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控水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中业万达(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北控水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1民辖终4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业万达(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
法定代表人:蒋凤珠,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控水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翠竹街76号9号楼1单元606号。
法定代表人:杨振山,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恒洋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南路10号QS702(集群注册)。
法定代表人:谭金义,总经理。
上诉人中业万达(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业万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控水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控水务公司)、北京恒洋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洋达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9民初3231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中业万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于基本事实认定错误。本案名义上虽为不当得利纠纷,实际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北控水务公司在起诉状中的自述,北控水务公司的自身意思表示均为支付工程款,这与其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自相矛盾。已决诉讼中,中业万达公司不认可案涉款项是支付给中业万达公司的工程款,最终因北控水务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且付款过程涉及第三方,法院认为其与涉案工程的关联性存疑,证据不足,可另案解决,才没有支持其主张。北控水务公司证据充足时,完全可以另案起诉。现北控水务公司变更案由,继续就上述已付款主张权利,并未改变其主张,要求返还不当得利,把不相关的独立的付款事项在一个案件里提起诉讼,说明其本身并未改变对上述两笔钱性质的认识,还是按照原有思维,将上述款项按照施工合同项下付款对待。本案的审理也必须根据施工合同的履行情况,才能对相关款项的性质作出认定。本案本质还是施工合同纠纷,不是不当得利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施工合同纠纷应当由建设工程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北控水务公司依据中业万达公司、恒洋达公司持有工程款项为由,以不当得利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中业万达公司、恒洋达公司返还相关款项,本案属不当得利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恒洋达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属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辖区,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案涉款项的性质以及款项是否以建设工程施工为基础等,属于实体审理问题,并非本案管辖权异议处理的范围。中业万达公司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业万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中业万达(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徐硕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岩
书 记 员 张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