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浙民再2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浙江省测绘大队,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三墩街**。
法定代表人:姚真法,该大队大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现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再审申请人浙江省测绘大队因与被申请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终7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作出(2018)浙民申331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测绘大队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民事裁定并裁定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事实和理由:浙劳人仲不(2018)17-2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是再审申请人于二审裁定生效后依法取得的新证据,该证据的内容足以推翻二审裁定关于本案争议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认定,足以证明原审裁定错误。本案二审裁定作出后,再审申请人即向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同一争议事项提出了劳动争议仲裁申请,省仲裁委受理后依法作出浙劳人仲不(2018)17-2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确定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的受理范围,不能通过劳动争议仲裁的方式解决,并明确告知再审申请人应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审裁定认定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是“单位内部”关系缺乏证据。再审申请人提交的《租房协议》、《租房合同》等一系列证据,是典型的租房证据,而不是“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的证据。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没有任何行政隶属或劳动合同关系证据,双方存在的只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存在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错误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驳回起诉,实际上剥夺了再审申请人依法享有的诉权。
被申请人***辩称:1996年浙江省测绘大队以被申请人父亲方殿里的名义把被申请人安排入住在三墩镇***30号,2000年搬进现住的房子。被申请人对房屋进行了维护、装修和扩建,面积由原先的24.5平方增加到48.9平方米,并在2008年将父母接来住在被申请人的房子里。至于房租、水电费,被申请人原来都如期交付,但自2013年以来浙江省测绘大队就一直没来收取,直到最近要面临拆迁才谈及此事。***30号是城镇住宅用地,70年代造的职工宿舍,现在面临拆迁。浙江省测绘大队得知后找来评估单位,以房屋是D级危房为借口,在没有和被申请人等住户协商的情况下要求住户无条件搬离,违反了《杭州市拆迁管理法》规定,也侵犯了住户的合法权益。浙江省测绘大队要求被申请人搬离,就应当根据相关规定给予安置和补偿。
浙江省测绘大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浙江省测绘大队与***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2.要求***排除妨害,腾退搬离杭州市西湖区***30号房屋;3.***支付实际租赁浙江省测绘大队房屋期间所欠的房租、水电费共计2842.48元。一审法院认为,***父亲原系浙江省测绘大队单位职工,浙江省测绘大队与***父亲间曾存在劳动关系,涉案房屋系浙江省测绘大队为照顾职工而分房由***家人居住,属于单位内部分房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出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当事人可另行处理。遂驳回浙江省测绘大队的起诉。
浙江省测绘大队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法院认为***父亲原为浙江省测绘大队职工,涉案房屋系浙江省测绘大队为照顾职工家属而安排居住,带有福利性质,故本案属于因单位内部分房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纠纷,并非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再审认为,再审申请人提交的《租房协议》、《浙江省测绘大队租房合同》显示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曾分别于2000年6月、2008年6月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再审申请人将案涉房屋出租给被申请人使用。本案中虽然被申请人父亲原系再审申请人单位职工,但被申请人与再审申请人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或行政隶属关系。因此根据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依据在案证据,综合案件情况,本案争议应系发生在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裁定驳回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四百零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终765号民事裁定及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6民初7509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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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君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章洋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