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亿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宁德市创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925民初361号

原告:***,男,197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发付、林洪棋,福建观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告一):宁德市创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国宝路1号金谷湖畔嘉园8幢19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1696621605W。

法定代表人:***。

被告(被告二):***,男,197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

宁德市创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建平、彭仁宏,福建和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告三):湖南湘中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埠桥办事处南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3001874407691。

法定代表人:曹连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合翔,男,199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

被告(被告四):福建省亿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马尾区快安延伸区14号地创新楼5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7729200855。

法定代表人:林俊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彬、陈惠华,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告五):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周宁县供电公司,营业场所:福建省宁德市周宁县狮城镇南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25MA31DLQ901。

负责人:李怀毓,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丹宏、徐鸿飚,福建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宁德市创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安公司”)、***、湖南湘中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中公司”)、福建省亿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力公司”)、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周宁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周宁供电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发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德市创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建平、彭仁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湘中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合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亿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惠华、林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周宁县供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缪丹宏、徐鸿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1、被告2立即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本金151882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本金1518824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29日起按照年6%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为止)。2、被告3、被告4、被告5对第1项诉讼请求欠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初,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周宁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周宁公司")由于建设需要,进行县域范围内农网工程改造,国网周宁公司将该项目整体发包给总承包单位福建东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现该公司已合并至福建省亿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东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即福建省亿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项目分包给湖南湘中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后者又将案涉项目再次分包给宁德市创安电力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创安公司")创安公司再一次将电力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分包给原告。2015年4月25日创安公司与原告周宁施工一队(***)签订《电力建设安装工程施工承包责任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一、乙方所组成的施工队,为甲方的施工班组,所聘用的人员服从公司统一管理、统一着装、统一办理团体保险,统一调度。二、乙方应做好旧材料回收和新材料设备保管工作,如果遗失损坏应照价赔偿。三、房屋租金、所需设备、保险、工资生活开支均由乙方负责。原告依约定积极组织人员按图纸开展施工活动。施工项目为周宁县35kv川中变lOkv川玛线904线路改、35kv西关变lOkv西空线977线路下林山公变新建工程、llOkv东关变lOkv水晶厂线906馈线电缆管沟新建项目及陈凤移民新村配变新建工程等4个工程施工项目。该工程项目均由原告组织施工,经业主单位组织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原告为完成案涉建设项目,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组织人员按合同约定展开施工作业。但项目建设完工至今,原告仍无法领取到案涉项目工程款。被告拖欠原告案涉工程价款金额如下:1.宁德市周宁县35kv川中变lOkv川玛线904线路改造项目,合同总价117133元;2.宁德周宁县了110kv东关变lOkv水晶厂线906馈线电缆管沟新建项且,合同总价823835元;3.宁德周宁县llOkv东关变lOkv水晶厂线906馈线陈凤移民新村配变新建工程,合同总价484150元;4.宁德周宁线35kv西关变1Okv西空线977线路下林山公变新建工程,合同总价93706元;以上四个项目合同价总计1518824元。原告至今已经按协议保质保量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但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原告认为,被告l、被告2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原告已按合同要求完成了约定的施工作业,两被告拒绝按照合同规定向原告足额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被告5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周宁县供电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被告3、被告4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分包方,均在涉案施工项目的层层违法转包中存在相应过错,均应对涉案项目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百零七、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第十八、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特向贵院具状起诉,请求贵院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创安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分包四项工程法律关系不成立:1、没有四项工程的分包合同,原告提供的(证据三)2015年4月25日的《电力建设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责任书》不包括四项工程;2、原告提供的(证据四)验收图纸8张只涉及水晶厂线906馈线电缆管沟项目水晶厂线陈凤村移民新村二个项目,且原告并未参与验收和签名,不能作为分包四项工程和具体结算的依据;3、原告提供的(证据五)《2016年东峰公司承接工程分包工程一览表》,只是***作为内部对工程进度的参考。其中工程金额,是与东峰公司的承包合同价,其中还经过湘中公司分包环节,抽取管理费等,不能作为原告与***结算的依据;其中24号工程实际是由陈克灼做,27号工程是由谢茂齐一起做,也不能作为原告与***结算的依据。原告既然主张工程是***分包给其做,就应当拿出工程分包合同和工程结算依据来。二、原告的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1、被告2立即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本金1518824.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不成立。1、被告1宁德市创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不存在欠原告工程款问题。2、***已经预付款给原告分队工资等预付款达1692435元(1645435元+47000元),已经超过原告诉求数额,不存在欠款问题(见***证据清单)。3、***尚有湘中公司拖欠工程款多达182361.22元未到位(见周宁供电公司结算证据)。如(1)宁德市周宁县35kv川中变10kv川玛线904线路改造项目施工合同(川玛904项目)欠款53068元;(2)宁德市周宁县110kv东关变10kv水晶厂线906馈线新建项目施工合同(水晶厂项目)欠款54579.35元;(3)宁德市周宁县陈凤移民新村第3台配变改造项目施工合同(陈凤山项目)欠款74713.87元。4、双方工程款未经决算。

被告湘中公司辩称,1、其不是适格的被告。2、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3、其与原告诉讼请求无关。

被告亿力公司辩称,一、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是案涉4个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福建东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峰公司)将案涉4个工程项目的劳务作业分包给湘中公司。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与创安公司存在分包关系。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是案涉4个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其已向湘中公司支付上述4个工程项目的全部工程款。上述四个工程项目其与湘中公司已结算完毕,结算金额为22677939.5元,扣除甲供物资让售共计2656332.98元及安全罚款共计25500元,应向湖南湘中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996106.52元,现已全部支付完毕。此外,案涉宁德周宁县110kv东关变10kv水晶厂线906馈线陈凤移民新村配变新建工程只是上述宁德周宁县狮城镇陈凤移民新村等3台配变台区改造项目项下的一个二级项目,案涉宁德周宁县35kv西关变10kv西空线977线路下林山公变新建工程是上述宁德周宁县狮城镇配变台区改造工程项目项下的一个二级项目。三、其与湘中公司签订的上述四份合同明确禁止擅自转分包。上述4份合同的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七项明确约定“如劳务分包人存在以下情况:……(3)将所承包的项目擅自转(分)包给第三方……承包人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由分包人上述原因引发的信访、仲裁、诉讼等纠纷,劳务分包人应承担承包人因处理纠纷所支出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费用。”若湘中公司存在擅自将上述4个项目工程劳务作业再分包给他人的行为,其保留追究其违约的权利。综上,无法证明原告是其工程项目劳务分包的实际施工人,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宁供电公司辩称,一、其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向其主张工程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与东峰公司签订了合同将相应的电力工程发包给东峰公司。东峰公司现被福建省亿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吸收兼并,东峰公司的权利和义务由亿力公司承继。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确认,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相对人,因此,***无权向其主张工程款。二、其与东峰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东峰公司分包必须经其同意,但东峰公司未告知其将工程分包他人。其将保留追究东峰公司违约的权利。三、其已经支付了亿力公司大部分工程款,账面上其未支付给亿力公司的工程款仅剩余181929.63元,此剩余的工程款系工程的质保金及工程未整改完毕的保证金等,现阶段其并无拖欠亿力公司的工程款。四、从***目前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并不能完全证实所谓的工程款是与任何上家公司有过进行结算,因原告并未以实际施工人地位主张权利,且原告到底是否实际施工人或仅小部分劳务分包等情况尚无定论,***不具备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原告诉请。五、其应对本案的欠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没有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即使其要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也只能在欠付建设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证据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复印件三份,证明三被告基本情况。

证据3、电力建设安装工程施工承包责任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创安公司与原告于2015年4月25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创安公司将位于周宁县城乡区域的电力建设工程施工项目承包给原告,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做了明确约定。

证据4、验收图纸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已验收并结算;

证据5、2016年东峰公司承接工程分包工程一览表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已经结算且欠付工程款金额已确定。

证据6、吊车费用明细清单复印件,证明原告***为完成案涉工程等劳务施工任务,联系吊车协助施工,并于2016年10月21日支付案涉项目施工吊车费10000元,宁德市创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也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7、银行存款明细账复印件,证明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宁德市创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通过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荣教、股东吴荣华的银行账户向***支付部分工程施工款。

证据8、工资发放记录复印件,证明1.“亿创***队”(“亿创”是亿创集团宁德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简称,是宁德市创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名称变更前的名称)旗下实际施工人***队伍工人兰建仁、余深举、陈尚斌、钟加土等在本案所涉四条线路施工过程中的工资如下:1)兰建仁在2015年9-10月,共出勤36天,每天工资220,共计7920元。2)余深举在2015年3-12月共出勤199.5天,每天工资230元,共计45885元,扣除已借支的18500元及预留的5000元,余款22385元,***于2016年2月5日将其汇入余深举指定银行账户(吴邦玲:6230361106030692565)。2016年3-11月,余深举共出勤184天,每天工资230元,共计42320元。3)陈尚斌在2015年3-12月,共出勤241天,共计63220元,扣除已借支的25000元及预留的1500元,余款36720元,***于2016年2月5日将其汇入陈尚斌银行账户(6230361106045359077)。2016年3-11月,余深举共出勤103.5天,共计28220元。4)钟加土在2015年9月-2016年1月,共出勤90.5天,每天工资220元,共计19910元,扣除已借支的8500元及预留的2000元,余款9410元,***于2016年2月5日将其汇入钟加土银行账户(6221504030001717309)。2.施工队负责人***已向该队上述工人支付了相关工资,发包方宁德市创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情况予以认可。

被告创安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共同质证认为: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2015年4月25日的《电力建设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责任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即责任书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施工项目为起诉书所说的:(1)施工项目为周宁县35kv川中变10kv川玛线904线路改;(2)35kV西关变10kv西空线977线路下林山公变新建工程;(3)110kv东关变10kv水晶厂线906馈线电缆管沟新建项目及(4)陈凤移民新村配变新建工程等4个工程施工项目。该四项工程并无合同中第四条所说的业主宁德市昌达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业主)、省公司相关联。以上四项工程东峰公司有关。但计算工程款分成是参照第四条工程款结算和分配的方法计算。对证据4,验收图纸8张。真实性无异议,但前6张是水晶厂线906馈线电缆管沟项目,后两张是水晶厂线陈凤称民新村项目的工程验收图。原告并未参与验收,也没有原告签名,不能作为具体结算的依据,且该项目根本不是原告所说的2015年4月25日的《电力建设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责任书》内的项目。对证据5,《2016年东峰公司承接工程分包工程一览表》,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一览表没有具体时间、也没有经办人,只是***作为内部对工程进度的参考,该表标题明确写着是2016年的东峰公司承接工程,而不是原告证据三所示的2015年4月25日的《电力建设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责任书》中的工程。原告主张的是2015年4月25日责任书内的工程,与东峰公司无关!时间和单位都不同。关于工程金额,该合同是与东峰公司承包合同价,其中还经过湘中公司分包环节,抽取管理费等,不能作为原告与***结算的依据;另24号工程实际是由陈克灼做,27号工程是和谢茂齐一起做,也不能作为原告与***结算的依据。原告既然主张工程是***分包给其做,就应当举证工程分包合同和工程结算,不能凭他人的进度表来结算。对证据6,吊车费用明细清单2张(手写)。真实性、关联性及待证目的有异议:要核对印章原件;(1)2张内容是重复的,内容不符;(2)其中原告提示打勾的所涉的东关水晶厂8笔,但有4笔该工程无关,总计金额为:5800元(4.12日450元、5.28日250元、6.5日300元(无关)、6.7日1200元(无关)、7.13日1200元、8.14日300元(无关)、8.19日650元(无关)、8.24日1450元)与待证的金额10000元数额不符;(3)不能证明是2016年10月21日,即时间不符。实际上,这是张景雄的吊车费用等开支,该款于2019年1月15日结算清楚,款项由***直接打款给张景雄,有收款凭证为证(见2019年1月15日张景雄收款凭证);对证据7,银行存款明细账。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该款前三笔是2015年汇的,如2015.6.7吴荣教10000元、2015.6.16吴荣华17598元、2015.6.18吴荣华20000元,是2015年前的工程款、2016.10.21***20000元是涉案工程款。对证据8,工资发放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发放时间是2015年,涉及工人(1)兰建仁7920元、(2)余深举45885+42320元、(3)陈尚斌63220+28220元、(4)钟加土19910元。计199555元。该工资款是2015年工程的工资款,从其时间可以看出,是从2015年3月开始的,与《2016年东峰公司承接工程分包工程一览表》中工程不同。

被告湘中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湘中输变电不能仅凭一份工商网的工商资质信息,而进入所谓的连带责任之中。对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合法性有异议,这是违法转包,证据的第四条第二款可以看出,该合同项下创安公司分包给原告的工程是宁德市昌达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发包给创安公司。对证据4,关联性有异议这份验收图纸是不足以认定该工程是验收合格。对证据5,该份内容体现是原告与被告创安公司所谓的结算,双方进行私下的结算也没有第三方的认可,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6、7、8关联性有异议,能够证明原告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证据不足,针对以上证据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约定。

被告亿力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对证据2,对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组证据签订时间是2015年4月25日,在东峰公司与湘中公司签订劳务作业分包合同是在2016年。且从该组证据的第四条第二款可以看出,该合同项下创安公司分包给原告的工程是宁德市昌达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发包给创安公司的。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该组证据只是部分竣工图纸,不能证明原告是案涉4个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原告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真实性和证明对象皆有异议。该组证据为创安公司出具给原告的,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组证据也无法证明创安公司已与原告进行结算。对证据6,无法确认真实性及与本案案涉工程是否存在关联性。对证据7,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该组证据无法证明款项性质是否为工程款,且4笔转账有3笔是2015年的,而本案案涉工程是在2016年进行的。对证据8,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该组工资证据时间为2015年,本案案涉工程是在2016年才进行,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无法看出原告将工资转入工人账户。

被告周宁供电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供电公司企业信息没有异议,但周宁供电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对证据3,真实性无法进行确认,关联性有异议,其时间以及涉及的内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也有异议,没有周宁供电公司的盖章,所以这并不是正式的验收图纸,证据5、6、7、8周宁供电公司对本案的亿力公司是否有分包我们是不知情的我们无法确认真实性。总结认为,原告所提供的8份证据,无法证实周宁供电公司知晓本案工程是否存在分包。其对本案中的合同工程分包是不知情的,其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亿力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9、宁德市周宁县35KV川中变10KV川玛线904线路改造工程电力工程劳务作业分包合同。证明1、2016年2月17日,福建东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南湘中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电力工程劳务作业分包合同,将宁德市周宁县35KV川中变10KV川玛线904线路改造工程劳务作业分包给湖南湘中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约定,若劳务分包人擅自将所承包的项目转(分)包给第三方,承包人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要求劳务分包人承担违约责任。

证据10、宁德周宁县110KV东关变10KV水晶厂线906馈线新建项目电力工程劳务作业分包合同,证明2016年2月17日,福建东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南湘中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电力工程劳务作业分包合同,将宁德周宁县110KV东关变10KV水晶厂线906馈线新建项目劳务作业分包给湖南湘中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约定,若劳务分包人擅自将所承包的项目转(分)包给第三方,承包人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要求劳务分包人承担违约责任。。

证据11、宁德周宁县狮城镇陈凤移民新村等3台配变台区改造项目电力工程劳务作业分包合同,证明将所承包的项目转(分)包给第三方,承包人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要求劳务分包人承担违约责任。案涉宁德周宁县110kv东关变10kv水晶厂线906馈线陈凤移民新村配变新建工程为宁德周宁县狮城镇陈凤移民新村等3台配变台区改造项目项下的二级项目。

证据12、宁德周宁县狮城镇配变台区改造工程项目电力工程劳务作业分包合同。证明2016年10月17日,福建东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南湘中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电力工程劳务作业分包合同,将宁德周宁县狮城镇配变台区改造工程项目劳务作业分包给湖南湘中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约定,若劳务分包人擅自将所承包的项目转(分)包给第三方,承包人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要求劳务分包人承担违约责任。案涉宁德周宁县35kv西关变10kv西空线977线路下林山公变新建工程为宁德周宁县狮城镇配变台区改造工程项目项下的二级项目。

证据13、福建东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退未退销售物资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2019年11月21日经与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周宁县供电公司确认后,确认东峰公司应退未退物资金额为1981788.38元。

证据14、(甲供材)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甲供物资让售扣款共计2656332.98元。

证据15、月度工作量完成确认表,证明安全扣款共计25500元。

证据16、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集团流动性管理账户对账单(附明细),证明1.上述四个工程项目结算金额扣除甲供材款项及安全罚款后,应支付工程款为19996106.52元。2.已向湖南湘中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支付19996106.52元,工程款现已全部支付完毕。

原告***对被告亿力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9、10、11、12三性均有异议,案涉的各条线路亿力公司都分配给了湖南湘中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承接这个工程亿力公司是知情的,他们之间存在违法转包的行为,一方面亿力公司分包给湘中公司,另一方面湘中公司又分包给了***。对证据13的三性均有异议,与本案诉求无关,具有利害关系两方当事人之间的的真实性是存疑的。对证据14的三性均有异议,发票容易开出来,也需要出具相应的付款凭证来对应,即便付了这笔款,也不能阻碍原告申请要回本案中的工程款。对证据15的三性均有异议,因为双方存在利害关系,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6的三性均有异议,双方之间的往来账户款项不止本案中这四条线路的款项,他们之间的合作甚多有40多条线路存在劳务转包。

被告创安公司、***对被告亿力公司提供的证据共同质证认为:对证据9-16三性无异议,能够证明本案涉及四个工程承包单位为东峰公司,东峰公司又将相应工程分包给湘中公司,不能证明原告与该工程有关系,不能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不是本案适格原告。

被告周宁供电公司对被告亿力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亿力公司所提供的以上材料真实性无法确认,有将分包的事实告知其。其在招投标文件公示已经有做相应的公示了。其并不知道涉案工程转了这么多手,其只在未付的工程款支付相应的支付款,亿力公司与其为合同相对方,双方往来的账目是其认可的。其仅剩下质保金未支付,其他工程款项都已结清。

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7、电力建设与改造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证明:1、***直接向湖南湘中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宁德周宁县110KV东关变10KV水晶厂线906馈线电缆等18项工程,其中1、2项是涉案工程,涉案另外二项是后期补增的工程;2、本案与宁德市创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无关。

证据18、2016年后***吴荣华工行账上给***队转账记录(汇总),证明:1、***自2016年至2019年转账给***队工人工资等预付款达1645435元;2、汇款给工人的款项是根据***转来的工资结算表及提供的姓名、账户、数额汇出的(P73-81页)。

证据19、2019年2月2日汇款清单,证明:根据***确认的汇款名单,由***通知湘中公司陈守平直接柜员机汇给工人工资等预付款达47000元(其中陈如宁30000元,陈西华5000元,陈益新12000元)。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7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待证目的,***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施工协议书,可以看出***是职务代表行为,而且上面创安公司的印章,他们之间签订框架协议,其可以推定,这份证据证明了是属于创安公司的行为,不属于***个人行为,证据1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创安公司、***与***合作的有40多条线路,***只是载入的部分付款记录,没有证据证明以上款项是用于支付本案四条工程款线路的。证据19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由于其主张的是工程欠款,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而被告***仅截取部分转款凭证,所以无法证明这笔款项是支付给被告该工程欠款,亿力公司提供了东峰公司转包给湘中输变电的证据,在此情形下,***,与湘中输变电公司的劳务项目,由此我们可以断定,包括湘中输变电,东峰公司的行为都应由亿力公司承担,亿力公司还因知情东峰公司存在违法分包至少需要对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另质证称被告提供的证据18、19中其认可合计收到涉案四条线路的工程款为346000元。

被告亿力公司对被告***提供证据质证认为:这三个证据皆发生在创安公司与***之间,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质证。

被告周宁供电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20、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周宁供电公司主体适格。

证据21、宁德市周宁县35KV川中变10KV川玛线904线路改造项目施工合同(川玛904)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11月26日周宁供电公司与福建东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峰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以施工总承包方式将宁德市周宁县35KV川中变10KV川玛线904线路改造项目发包给东峰公司承建;双方就涉案工程合同价款、工程款支付方式、工程新旧材料领退、工程分包的相关规定、案涉工程档案归档和竣工材料移交事项作出明确约定;若出现承包人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承包人延误提交竣工材料等违约情形,承包人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证据22、结算审核报告(川玛904)、记账凭证、建筑业统一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周宁县35KV川中变10KV川玛线904线路改造项目经结算确认实际工程价款为126360元;周宁供电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东峰公司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合计70280元,剩余未付工程款53068元。

证据23、宁德市周宁县110KV东关变10KV水晶厂线906馈线新建项目施工合同(水晶厂)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11月26日周宁供电公司与东峰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以施工总承包方式将宁德周宁县110KV东关变10KV水晶厂线906馈线新建项目发包给东峰公司承建;双方就涉案工程合同价款、工程款支付方式、工程新旧材料领退、工程分包的相关规定、案涉工程档案归档和竣工材料移交事项作出明确约定;若出现承包人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承包人延误提交竣工材料等违约情形,承包人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证据24、结算审核报告(水晶厂)、记账凭证、建筑业统一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宁德市周宁县110KV东关变10KV水晶厂线906馈线新建项目经结算确认施工工程价款为1091587元;周宁供电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东峰公司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合计1088456.16元,剩余未付工程款54583.8元。

证据25、宁德市周宁县狮城镇陈凤移民新村第3台配变台区改造项目施工合同(陈凤山)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11月26日周宁供电公司与东峰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以施工总承包方式将宁德市周宁县狮城镇陈凤移民新村第3台配变台区改造项目发包给东峰公司承建;双方就涉案工程合同价款、工程款支付方式、工程新旧材料领退、工程分包的相关规定、案涉工程档案归档和竣工材料移交事项作出明确约定;若出现承包人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承包人延误提交竣工材料等违约情形,承包人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证据26、结算审核报告(陈凤山)、记账凭证、建筑业务统一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宁德市周宁县狮城镇陈凤移民新村第3台配变台区改造项目经结算确认实际工程价款为370039元;周宁供电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东峰公司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合计290490元,剩余未付工程款74713.87元。

证据27、宁德市周宁县狮城镇配变台区改造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下林山项目)复印件一份,证明2016年2月25日周宁供电公司与东峰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以施工总承包方式将宁德市周宁县狮城镇配变台区改造工程项目发包给东峰公司承建;双方就涉案工程合同价款、工程款支付方式、工程新旧材料领退、工程分包的相关规定、案涉工程档案归档和竣工材料移交事项作出明确约定;若出现承包人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承包人延误提交竣工材料等违约情形,承包人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证据28、结算审核报告(水晶厂)、记账凭证、建筑业统一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宁德市周宁县狮城镇配变台区改造工程项目经结算确认实际工程价款为42848元;周宁供电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东峰公司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合计42848元。

证据29、工程款申请报告复印件。

证据30、付款回单复印件。

证据29、30是为了共同证明2019年12月27日周宁供电公司向亿力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100万元。

原告***对被告周宁供电公司提供证据质证认为:证据20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文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材料内无该证据,无法确定三性。证据21、23、25、27;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待证目的。关于承包人违法分包的合同条款是他们的内部约定,若承认出现违法分包或者发包人知情的情况下,发包人至少应该在未结清的工程款限额内,若对违法分包知情则需要对承包人在全部违法分包行为承担责任。证据22、24、26、28对该份证据的三性都有异议,不能证明待证目的。双方工程线路、结算审核报告以及发票这是属于双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且无论双方之间交易过程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但是无法阻止原告以实际施工人主张相应的权益。发包人存在违法发包或者对于承包人违法分包知情下,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国网周宁公司不能以合同相对性进行抗辩。证据29申请报告,三性均有异议,这是属于亿力公司与周宁供电公司双方之间的函件往来,双方之间都属于原告利益相关方,该证据不应该采信,与原告本案诉求没有关联性,证据30付款回单,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这笔款的存在,没有任何证据显示与本案有关,支付的相应款项是否是用于这四条线路存疑,原告不予认可。

被告创安公司、***对被告周宁供电公司提供证据质证认为:证据20,三性无异议。证据21、宁德市周宁县35kv川中变10kv川玛线904线路改造项目施工合同(川玛904项目);三性无异议。该项目合同是2015年11月20日才从业主第一发包人周宁县供电公司发包给第一承包人福建东峰公司,反证:原告以(证据3)2015年4月25日的《电力建设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责任书》作为其承包所谓四项工程,是不相符的。证据22、结算审核报告、建业统一发票。三性无异议。证据23、宁德市周宁县110kv东关变10kv水晶厂线906馈线新建项目施工合同(水晶厂项目);三性无异议。该项目合同是2015年11月20日才从业主第一发包人周宁县供电公司发包给第一承包人福建东峰公司,反证:原告以(证据3)2015年4月25日的《电力建设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责任书》作为其承包所谓四项工程,是不相符的。证据24、结算审核报告、建业统一发票。三性无异议。证据25、宁德市周宁县陈凤移民新村第3台配变改造项目施工合同(陈风凤山项目)。三性无异议。该项目合同是2015年11月20日才从业主第一发包人周宁县供电公司发包给第一承包人福建东峰公司,反证:原告以(证据3)2015年4月25日的《电力建设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责任书》作为其承包所谓四项工程,是不相符的。证据26、结算审核报告、建业统一发票。三性无异议。证据27、宁德市周宁县配电台区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下林山项目);三性无异议。该项目合同是2015年11月20日才从业主第一发包人周宁县供电公司发包给第一承包人福建东峰公司,反证:原告以(证据3)2015年4月25日的《电力建设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责任书》作为其承包所谓四项工程,是不相符的。证据28、结算审核报告、建业统一发票。三性无异议。证据29、30工程申请报告、付款回单。三性无异议。

被告湘中公司对被告周宁供电公司提供证据质证认为:证据20三性没有异议,证据21、22、23、24、25、26、27、28与其无关联,证据29、30与其无关联,其非发包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亿力公司对被告周宁供电公司提供证据质证认为:证据20-28三性均无异议,证据29、30关联性有异议,并非支付的是本案的工程款。

被告创安公司、湘中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2系合法有效的书证,内容证明了原、被告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6内容证明了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7、8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16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内容证明了亿力公司劳务分包给湘中公司及亿力公司向湘中公司支付工程款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7未加盖湘中公司的单位印章,湘中公司未承认陈显用为该公司的代理人员,故该证据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8、19系***个人账户转账记录单及***提交给***的工人工资单,因***与***之间工程项目多达30条,以上证据无法直接体现与涉案四条线路项目的关联性,庭审质证中原告***表示其仅对收到346000元金额的证据予以认可,故本院仅对证据18、19中与346000元工程款金额对应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0-28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内容证明了周宁供电公司发包给亿力公司的事实及周宁供电公司向亿力公司支付工程款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9为合法有效书证,该组证据中《四个项目工程款支付明细》证明了本案四个项目工程中川玛904工程、水晶厂工程、陈凤村工程发包人周宁供电公司欠付总承包人亿力公司的工程款为182365.67元,本院对《四个项目工程款支付明细》予以采信,证据29中其他证据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0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1、2015年11月26日发包人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周宁县供电公司与承包人的福建东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宁德周宁县110KV东关变10KV水晶厂线906馈线新建项目施工合同》、《宁德周宁县狮城镇配变台区改造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宁德周宁县狮城镇陈凤移民新村等3台配电台区改造项目施工合同》三份建设施工合同,2016年2月25日发包人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周宁县供电公司与承包人的福建东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宁德周宁县狮城镇配变台区改造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宁德周宁县110KV东关变10KV水晶厂线906馈线新建项目施工合同》、《宁德周宁县狮城镇配变台区改造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宁德周宁县狮城镇陈凤移民新村等3台配电台区改造项目施工合同》、《宁德周宁县狮城镇配变台区改造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的合同内容主要约定:承包方式为施工总承包,工程价款按照最终审定的竣工结算建安费×(97.3%)的方式计算合同结算价格。支付方式按分期付款方式支付,结算款支付达到工程结算价的9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审核完成后30日内支付,发包人按工程结算价总额5%的比例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后的1月内,发包人将剩余质量保证金(如有)无息支付给承包人。承包人分包工程必须征得发包人同意并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地方规章制度、行业规章制度和国家电网公司对建设工程分包的各项管理要求。四份建设工程合同另对甲方、乙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2、总承包人福建东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以上四项电力工程的劳务作业分包给湖南湘中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

3、湖南湘中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擅自将以上四项电力工程中涉案的四条线路项目的劳务作业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与湘中公司结算后,***就涉案的四条线路项目应获得施工款金额为:(1)周宁县35KV川中变10KV川玛线904线路的班组施工费95032元;(2)周宁县110KV东关变10KV水晶厂线906馈线电缆管沟新建工程班组施工费846051元;(3)周宁县110KV东关变10KV水晶厂线906馈线陈凤移民新村配变新建工程班组施工费282469元;(4)周宁县35KV西空线977线路下林山公变新建工程班组施工费32234元。以上四条线路项目的合计施工费为1255786元。

4、***将涉案四条线路施工项目的劳务作业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与***之间的分成比例为***13%、***87%。施工中,***与案外人谢茂齐合作完成了涉案四个线路项目中的五条电缆,五条电缆安装费30万元,谢茂齐可分的15万元。***收到***支付的涉案四个线路项目的工程款为346000元,***尚未全额支付***应得的工程款。

5、***施工完成后,周宁县35KV川中变10KV川玛线904线路、周宁县110KV东关变10KV水晶厂线906馈线电缆管沟新建工程、周宁县110KV东关变10KV水晶厂线906馈线陈凤移民新村配变新建设工程、周宁县110KV西空线977线路下林山共变新建工程均已由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周宁县供电公司投入使用。

6、2017年10月间福建东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被福建亿力集团有限公司吸收合并,福建东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权利义务由福建亿力集团有限公司继受。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事项主要为:一、本案各被告中,哪些被告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二、是否欠付工程款及欠付工程款的金额。三、若查明存在欠付工程款,原告要求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从2019年9月29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是否合法。

对于第一项争议焦点的分析与认定。

本院认为,建筑工程施工项目的承包人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对于被告***是否应当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本案中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从被告***处获得涉案的四条线路的施工项目,***与***之间未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不具有建设工程劳务作业的法定资质条件且***擅自将工程转包***的行为均可以认定违法转包行为,那么即使双方签订了书面《建设施工合同》也应当认定为无效,但是***与***双方的合同关系仍然成立,违法转包行为并不影响***向合同相对人***行使相应的民事权利,***有权要求前手转包人***向其支付工程款。审理中,***提出的主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的四个线路项目由其验收合格且***实际只施工完成了其中的两个半的工程,***无法自证为涉案四线路的实际施工人的。对***的主张本院庭审调查后发现:一方面,***自己制作的《2016年东峰公司承接工程分包工程一览表》将***班组列为施工班组,这已经足以证明涉案四条线路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而***未提供反驳证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一方面,***虽然没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但其施工的四条线路项目已经由发包人周宁供电公司投入实际使用且质保期已过,发包人的使用行为应当视为***对***所建的四条线路项目已经验收合格,***无需对是否经***竣工验收举证证明。被告***以上答辩主张并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作为合同相对人的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

对于被告创安公司是否应当履行支付工程款的责任,***陈述其是从***处获得涉案的四条线路的工程项目后进场施工,《2016年东峰公司承接工程分包工程一览表》是由***制作后再由创安公司盖章,另***陈述,四条线路项目是其私人承包下来给***去做,与创安公司并无关系。***的陈述已经构成了自认,在第一次开庭审理时,***也承认其是接***通知进场施工,而本案中除《2016年东峰公司承接工程分包工程一览表》证据之外未有其他证据进一步证明创安公司参与了四条线路项目。本院认定虽然创安公司在《2016年东峰公司承接工程分包工程一览表》盖章,但创安公司并未实际参与四条线路项目的施工工程,转包四条线路项目给***及与上一手转包人湘中公司的验收、结算等行为属创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行为,与创安公司无关,创安公司无需对***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

对于被告湘中公司、被告亿力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知亿力公司为周宁供电公司发包工程项目的总承包人,湘中公司既为亿力公司的劳务作业违法分包人也为***非法转包前一手的转包人。从法律关系上来看,被告湘中公司、被告亿力公司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非合同相对方,***与***之间的约定仅对作为合同相对方的两人具有约束力,***要求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法理,因此被告湘中公司、被告亿力公司与***无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无需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

对于被告周宁供电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规定明确了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周宁供电公司是四条线路项目的发包人,亿力公司为总承包人,***为实际施工人,根据该条规定,若存在周宁供电公司欠付亿力公司工程款的情况,周宁供电公司应在欠付亿力公司涉案四条线路项目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综合以上分析,被告***、被告周宁供电公司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责任范围内分别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五被告对未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主张既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第二项争议焦点的分析与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双方均未充分举证的情况下,本案中存在几处当事人自认的关键事实,具体如下:***自认的关键事实:1、在与其上一手的违法分包人湘中公司结算后***就四条线路项目应获得施工款金额为:(1)周宁县35KV川中变10KV川玛线904线路的班组施工费95032元;(2)周宁县110KV东关变10KV水晶厂线906馈线电缆管沟新建工程施工班组施工费846051元;(3)周宁县110KV东关变10KV水晶厂线906馈线陈凤移民新村配变新建设工程班组施工费282469元;(4)周宁县110KV西空线977线路下林山共变新建工程班组施工费32234元。以上四条线路项目的合计施工费为1255786元。2、***与***对于四条线路的分配比例为***13%,***87%,按***与湘中公司结算的施工费为基数。***自认的关键事实:1、***就四个线路项目从***处收取的施工费合计为346000元。2、四个线路项目中的五条电缆是其与案外人谢茂齐合作完成,五条电缆安装费30万元,由谢茂齐可分的15万元应从***在本案所得的工程款中扣除。由于***与***为合同相对方,根据当事人的以上自认的事实及相应证据本院认定实际施工人***可获得工程款计算方式为:以***从其上一手违法转包人湘中公司处可获得工程款金额减去谢茂齐15万元的金额为基数100%乘以87%再减去***已获得的工程款金额方为***实际可得的工程款金额,(1255786元-150000元)×87%-346000=616033.82元。对于***提出的其已经就四条线路项目向***支付了所有的工程款的主张,***自认其与***存在众多的分包施工项目,长期以来两人工程款项来往极为繁杂凌乱,打款之人常常非本人,收款人又常常为各自手下的农民工人,两人对对方制作的账目结算金额互不承认,导致双方账目已经无法对清,***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项主张,因此被告***以上答辩主张并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中发包人周宁供电公司提供的证据中一份《四个项目工程款支付明细》表明四个电力工程中,水晶厂项目周宁供电公司未支付的工程款为54583.8元,川玛904项目未支付的工程款为53068元,陈凤村项目未支付的工程款为74713.87元,下林山项目亿力公司应向周宁供电公司支付436.0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182365.67元(54583.8+53068+74713.87=182365.67元)系已查明的发包人欠付的工程款,发包人周宁县供电公司应当向实际施工人***支付182365.67元工程款。

对于第三项争议焦点的分析与认定。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视为应付款之日。原告***曾于2019年9月18日向我院首次提起关于四个线路项目的诉讼,虽此后该案以原告撤诉处理,但2019年9月18日仍应视为原告起诉之日,故原告诉请从2019年9月29日起算欠付工程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利息,由于双方对逾期付款的利息未做约定,且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经审查原告诉求的年利率6%计息标准超出了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调整,即本案616033.82元工程款的利息自2019年9月2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综合以上争议焦点的分析和判断。本院认为,工程的转包人应按约定的数额向实际施工人支付价款或报酬。被告***将涉案的四条线路转包给了原告***并由***实际施工完成,经本院调查后确认,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616033.82元未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中关于被告***应当支付的利息由本院依法调整为被告***应支付从2019年9月29日起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周宁供电公司作为发包人至今欠付亿力公司工程款182365.6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周宁供电公司应在182365.67元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原告***承担责任。因此,原告部分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616033.82元,利息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19年9月29日起支付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周宁县供电公司在欠付福建省亿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就宁德周宁县110kV东关变10kV水晶厂线906馈线新建项目、宁德周宁县狮城镇陈凤移民新村等3台配电台区改造项目、宁德××区改造工程项目的工程价款182365.67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69元,由***负担10978元,***负担5273.5元,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周宁县供电公司负担22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少青

人民陪审员  陈晓琼

人民陪审员  魏素希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州洋

附注一: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附注二: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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