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控水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北控水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与中业万达(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民申50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控水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翠竹街76号9号楼1单元606号。
法定代表人:杨振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彦伟,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影,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业万达(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
法定代表人:蒋凤珠,经理。
一审第三人:北京恒洋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滨河路115号滨河大厦1316A。
法定代表人:谭金义,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北控水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控水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业万达(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业万达公司)及一审第三人北京恒洋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洋达水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2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北控水务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中存在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等情形。一、二审审判组织不合法,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二、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我公司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向二审法院即北京三中院书面申请调查收集,二审法院未调查收集。三、我公司调取的被申请人《北京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信息材料查询单》以及蒋凤珠与原审第三人之法定代表人谭金义的聊天录音,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提交的被一审、二审民事判决书作为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案涉工程,系我公司与原审第三人建立合同关系后,原审第三人未经我公司同意又与蒋凤珠合作施工,姑且不论原审第三人的合作对象是蒋凤珠亦或是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作为合伙人与我公司签署的编号为BKJF-THH-LW-001的《北控水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劳务分包合同文本》《分供工程最终结算书》《承诺书》对蒋凤珠亦或是被申请人均具有约束力。五、即使蒋凤珠与原审第三人存在合作施工的情形,原审第三人法定代表人谭金义亦有权决策案涉工程所有。六、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七、一审相关审判人员及鉴定人员审理该案件时可能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二审法官存在枉法裁判。故我公司申请再审,依法公正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关于北控水务公司是否与中业万达公司存在实际施工合同关系,北控水务公司称恒洋达水利公司是涉案工程合同相对方,双方已经签订合同并完成结算,其对中业万达公司并不知情,施工过程中蒋凤珠曾经以恒洋达水利公司项目人员的身份出现过,恒洋达水利公司此前并未告知北控水务公司,且恒洋达水利公司已向蒋凤珠支付了相应款项。中业万达公司称其所提交的施工材料采购、施工机械、设备租赁票据等证明其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方。就此问题,本院认为,北控水务公司与中业万达公司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结合本案证据判断施工主体。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第一,北控水务公司员工杨松曾向中业万达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杨明尚发送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合同》电子版,该合同载明劳务发包方与承包人分别为北控水务公司、中业万达公司,并附有一份中业万达公司委托恒洋达水利公司法定代表人谭金义与北控水务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的授权委托书,杨松告知杨明尚将该合同打印盖章,或由谭金义带上公司公章去北控水务公司盖章。此后谭金义确曾向蒋凤珠发送一份劳务分包合同电子版,承包人载明系中业万达公司。虽然上述文件未签名盖章,但北控水务公司、恒洋达公司对于发送该文件以及合同中将中业万达公司列为承包人的事实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作出合理解释,可以认定北控水务公司知晓中业万达公司参与涉案工程并有意愿将其作为合同相对方。第二,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从中业万达公司提供的蒋凤珠与北控水务公司员工马文龙的联系记录及中业万达公司提供的大量与涉案工程有关的施工材料采购、施工机械、设备租赁票据等可知,中业万达公司实施了涉案工程的现场施工,北控水务公司工作人员在此过程中多次就施工事项与其进行沟通,并未提出异议。第三,北控水务公司与恒洋达水利公司均主张恒洋达水利公司是施工方,双方已经完成结算,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是恒洋达水利公司进行了实际施工,亦未提交双方结算所依据的原始文件材料和数据来源。此外,对于与蒋凤珠的关系,恒洋达水利公司主张曾口头约定与蒋凤珠合作施工,蒋凤珠在施工期间是恒洋达水利公司的项目管理人员,但亦未提交有力证据证实存在上述合作关系。法院结合本案证据及案情综合判断,认定北控水务公司是与中业万达公司之间成立施工合同关系,符合案件实际。
关于相应工程款的给付问题,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组织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并对双方争议的工程量及价格部分作出的认定较为合理。关于已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定,北控水务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所涉及的两笔款项与涉案工程的相关性均存疑,法院结合恒洋达水利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认为不宜将这两笔款项计入涉案工程的相关款项之中,双方可另行解决,处理适当。北控水务公司应当按照核算的工程款数额向中业万达公司承担给付义务。关于该工程款的利息给付时间,法院根据双方认可的工程停工时间及承诺书载明的完工日期,确定涉案工程款应付日期为2017年8月1日,并无不当。
北控水务公司称审判程序违法及法官枉法裁判等,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法院根据查明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北控水务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北控水务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控水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段春梅
审 判 员 肖 菲
审 判 员 李 炜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瑞娜
书 记 员 姜 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