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经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济宁市经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济宁居然之家家居建材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811民初3879号
原告:济宁市经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组织机构代码49351423-6。
法定代表人:高东海,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兵(特别授权),山东德衡(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宁居然之家家居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599276619L。
法定代表人:李占峰,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田(一般代理),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宁市经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宁居然之家家居建材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宁市经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兵和被告济宁居然之家家居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宁市经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户外广告制作发布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广告发布费81458元及合同违约金11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户外广告制作发布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济宁市建设路与金宇路交汇处为被告投放“居然之家济宁店形象广告”,被告向原告支付广告费。合同第四条4.2.1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于2017年1月份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即57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发布广告,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合同第六条约定:如甲方未按本合同规定向乙方按时付款,甲方必须向乙方支付延期付款期间的违约金,违约金每日按逾期部分费用的0.1%计算,如逾期付款超过7日,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将广告位转让给其他方,同时要求甲方按照合同总金额的10%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广告费用,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允原告之诉请。
被告济宁居然之家家居建材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解除《户外广告制作发布合同》,但答辩人不存在违约,不应当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2017年1月,因答辩人上级公司预算调整,客观情况发生巨大变化,致使答辩人继续履行合同遭遇严重困难,于2017年1月21日电话告知原告的高东海经理请求变更合同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但是原告拒绝提前终止合同,置之不理,后来又撤回了广告发布,故答辩人并不存在违约,不应当支付违约金。答辩人同意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的广告发布费,答辩人已经履行了提前告知原告的义务,但是原告未予理会,因此,2017年3月1日之后的扩大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济宁市经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原、被告于2016年12月21日签订的《户外广告制作发布合同》、原、被告于2015年签订的《户外广告制作发布合同》、广告发布现场照片两张、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并在案佐证,对原告提交的济宁市文明城市创建工作办公室于2017年5月9日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创建全国文明城市公益广告宣传工作的通知》,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合同的分管经理盛小满与原告经理高东海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微信截图照片打印件、短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因聊天对象身份情况无法核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被告方上级公司文件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函告通知及快递退回原件,无法证实原告已经知晓快递文件的内容,对该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照片,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佐证原告在2017年5月11日已更换广告内容,不再为被告发布广告。
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2016年12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户外广告制作发布合同》,合同约定广告发布时间为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2016年10月14日至2016年12月31日不计入合同期,为附赠广告投放时间。本合同总发布费为壹拾壹万伍仟元(115000元),含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点为3%,税目:广告费,不含税金额我111650.5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7年1月份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即人民币伍万柒仟伍佰元整(57500元)如被告未按本合同规定向乙方按时付款,被告必须向乙方支付延期付款期间的违约金,违约金每日按逾期部分费用的0.1%计算,如逾期付款超过7日,原告有权借款合同并将广告位转让给其他方,同时要求被告按合同总额的10%承担违约金。
原告提交的照片显示,2017年4月22日原告依然再为被告发布广告,原告作为履行广告发布义务一方当事人,对履行广告发布义务负有举证责任,但未有其他证据证明2017年4月23日及之后依然在为被告发布广告。本院认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广告发布义务截止到2017年4月22日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户外广告制作发布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现双方均对解除《户外广告制作发布合同》无异议,但双方对解除合同的时间无法协商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广告发布义务截止到2017年4月22日止,应当认定为原告以实际行为确定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双方《户外广告制作发布合同》于2017年4月22日解除。被告主张的多次向原告表示变更合同履行到2017年2月28日,其提交的证据证明力不足,且双方协商提前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并未达成一致,本院对该辩称事由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第一次付款57500元支付广告发布费,但系2017年1月至6月的广告费,因无证据证明2017年4月22日之后原告履行了广告发布义务,故该部分广告发布费不应支持,原告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22日的实际公告周期的发布费35287.67元(115000元/365天*112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2016年10月14日至2016年12月31日广告发布费,本院认为,首先,该期间广告发布费在《户外广告制作发布合同》约定的是“不计入合同期”,即不在合同履行和支付的范围,且广告发布费计算方式在涉案合同中也无明确约定。其次,该期间广告发布费在《户外广告制作发布合同》约定的是“附赠广告投放时间”,原告认为合同履行一年即赠与,不履行一年不再赠与,该意思表示在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从合同字面理解,签订合同时,双方对该期间广告投放即明确为赠与,并且没有再行结算。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6年10月14日至2016年12月31日广告发布费,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广告发布费,构成合同约定的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11500元(115000元*10%)。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济宁市经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宁居然之家家居建材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1日签订的《户外广告制作发布合同》
被告济宁居然之家家居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宁市经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广告发布费35287.67元。
被告济宁居然之家家居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宁市经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11500元。
驳回原告济宁市经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62元,由被告济宁居然之家家居建材有限公司负担485元,原告济宁市经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5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夏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耿玉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