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6民初6148号
原告深圳市中厨厨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组织机构代码723014334。
法定代表人林丽芳。
委托代理人程志,广东扬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
原告深圳市中厨厨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厨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志,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仲裁申请时间:2016年12月26日。
二、仲裁请求:1、2016年11月1日至28日的工资4848元;2、2016年5月9日至10月31日周六加班工资8037元;3、2016年5月9日至10月31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差额845元;4、2016年5月9日至2016年12月28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7313元;5、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820元;6、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048元。
三、仲裁结果:中厨公司于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如下款项:1、2016年5月9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8882元;2、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28日期间的工资4824.48元;3、2016年6月9日至2016年11月2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7313元;4、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820元。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四、诉讼请求:1、不须支付工资差额8882元、工资4824.48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7313元、经济补偿金4820元;2、被告赔偿损失5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五、入职时间:2016年5月9日。
六、工作岗位:工程部文员。
七、劳动合同签订情况:未签订。
八、工资标准:
***主张其工资标准为每月3800元,并提交了银行流水、工资袋为证。中厨公司确认银行流水的真实性,对工资袋不予认可,主张***的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2030元+绩效工资,并提交了工资条证明其主张。***以工资条没有其签名为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中厨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的工资标准,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的主张予以采信。
九、劳动关系解除情况:
2016年11月28日,***向中厨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中厨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未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工资、无故扣减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
十、2016年5月9日至10月31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差额:
***确认其2016年8月请假14天,则中厨公司应支付***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20091.96元(3800元÷21.75天×17天+3800元×4个月+3800元÷21.75天×11天),中厨公司已支付***该期间的工资19308元(2810元+3733元+3586元+1930元+3611元+3638元)及代缴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100.7元,还应支付***该期间的工资差额683.26元(20091.96元-19308元-100.7元)。
十一、2016年5月9日至10月31日期间的周六加班工资:
***主张其每周六加班一天,从未支付加班工资。中厨公司则主张***周六不存在加班。本院认为,***提交了补料单及内部联络单初步证明其周六存在加班,而中厨公司未能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考勤记录等证据证明***的出勤情况,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采信***的主张,确认其每周六加班8小时,则***在2016年5月9日至10月31日期间周六加班184小时,则中厨公司应支付***该期间周六加班工资8037元(3800元÷21.75天÷8小时×184小时×200%)。
十二、2016年11月工资:
中厨公司确认未支付***该月工资,依法应予支付该月工资4700.35元(3800元÷21.75天×19天+3800元÷21.75天÷8小时×32小时×200%-16.9元)。
十三、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明确,中厨公司应在2016年6月9日至2016年11月28日期间支付***双倍工资,中厨公司已支付及本院上述已支持一倍工资,中厨公司还应支付***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27456.68元(3800元÷21.75天×16天+3800元×3个月+3800元÷21.75天×11天+3800元÷21.75天÷8小时×152小时×200%+4700.35元),***的该项仲裁请求为27313元,仲裁裁决书予以支持,本院予以维持。
十四、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根据上述认定,中厨公司存在未足额支付工资的情形,***以此为由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中厨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按照上述认定的工资情况核算,***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应为5197.71元(3800元+3800元÷21.75天÷8小时×32小时×200%),则中厨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197.71元(5197.71元×1个月)。
十五、赔偿损失:
中厨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审理。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深圳市中厨厨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2016年5月9日至10月31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差额683.26元。
二、原告深圳市中厨厨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2016年5月9日至10月31日期间周六加班工资8037元。
三、原告深圳市中厨厨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2016年11月工资4700.35元。
四、原告深圳市中厨厨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2016年6月9日至2016年11月2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7313元。
五、原告深圳市中厨厨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197.71元。
六、驳回原告深圳市中厨厨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原告深圳市中厨厨柜有限公司未能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晓 光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胡莹(兼)
书记员 黄 梦 园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
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