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7民终7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冠榕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建阳区民主北路10号。
法定代表人:王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贵平,福建熹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晗,福建熹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亿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马尾区快安延伸区14号地创新楼503室。
法定代表人:林俊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豪,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文龙,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省冠榕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亿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2019)闽0703民初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冠榕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2014年5月开始,冠榕公司与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政府原来签订的《建阳市西区生态城土地整治项目招商引资建设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2015年8月,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政府向冠榕公司发出终止履行原合同函,终止双方合作关系,同时确定原合同的权利义务均由南平市建阳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接,未付款项应由南平市建阳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二、2017年10月19日,南平市建阳区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代表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政府介入涉案工程款支付核查。亿力公司联系冠榕公司索要剩余工程款时,冠榕公司明确告知可向南平市建阳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主张。冠榕公司所欠302000元债务已经转移给南平市建阳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并且因南平市建阳区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介入工程价款支付,而被亿力公司所确认同意。故,一审法院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应发回重审,追加南平市建阳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参加本案诉讼,并判令由其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亿力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讼争工程价款的支付责任不因冠榕公司与案外人所签合同的约定而发生转移,南平市建阳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亦不因此成为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务转移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亿力公司未同意债务转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冠榕公司与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政府签订的合同,仅对冠榕公司与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政府有约束力。且冠榕公司未告知亿力公司讼争工程款由南平市建阳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接支付,南平市建阳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也未向亿力公司承诺付款。冠榕公司上诉所称的南平市建阳区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对案涉工程款支付的核查行为,不能视为债务转移。讼争工程款的支付主体未发生变更,南平市建阳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一审判决未将南平市建阳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列为诉讼当事人,程序合法,不属于遗漏当事人。
亿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冠榕公司立即向亿力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02000元;2.冠榕公司立即向亿力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即以冠榕公司未付工程款302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7月31日起计付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冠榕公司与东峰公司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建阳市110KV城关变电站35KV及以上出线移杆改建工程施工]》一份,合同第3条约定,竣工日期:开工后150日历天(不含雨天等恶劣天气),总工期:150日历天(其中麻城线、童城线必须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20天之内竣工);第4条约定,投资控制目标:固定合同总价包干;第5条约定,签订合同价为人民币19596700元。2012年10月,涉案工程经冠榕公司、监理单位福建省宏闽电力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及东峰公司共同验收合格,并出具工程竣工报告。2013年7月21日,东峰公司向冠榕公司申请支付剩余15%的工程款,冠榕公司于2013年7月30日盖章予以确认,但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2017年10月19日,经东峰公司、冠榕公司及南平市建阳区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确认,冠榕公司合计已支付工程款19294700元。2017年12月26日,东峰公司被亿力公司吸收合并,由亿力公司存续而东峰公司注销。庭审中,冠榕公司对尚欠工程款302000元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冠榕公司与东峰公司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建阳市110KV城关变电站35KV及以上出线移杆改建工程施工]》,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东峰公司依约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经验收合格,且双方对所欠工程款数额均无异议,冠榕公司作为与东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依法应当履行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因东峰公司被亿力公司吸收合并,故东峰公司的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亿力公司享有和承担。对亿力公司主张冠榕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02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中,涉案工程已于2012年10月经冠榕公司、监理单位福建省宏闽电力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及东峰公司共同验收合格,并出具工程竣工报告。故亿力公司要求冠榕公司支付自2013年7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冠榕公司辩称诉争工程款现在不应由冠榕公司支付,冠榕公司与亿力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冠榕公司与亿力公司的合同关系以及与合同有关的工程余款支付关系已随着冠榕公司与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政府合作合同的解除而终止,剩余工程款应转由南平市建阳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接支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冠榕公司与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政府签订的关于终止《建阳市西区生态城土地整治项目招商引资建设合同》的协议,未经东峰公司或亿力公司同意,南平市建阳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亦未向东峰公司或亿力公司承诺由其支付剩余工程款,且上述协议签订的时间在工程竣工之后。故冠榕公司该辩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福建省冠榕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省亿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30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2018年11月30日止为79422元,之后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6年5月13日,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政府与冠榕公司签订《关于终止〈建阳市西区生态城土地整治项目招商引资建设合同〉的协议》。
本院认为,冠榕公司与东峰公司(亿力公司)签订的《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建阳市110KV城关变电站35KV及以上出线移杆改建工程施工]》,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且有效。东峰公司依约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经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亿力公司作为承继东峰公司权利义务的主体向冠榕公司主张工程尾款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冠榕公司对所欠工程款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数额均无异议,但主张其已将讼争债务转移给案外人南平市建阳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冠榕公司与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政府所签订的《关于终止〈建阳市西区生态城土地整治项目招商引资建设合同〉的协议》,不能约束涉讼合同相对方东峰公司,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讼争合同的债务转移得到债权人东峰公司或亿力公司确认。冠榕公司主张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冠榕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21元,由上诉人福建省冠榕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乐 芳
审判员 陈志勇
审判员 夏 雯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历宏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