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中厨厨柜有限公司

深圳市维业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中厨厨柜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民终280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维业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新洲路以西、莲花路以南振业景洲大厦裙楼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287527J。
法定代表人:张汉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宏,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招金泳,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中厨厨柜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观澜街道大水田社区裕展二路7号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23014334R。
法定代表人:林丽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倩文,广东品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朋,广东品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深圳市华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上步中路1043号深勘大厦21-B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89207315F。
法定代表人:杨佳淇。
上诉人深圳市维业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中厨厨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厨公司)、原审被告深圳市华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佳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9民初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华佳业公司、维业公司共同支付中厨公司货款714290元并支付利息4万元(以71429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8年8月9日起暂计至2019年12月3日,实际计至付清之日止),上述费用暂合计7542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华佳业公司、维业公司承担。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中厨公司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华佳业公司、维业公司连带支付中厨公司714290元。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华佳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厨公司工程款714290元及利息(以71429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8月9日计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至付清之日止);二、维业公司对华佳业公司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5671元,由华佳业公司、维业公司承担。保全费4291.45元,由华佳业公司、维业公司承担。
维业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中厨公司对维业公司的诉讼请求;2.判令中厨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以两方合同是对三方合同有关工程款支付约定的变更以及《往来账项询证函》来认定维业公司要对华佳业公司向中厨公司支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错误,且没有法律依据。(一)大量证据充分证实本案履行的是三方合同而不是两方合同,一审没有据此认定相关事实。两方合同即便签订在后,但三方合同签订在先,未经三方共同协商同意,其中的两方是改变不了三方合同的约定的,即两份合同中所有相互冲突的地方都应以三方合同的约定为准,对于工程款的支付也应如此。(二)一审判决以用作审计用途的《往来账项询证函》而不是以三方合同的约定来确定如何支付工程款是错误的。(三)一审判决维业公司要对华佳业公司向中厨公司支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四)一审判决存在逻辑错误。按一审判决的逻辑,认为两方合同改变了三方合同有关工程款支付的约定,以两方合同为准确定权利义务,那么就是维业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给中厨公司,与华佳业公司无关了。二、一审判决忽视证据导致没有认定6万元是用于支付水电费。虽然没有双方确认收取6万元水电费的直接证据,但有其他充分证据形成证据链予以证实。三、一审判决认为维业公司对涉案工程保修期已满未提出异议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并以此确定保修期已届满及判令支付保修金是错误的。四、一审判决对利息的判定错误。维业公司不应对华佳业向中厨公司支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退一步讲,一审判决对利息的判定也是错误的。该工程款中是包含保修金218637元的,而保修金尚未具备支付条件。五、一审判决显示有保全费4291.45元,应是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但维业公司至今未收到过保全裁定书,也从未被告知是否有财产被查封,这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的规定。
中厨公司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维业公司与中厨公司签订的合同以2017年3月签订的双方合同为准。双方合同签订在后,且经过政府备案,维业公司也已经书面盖章确认并出具《往来账项询证函》,确认欠中厨公司工程款714290元。二、即便按照2016年11月份签订的合同进行结算,工程已经验收完毕,维业公司也以书面函件形式确认欠中厨公司714290元,维业公司怠于通过诉讼或仲裁向华佳业公司主张权利,不得对抗中厨公司。三、维业公司、华佳业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四、维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中厨公司、华佳业公司约定支付水电费6万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五、一审对于保修期、利息的认定和计算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
华佳业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一)《工程结算报告》(表一)系甲方(维业公司)与乙方(中厨公司)于2018年8月9日签署,确认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保修期内由乙方按合同保修条款履约,保修金218637元根据合同约定保修条款履约情况,保修期(工程竣工验收满贰年)满后由甲方支付(不计利息)。双方同意按如下金额结算:合同造价4374642元,结算造价4372735元,双方均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二)关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维业公司称不清楚具体时间,中厨公司认为系2018年8月9日。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维业公司是否应向中厨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二、维业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金额,是否应扣除水电费和保修金;三、维业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一。维业公司上诉称涉案工程实际按2016年11月19日中厨公司、维业公司、华佳业公司三方签订的《XX橱柜制作及安装合同》履行,其与中厨公司2017年3月份签订的《XX橱柜制作及安装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本院认为,首先,两方合同签订时间在三方合同之后,其中关于支付工程款的约定直接约束维业公司,维业公司自愿签署该份两方合同视为认可该合同约定,维业公司虽辩称两方合同未实际履行,但既未提交证据证明两方合同存在无效或应予撤销的情形又未证明该合同被解除,故维业公司理应受该两方合同约束,中厨公司据此主张维业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工程结算报告》(表一)和《往来账项询证函》的内容直接与中厨公司涉案工程款相关,均有维业公司盖章确认,维业公司抗辩其不承担向中厨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维业公司上诉称对中厨公司的欠付工程款中的其中6万元应用于抵扣维业公司垫付的水电费。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经核,维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中厨公司同意在未付工程款中扣除6万元水电费,维业公司提交的发票亦不足以证明已垫付6万元水电费。其次,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维业公司已向中厨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3658445元。而《工程结算报告》(表一)和《往来账项询证函》均系在工程竣工后出具,《工程结算报告》(表一)载明结算造价为4372735元,《往来账项询证函》载明维业公司确认截至2018年12月31日尚欠中厨公司714290元,与上述结算造价及已付工程款的差额一致。如若存在应予扣除水电费的事实,则《往来账项询证函》所载欠费应基于扣除水电费后计算得出,理应少于714290元,由此亦可推断双方约定应扣除水电费的可能性不大。因此,维业公司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外,维业公司上诉称,未付工程款中关于保修金的部分因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不应支付。本院认为,当事人争议的两份《XX橱柜制作及安装合同》均有关于保修金的约定,建设工程中部分工程款于保修期满后再行支付亦符合交易惯例。在中厨公司和维业公司双方确认的《工程结算报告》(表一)中,保修期载明为“工程竣工验收满贰年”。关于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中厨公司确认为2018年8月9日,与《工程结算报告》(表一)签署时间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保修期按约定以工程竣工验收的2018年8月9日起算贰年,本案二审立案前保修期已届满,维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保修期间有发生需要扣除保修金的情形,故本案二审时支付保修金的条件已经成就,维业公司应向中厨公司支付包括保修金在内的全部剩余工程款714290元。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双方确认的《工程结算报告》(表一),保修金218637元不计利息,于工程竣工验收满贰年后支付,故结算时维业公司应向中厨公司付款495653元(714290-218637),维业公司未及时付款,中厨公司可于2018年8月10日起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保修金218637元的起付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满贰年后,即2020年8月9日后,维业公司未及时付款,中厨公司可于2020年8月10日主张保修金的逾期付款利息。一审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处理正确,但利息起算时间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维业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相应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部分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9民初3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9民初3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深圳市维业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深圳市中厨厨柜有限公司工程款714290元及利息(以49565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8月10日计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以21863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8月10日计至付清之日止);
三、深圳市中厨厨柜有限公司对深圳市维业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深圳市中厨厨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671元、保全费4291.45元,由深圳市华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深圳市维业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762.45元,由深圳市中厨厨柜有限公司负担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943元,由深圳市维业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双方各自负担的已由对方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对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路  德  虎
审判员 刘  灵  玲
审判员 蔡  妍  婷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姚玉瓶(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