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6758百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南通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02民初6758号
原告:百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号濠西路288号华都商业广场2幢1301室。
法定代表人:冯浩,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南通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工农南路150-1号政务中心北楼十楼。
法定代表人:李维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志刚,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百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信公司)与被告南通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集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冯浩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志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终止合同而支付的各项费用及损失合计1838883.59元(具体明细详见证据材料);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原告通过招投标方式承接了被告通吕运河绿廊-星岛水岸(燃气公司地块)市政配套道路、护岸工程项目,并签订了施工合同;同年12月22日,原告收到被告及监理机构的通知,被要求暂停施工,原告于当日暂停了案涉工程的全部施工工作;2019年5月4日,被告通知原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正式终止,已完成的工作量按实计量,并按审计单位审计的金额进行结算,关于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由被告会同市监委、市政和园林局、财政局、审计局依据相关规定予以认定,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通过司法渠道解决。后原、被告多次协商未能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城建集团辩称,本案所涉建设工程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工程中断,但原告所提的诉讼请求中有一部分没有事实依据。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双方没有异议的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工程联系单、工程暂停令、告知书、竣工结算总价表、审计报告书等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原告百信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通吕运河绿廊星岛水岸工程,并于同年8月15日与发包人城建集团签订了《通吕运河绿廊-星岛水岸(燃气公司地块)——市政配套道路、护岸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通吕运河绿廊至星岛水岸段相关市政工程,具体施工内容包括土方、道路、桥梁、岸线、雨污水工程、交通设施工程等(详见施工图及工程量清单);总工期140天,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8月7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12月24日;合同总造价1821万元,最终造价以南通市审计局审计审定数为准。合同同时确定南通精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诚集团)为案涉工程监理人,并对发包人、承包人、监理人各方的权责予以了明确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2017年12月22日,被告城建集团向原告百信公司及监理单位精诚集团发出《工程联系单》一份,载明:“12月21日晚18:39分接到规划局(吴刚副局长)电话通知,因规划调整,星岛水岸(燃气公司地块)暂停施工。请施工单位暂停现场一切施工,并做好已完工程的成品保护及计量。”当日,监理单位精诚集团即向当时负责该工程施工的项目部发出了《工程暂停令》,通知项目部于2017年12月22日起暂停现场所有部位(工序)施工。
2019年5月4日,被告城建集团向原告百信公司及监理单位精诚集团发出《关于终止履行通吕运河绿廊-星岛水岸(燃气公司地块)相关合同的告知书》一份,明确告知:“1、自本告知书送达之日,原签署的编号为JTL2015-10-SG01的施工合同及编号为JTL2015-10-JL01的监理合同正式终止,已完成的工作量按时计量,并按第三方审计单位审定金额按实结清;2、对施工合监理提出的解除合同违约索赔要求,由我单位会同市监委、市政和园林局、财政局、审计局依据相关规定予以认定,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则通过司法渠道解决。”
2019年8月9日,南通通城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结算予以了审核,并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根据该报告书显示,案涉工程中标合同金额共计18210000元,结算申报(已完成工作量)金额为10705782.33元,最终审定金额共计9063531.91元(含现场库存材料款300235.17元)。
2019年9月3日,因解除合同的赔偿问题,原告起诉至本院,后因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受理费,案件被裁定按原告撤诉处理;同年12月2日,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形成本次诉讼。
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擅自中止工程、解除合同给原告造成了各项损失,要求被告对其损失予以赔偿,具体为:现场机械停滞台班费455504.48元、管理人员费用150000元、临时设施一次性投入补偿138014.29元、现场看护人员费用80000元以及现场库存材料损失150000元(其中现场库存材料价值经审计共计300235.17元,原告主张现场库存材料归原告所有,由原告自行清理,仅要求被告补偿材料损失150000元)。被告承认案涉施工合同的解除系因其单方原因造成,亦同意向原告进行赔偿。对原告提出的上述赔偿项目和金额,被告均予认可,关于现场库存材料的处置和补偿,亦同意按照原告所主张的方式进行处理。另外,原告还提出要求被告补偿其合理利润损失10000元,被告对此未予认可,要求法院依法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招投标方式订立施工合同,就通吕运河绿廊-星岛水岸(燃气公司地块)市政配套道路、护岸工程的施工建设进行了明确约定,该合同的订立及内容不违反法律、性质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上述合同签订后,在承包人即本案原告施工期间,被告作为发包人,因自身原因单方终止了合同的履行,属违约,应当就其违约行为向承包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赔偿金额方面,就诉讼中原、被告已共同确认的现场机械停滞台班费、管理人员费用、临时设施一次性投入补偿以及现场看护人员费用,合计823518.77元,本院予以支持;就现场库存材料的处置与补偿,双方亦已达成一致,本院照准,现场库存材料归原告所有,被告补偿原告材料损失150000元;而对于双方尚存争议的利润补偿项,则应结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判定。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中虽未对发包人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但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对损害赔偿范围予以了明确,“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的利润补偿本身涵盖在法律允许的赔偿范围内,且其提出的利润金额10000元,相较于未完工程量(根据审计报告中中标合同金额-结算申报金额的差额预估)而言,其比例并无明显偏高或超出被告预期的情形,根据一般建设工程利润率推算,该数额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亦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百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各项费用损失及补偿合计983518.77元。
二、通吕运河绿廊-星岛水岸(燃气公司地块)市政配套道路、护岸工程所涉的现场库存材料归原告百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有。
三、驳回原告百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50元,由原告百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715元,被告南通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6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3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
审 判 长  巫劲松
审 判 员  叶 菁
人民陪审员  翟天一
法官 助理  黄 晴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吴 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