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百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远建世纪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4民初8669号
原告:百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濠西路288号华都商业广场2幢1301室。
法定代表人:冯浩,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锋,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远建世纪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立汤路186甲2号楼11层1122-01。
法定代表人:李立福,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德福,男,北京远建世纪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宏魁,男,北京远建世纪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百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信公司)与被告北京远建世纪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建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浩、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锋,被告远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德福、赵宏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4月1日签订的委托协议,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预付款9万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委托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招聘一级建造师,并约定了必须是单社保即必须将社保转入原告公司名下。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在2019年4月到6月介绍了三名一级建造师并将其信息转入至我公司名下,我公司也按约支付了9万元。但在我公司和三名一级建造师联系时,对方均表示不存在单社保的可能性,他们委托中介就只是挂证,不存在转社保的可能性。原告了解后立即与被告确认,但被告均不予表态,也拒不解决问题。鉴于此,原告认为本协议的目的已无法实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
被告远建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解除合同,不同意退款。协议目的不是无法实现,原告提出的单社保是可能的。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第一笔服务费后,我们将人才信息给原告推荐了,我方推荐的三个人存在单社保的情况原告是知道的,不是被告告诉原告的,我方推荐的三个人还在给原告提供服务,不同意退还预付款9万。
结合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9年4月1日,百信公司(甲方)与远建公司(乙方)签订《委托协议》,约定百信公司委托远建公司列举一级建筑工程人才3人,要求单社保、可挂项目、人才同意出场,持有(证书)每人(本)证书一级建造师(建筑工程专业)税后70000元整,预付款由乙方收取,待乙方把人才信息上报至企业公司系统,甲方接收成功后,需在2日内支付预付款每人每本30000元整,汇至远建公司法人账户(法人账户×××,法人姓名王明,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回龙观支行),证书成功公示后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尾款40000元整,费用汇至乙方法人账户(公示后邮寄B证,甲方收到B证后付尾款);该协议违约责任中约定,乙方推荐的人才因个人原因导致注册不成功,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退还相应服务费;该协议另约定有其他内容。
上述协议签订后,百信公司于2019年4月3日向远建公司转账90000元,未支付剩余款项。远建公司向百信公司引荐了三名建造师,分别为杜立、贾坤杰、殷国祥,三人均持有一级建造师证书,证书签发日期分别为2019年4月、6月、4月,该证书中登记的聘用企业均为百信公司。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该三人的一级建造师证书现仍在百信公司处。
关于三名建造师社会保险的缴纳情况,百信公司为殷国祥缴纳了2019年4月至9月的社保,为贾坤杰缴纳了2019年9月的社保,未为杜立缴纳社保。百信公司未向该三人支付过报酬,亦未提供过出场项目。
杜立于2019年9月6日向百信公司出具书面说明,声明其于2019年4月15日将建设工程一级建造师资格证书转至百信公司名下,其2019年年初委托远建公司将其一级建造师证书进行转注时,已明确告知远建公司不会将社保转至相应公司,其有全职工作且有社保,不可能将社保转至任何一家转注公司。诉讼过程中杜立出庭作证,陈述其委托远建公司将其建造师证进行转注(即注册到百信公司名下),明确要求不转社保、不上班、不出场,用人单位以此获得资质或注册升级;2019年上半年自己的证挂到了百信公司,但仍在青岛万科海都房地产有限公司任职,且2019年全年社保都由该任职公司缴纳;当时承诺一年有2万元的挂证费用,但至今未收到该笔费用,现证件仍在百信公司处;办理“挂证”时其已明确告知百信公司和远建公司自己的社保不能转、不上班、不出场;其与北京华辰瑞祥国际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签的合同,转证前其亦明确告知北京华辰瑞祥国际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不转保,挂证后也与百信公司明确此内容;杜立另称其个人持有B证(即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系在青岛营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继续培训时取得。
庭审中百信公司明确其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为委托远建公司引进的三名建造师的社保未转至其公司,委托协议明确了委托要求,建造师需要在其公司交社保并出项目,远建公司未依约提供人才,导致委托协议的事项不能实现。
以上事实,有委托协议、银行转账记录、书面说明、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百信公司委托远建公司引荐一级建筑工程师三人,要求“单社保、可挂项目、人才同意出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百信公司向远建公司支付预付款,远建公司向百信公司推荐三名建造师,且该三名建造师已成功登记注册至百信公司名下,百信公司亦为贾坤杰、殷国祥缴纳了社会保险;另杜立出庭作证,证实办理“挂证”之初其已明确告知百信公司和远建公司自己的社保不能转。现百信公司以引进的三名建造师的社保未转至其公司、委托要求不能实现为由主张解除委托协议并返还已付款项,以现有证据,依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百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百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 玮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朱志磊
书 记 员  李悦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