
审判员  高伟涛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李维靖
书记员衣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