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浙民再2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浙江省测绘大队,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三墩街**。
法定代表人:姚真法,该大队大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7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现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再审申请人浙江省测绘大队因与被申请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终7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作出(2018)浙民申331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测绘大队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民事裁定并裁定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事实和理由:浙劳人仲不(2018)17-2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是再审申请人于二审裁定生效后依法取得的新证据,该证据的内容足以推翻二审裁定关于本案争议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认定,足以证明原审裁定错误。本案二审裁定作出后,再审申请人即向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同一争议事项提出了劳动争议仲裁申请,省仲裁委受理后依法作出浙劳人仲不(2018)17-2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确定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的受理范围,不能通过劳动争议仲裁的方式解决,并明确告知再审申请人应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审裁定认定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是“单位内部”关系缺乏证据。再审申请人提交的《租房协议》、《租房合同》等一系列证据,是典型的租房证据,而不是“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的证据。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没有任何行政隶属或劳动合同关系证据,双方存在的只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存在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错误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驳回起诉,实际上剥夺了再审申请人依法享有的诉权。
被申请人***辩称:被申请人在三墩桥卸紫桥30号已居住28年,该房屋是其唯一住所,是当时的浙江省测绘大队领导为解决其与其父亲的矛盾而分家置换形成的历史问题。当时被申请人的父亲也要付房租,所以其在2000年6月1日和浙江省测绘大队签订了租房合同。因为浙江省测绘大队的领导拒绝对被申请人的房子进行房改,其在2002年就开始拒绝交租金,只交水电费,且不承认和浙江省测绘大队有租赁关系。浙江省测绘大队当时的领导和直接经办人都知道这个情况。几十年来不论台风、暴雨来临,电线老化、房屋损坏,从来没有任何单位领导来关心和过问过,都是被申请人自己想办法解决的。2016年底卸紫桥30号刚好在拆迁红线范围内,被申请人以为安置问题终于可以得到解决。但浙江省测绘大队在2016年12月26日贴出通知,要求被申请人在12月30日无条件搬离住所,借口为保护国有资产的不流失,甚至通过法院截留其唯一的住房。故请求法院确认被申请人对三墩桥卸紫桥**的住所享有拆迁安置,享有杭州市房改房的合法权益。
浙江省测绘大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浙江省测绘大队与***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2.要求***排除妨害,腾退搬离杭州市西湖区卸紫桥30号房屋;3.***支付实际租赁浙江省测绘大队房屋期间所欠的房租、水电费共计8039.22元。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系浙江省测绘大队为照顾职工而分房由***家人居住,属于单位内部分房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出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当事人可另行处理。遂驳回浙江省测绘大队的起诉。
浙江省测绘大队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二审法院认为,***父亲原为浙江省测绘大队职工,涉案房屋系浙江省测绘大队为照顾职工家属而安排居住,带有福利性质,故本案属于因单位内部分房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纠纷,并非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再审认为,再审申请人提交的《租房协议》显示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曾于2000年6月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再审申请人将案涉房屋出租给被申请人使用。本案中虽然被申请人父亲原为再审申请人单位职工,但被申请人与再审申请人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或行政隶属关系。因此,根据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依据在案证据,综合案件情况,本案争议应系发生在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裁定驳回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四百零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终764号民事裁定及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6民初7507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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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君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章洋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