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金湖县宏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百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高玉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6民初21308号
原告:金湖县宏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湖县塔集镇为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1748168380K。
法定代表人:陈会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天正,四川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百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濠西路288号华都商业广场2幢1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78498916XK。
法定代表人:冯浩。
被告:***,男,汉族,1961年11月4日出生,住址江苏省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亮,男,汉族,1946年10月1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系公民代理。
被告:阚巍,男,汉族,1969年3月5日出生,住址江苏省通州市,
原告金湖县宏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百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阚巍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湖县宏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天正、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阚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百信建设工程有限公责任公司、***立即返还原告已缴纳的定金和履约保证金共计60万元,并以6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30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该款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百信建设工程有限公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因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所产生的差旅费5万元;三、判令被告阚巍对原告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赔偿一切损失。事实及理由:2018年被告百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百信建设公司)承建深圳市宝安区沙井内环路沙井五星级酒店商住中心,并将该项目的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在2018年4月4日被告百信建设公司委托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原、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后,原告依据约定于2018年4月4日向被告指定的账户转账10万元定金并由阚巍承担保证责任;又于2018年4月8日向被告指定的账户转账50万元履约保证金。同时,原、被告约定于2018年4月15日之前进场搭设临建,若2018年4月15日不能进场,被告必须在2018年4月30日无条件退还原告已缴纳的所有履约保证金,合同继续保留。然而,原告向被告***缴纳了定金和履约保证金后,被告却一直不通知原告进场施工,且该项目工程至今未开工。于是2018年8月16日原、被告就该《劳务分包合同》解除事宜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因原告为该项目签订合同事宜所产生的差旅费进行了核算,确定原告因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损失差旅费5万元。为此,被告***承诺退还原告己缴纳的定金和履约保证金及因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所产生的差旅费,共计65万元,并分别于2018年8月30日退还40万元,于2018年9月20日退还25万元。若没有按时退还及按额退还,被告***承担违约金1万元(以每天计算),并承担一切法律和行政责任。然而,被告***承诺的退款期限己到,被告***却不按约定退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不履行偿还义务。为此,原告催收未果。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己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且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我方确实是承接了原告的工程,原告仅交了60万元的保证金,我方同意分六个月分期退还原告60万元。原因是:原告未缴足260万元的保证金,而且找人去我家里闹,我方不愿意承担多余的款项。
被告百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阚巍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2日,被告百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被告***为其代理人,以公司名义参加沙井五星级酒店商住中心工程项目管理相关事宜。
2018年4月4日,原告作为乙方(分包方),与作为甲方(总包方)的被告百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沙井五星级酒店商住中心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深圳市沙井五星级酒店商住中心的劳务扩大施工由乙方负责承建,工程名称为沙井五星级酒店商住中心,工程地点为深圳市宝安区沙井内环路。
2018年4月4日,原告作为乙方(分包方),与作为甲方(总包方)的被告百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乙方自愿缴纳该土建劳务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为200万,水电安装双包两栋约13万平方米履约保证金为60万元;2、如因发包方的原因而造成不能在2018年4月15日进场搭设临建,甲方必须在2018年4月30日无条件退换乙方已交的所有履约保证金,合同继续保留。
2018年4月4日,原告通过其工作人员向丽的账户向被告指定收款人曹祝林的账户转账10万元。
2018年4月4日,被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秦坤人民币10万元已转入曹祝林账户,***对此表示认可。此款系由百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深圳沙井五星级酒店商住中心劳务扩大施工定金。被告阚巍在担保人处签名。
2018年4月8日,被告百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金湖县宏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秦坤交来人民币50万元,此款已转入王美兰账号,此款系由百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深圳沙井五星级酒店商住中心工程劳务扩大履约保证金,加上秦坤于2018年4月4日转入曹祝林账户10万元,共计60万元。***对此表示认可。
2018年4月9日,原告通过其工作人员秦坤的账户向被告指定的收款人王美兰的账户转账50万元。
2018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于2018年4月2日受百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承包深圳禾兴隆实业有限公司-沙井五星级酒店商住中心工程,与金湖县宏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秦坤签订《沙井五星级酒店商住中心》劳务合同,施工地点为:深圳市宝安区沙井内环路。现因百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该合同,需将原2018年4月4日秦坤向曹祝林转账转入该项目的保证金款为10万元;2018年4月9日秦坤向王美兰转入该项目保证金款50万元,合计保证金60万元,前期差旅费5万元,共计65万元退还秦坤。本人***承诺于2018年8月30日退还40万元,余款25万元于2018年9月20日退还。如在约定时间(2018年8月30日及2018年9月20日)内没有按时及按额退还,本人***必须承担违约金1万元每天计算,并承办一切法律或行政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百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收取工程履约金后一直未通知原告开工,在承诺向原告退款后亦未退款,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百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阚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按照《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向被告百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60万元,被告百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百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作为守约方要求被告百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退还保证金60万元并支付利息。被告***出具《承诺书》确认于2018年9月20日之前退还原告保证金60万元及差旅费5万元,原告主张被告***未依该承诺书的约定向原告返还保证金60万元,要求被告***共同承担向原告返还保证金60万元的责任,被告***抗辩称其系被迫出具该承诺书,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诉求,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百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返还保证金60万元及利息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9月20日计至该款实际支付之日止。
原告主张被告阚巍在《收据》的担保人签名处签名,要求被告阚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上述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未在涉案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阚巍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该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在《承诺书》中确认向原告支付差旅费5万元,要求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差旅费5万元,原告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百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金湖县宏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6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9月20日计至该款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金湖县宏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差旅费5万元;
三、驳回原告金湖县宏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930元,由被告百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冰清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谢晓帅
书记员  陈丽君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