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03民初3811号
原告:淄博四季长青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北西五路27号御景大厦17层1714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曲阳县韵达雕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下河乡***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淄博四季长青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季园林公司”)与被告曲阳县韵达雕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韵达雕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季园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韵达雕塑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季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合同款53800元;3.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韵达雕塑公司赔偿原告因合同违约给原告造成的重做费用及经济损失,重做费用25000元,经济损失以53800元为基数,以LPR计算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请求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其淄博西五路绿化提升廊架廊架一、二的加工、制作及安装工程,约定的工程期限为十日。原告依约完成了付款义务,但被告加工制作的廊架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工程交付期限已逾两个多月,现仍未安装完毕。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并返还原告合同款、赔偿原告损失。
韵达雕塑公司辩称:同意双方解除合同,但我公司只承接了一个廊架,是廊架一,不同意返还合同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其淄博西五路绿化提升廊架廊架一、二的加工、制作及安装工程;约定的工程期限为十日;工程造价为6725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款30%,出厂前付至80%,剩余20%安装完成验收合格后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2年2月27日向被告付款2万元,3月23日付款33800元。后因被告未继续履行合同,原告与案外人山东沁创经贸有限公司签订《西五路四标廊架***装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廊架一维修费一套小计18000元,廊架二一套小计16000元,合计34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案外人山东沁创经贸有限公司支付2万元。原告以被告未按合同完成制作安装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遂引发此案。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承包工程合同书一份、网银实时跨行转账回单二份、现场照片一宗、工作联系单一份、与被告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二份、2022年5月7日现场照片一份、西五路四标廊架***装承包合同一份、网银实时跨行转账回单一份、山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保单一份,被告提交的与原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三页、被告与原告公司员工**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页及当事人的**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及补充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被告合同约定工期为自被告收到预付款之日十天,被告在收到原告工作联系单后至今未能完工。被告辩称逾期完工系疫情原因,因被告迟迟不能施工,原告为避免损失扩大与第三人重新签订安装承包合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已无继续履行的基础,且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退还原告相应的已付价款,原告应返还被告已施工完成的部分廊架。被告已完成工程的工程造价应通过鉴定确认,原告在申请鉴定后未缴纳鉴定费,而被告施工的廊架已由原告与第三人重新签订合同进行***装,无法拆除,亦无法区分各自施工范围,被告返还的工程款应从已制作的廊架费用中扣除,本院根据工程现状及原告与第三人合同履行情况,酌情支持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数额为1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重做费用及经济损失的问题。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未继续及时履行系因受疫情影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情形,故原告关于被告违约需向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淄博四季长青园林有限公司与被告曲阳县韵达雕塑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
二、被告曲阳县韵达雕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淄博四季长青园林有限公司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淄博四季长青园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3元,保全申请费320元,由被告曲阳县韵达雕塑有限公司负担258元,原告淄博四季长青园林有限公司负担6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