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万旭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430民初871号
原告:***,男,198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继平,福建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万旭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25MA2Y839J6G,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竹岐乡榕中村榕中400号。
法定代表人:陈成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彩华,福建吉兆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思婷,福建吉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宁县。
原告***与被告***、福建万旭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戴继平、被告福建万旭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旭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杨彩华、杨思婷、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材料款人民币756011元;2.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上述材料款的逾期付款违约利息,以75601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日止(截止起诉日违约利息暂计为75600.1元);3.两被告给付原告律师费32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合同签订情况。2019年6月25日,被告福建万旭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万旭”)作为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建宁县溪口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建宁县溪口镇溪枧线(Y047)溪口至枧头公路改建工程施工合同》。2020年7月30日,***与被告溪枧线项目部(签字代表:***)签订《砂石量确认及付款承诺》协议。被申请人福建万旭在“甲方”处盖章确认。供货结算情况。原告根据被告福建万旭公司的需求提供工程材料,经双方确认的工程材料结算单有6份,被告万旭公司于2020年9月3日向原告开具《砂石材料支付承诺书》。上述结算单由被告项目部薛振友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印章,承诺书由项目部负责人***签字加盖印章。建宁县溪口镇溪枧线道路改造工程原告***供应的砂石料总价为1657311元。还款协议情况。原告与二被告于2021年3月达成还款协议,确认截止2021年3月13日欠原告材料款及其他费用共计856011元(含原告其他费用11000元)。并同意该欠款分三笔付清,其中2021年3月15日支付10万元,2021年5月31日支付378005.5元,2021年9月30日前支付378005.5元。如未能按期付清,原告可提前要求对方(被告)给付全部款项,并承担另行起诉的律师费诉讼费。二被告签署还款协议后,仅偿还了首期10万元(含费用11000元),余后二期材料款合计756011元未按期偿付。现起诉二被告要求付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利息及本次起诉的律师费用。被告万旭公司系施工承包人及砂石采购人,被告***系工程建设汇总的经济责任承包人,也是砂石料采购的具体责任人。对于工程款,二被告也均有承诺原告可提前要求对方给付全部款项及利息。
***辩称,***所述是事实,对欠款总金额没有异议。***是提供砂石料,是属于供应商,我方工程还未完工,工程验收合格完工后会把款项支付给他。
万旭公司辩称,一、本案买卖合同的主体双方是原告与***,万旭公司不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万旭公司对原告与***之间的买卖合同,不需承担责任。二、被告***与万旭公司签订了项目内部承包合同,承包方式:***以包工包料的承包责任制形式进行承包施工,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所以被告***作为买卖合同的主体是完全适格的。同时***签订了不拖欠工人工资及工程款的承诺书,所以万旭公司按***的指定已经全额支付了该项目的工程材料款。至于***与***是否有签订买卖合同,答辩人不知情,答辩人也未授权***、薛振友代为购买。在万旭公司已全额支付了工程材料款的情况下,答辩人认为***与***完全有可能签订虚假买卖合同,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通过其他途径骗取万旭公司的工程材料款。在此情况下要求万旭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与被告***、万旭公司三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可以看出本案买卖合同的主体是原告与被告***。该《砂石采购合同》的合同双方为原告和被告***,万旭公司未与原告签订砂石料供应协议。支付工程材料款的责任主体为***,并不是万旭公司。万旭公司只有在收到建宁县人民政府支付工程款后优先转入原告***账户的义务,并无向原告***支付工程材料款的义务。从协议的内容来看原告***是明知答辩人不是购买砂石的主体,***和薛振友并没有代理权,明确***和薛振友不是表见代理,事后也未追认或确认,所以答辩人不应当对***和薛振友与***结算的工程材料款承担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诉请答辩人的各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工程材料结算单》原件6份,以证明砂石料历次结算情况:2020年3月23日结算单金额为125930元;2020年8月4日结算单金额为352229.5元;2020年8月25日结算单金额为118743元;2020年10月10日结算单金额为547986.5元;2020年10月31日结算单金额为173431元;2020年12月25日结算单金额为338992.5元。6份结算单合计1657311元。结算单中有万旭公司项目章,有经办人薛振友签字。2、项目公示牌相片一张,以证明结算单中签字的薛振友系万旭公司在该项目中的劳资专管员。3、2020年7月30日《砂石量确认及付款承诺》协议一份、2020年9月3日《砂石料支付承诺书》一份,以证明万旭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砂石料供应协议内容。约定每月15日结算及付清,如违约按金额总数月利率3%补偿给乙方。乙方如向法院起诉,期间供方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4、《还款协议》一份,证明双方于2021年3月达成还款协议,确认截止2021年3月13日欠原告材料款及其他费用共计856011元(含原告其他费用11000元)。并同意该欠款分三笔付清,其中2021年3月15日支付10万元,2021年5月31日支付378005.5元。2021年9月30日前支付378005.5元。如未能按期,原告可提前要求对方(被告)给付全部款项并承担从2021年1月1日起的2%的违约利息,并承担另行起诉的律师费诉讼费。这份协议是在原告起诉两被告时达成的协议,有两被告的签字盖章,这份协议没有免除万旭公司的付款义务。这份协议中有个条款“第四点……”万旭公司要有责任把工程款支付给原告。5、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及转账凭证各一份。以证明本次起诉律师费情况。
万旭公司围绕答辩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施工合同》一份;2、《公司与各项目部工程项目成本目标责任合同书》一份,以证明2019年6月建宁县溪口镇溪枧线溪口至枧头公路改建工程由被告福建万旭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施工,被告万旭公司将该中标工程承包给被告***进行施工。万旭公司只与***之间负有支付工程价款关系,与原告之间并无支付工程材料款关系。3、还款协议一份,以证明还款协议中“由于***资金紧张,与***签订《砂石采购合同》购买砂石料,乙方共欠***砂石料款人民币捌拾肆万伍仟零壹拾壹元…….”的内容可以明确,签订《砂石采购合同》的合同双方为原告和被告***,支付工程材料款的责任主体为***,并不是万旭公司。万旭公司只有在收到建宁县人民政府支付工程款后优先转入原告***账户的义务,并无向原告***支付工程材料款的义务。4、万旭市政工程汇款凭证;5、普通增值税发票;6、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数据查询各一份,证据4-6证明万旭公司于2021年1月21日向张飞账户转账支付砂石款79560元、向张红艳账户转账59160元,2020年6月16日从万旭公司建宁分公司账户转账支付砂石款439956元,2020年6月18日从万旭公司建宁分公司账户向阮平账户转账支付石料410000元。万旭公司已支付了建宁县溪口镇溪枧线溪口至枧头公路改建工程的砂石款988676元,根据上述的付款凭证,万旭公司已支付了工程的全部砂石款。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对象,当事人存有以下争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是否能构成表见代理。
万旭公司是案涉工程承包人,***为万旭公司承包的工程提供砂石料,万旭公司成立了工程项目部并已对外公示,且所有结算单上都加盖了万旭公司项目部内业资料章,有关该内业资料章使用范围的规定属于内部规定,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因此,***、薛振友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万旭公司有关该中标工程已承包给***进行施工,并引用因***申请法院诉前保全后,在裁定保全后一个月内自愿达成的《还款协议》否定诉前存在的表见代理事实的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万旭公司是否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因本案起初买卖双方的合约过于简单,产生争议,万旭提交的证据4-6,只能证明有付款行为,不能证明已付清***的材料款,各方因此争议并达成《还款协议》,该还款协议实质上为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各方进行了结算确认,并就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作为工程内部承包人员,是案涉工程款的最终利害关系人,各方约定其作为案涉买卖合同价款支付义务人,未违反法律规定,也并不与***之前的表见代理相矛盾,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补充协议约定,万旭公司承担的是收到案涉工程款后的保证支付义务,因此,***要求万旭公司承担直接支付义务的诉讼请求与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但万旭公司应当依约承担相应的保证支付义务。
经审理查明,万旭公司于2019年6月中标建宁县溪口镇枧线(Y047)溪口至枧头公路改建工程,并于2019年6月25日与建宁县溪口镇人民政府签订《施工合同》,于2019年6月23日与***签订《公司与各项目部工程项目成本目标责任合同书》。2019年8月26日,万旭公司成立建宁县溪口镇溪枧线(Y047)溪口至枧头公路改建工程项目部,同日,向建宁县溪口镇政府发函,告知启用该项目部“内业资料章”,同时函件载明印章的使用范围等。***为案涉工程提供砂石材料,经与项目部结算,其中2020年3月23日结算单金额为125930元;2020年8月4日结算单金额为352229.5元;2020年8月25日结算单金额为118743元;2020年10月10日结算单金额为547986.5元;2020年10月31日结算单金额为173431元;2020年12月25日结算单金额为338992.5元。6份结算单合计1657311元。结算单盖有万旭公司项目章,有经办人薛振友签字,薛振友为万旭公司公示的项目劳资专管员。***与项目部分别于2020年7月30日签订《砂石量确认及付款承诺》一份、于2020年9月3日签订《砂石料支付承诺书》一份,项目部与***约定每月15日结算并付清砂石料款,如违约按金额总数月利率3%补偿给***,***如向法院起诉,期间供方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项目部承担等内容。***在上述两份承诺书甲方签名处签名并盖项目部印章。因***在承诺期间内没有收到相应款项,于2021年3月向建宁县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保全裁定作出后,万旭公司、***、***就案涉工程***砂石料款的支付责任人、支付期限、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保证责任及方式等进行了约定,重新签订了《还款协议》,因***没有按《还款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款项,***又于2021年7月8日起诉,要求万旭公司、***共同支付材料款并支付逾期支付利息等。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薛振友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与万旭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当事人于2021年3月13日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对买卖合同有关货款支付方式、支付办法的补充约定,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各当事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要求***支付材料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起算时间应以《还款协议》约定的起算时间为准,利息损失不应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万旭公司在《还款协议》中保证将溪口镇溪枧线(Y047)溪口至枧头公路改建工程工程款优先转入***账户,并承诺在该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承诺直接付款,因此***要求其承担直接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万旭公司应当依约就***承担的上述款项在收到工程款后开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造成本案的原因是***没有依约履行义务,因此本案诉讼费主要由***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材料款756011元;
二、***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包括律师费32000元及违约造成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分别以378005.50元为本金,自2021年6月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以378005.50元为本金,自2021年10月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三、福建万旭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款项,在收到建宁县溪口镇溪枧线(Y047)溪口至枧头公路改建工程2021年3月13日以后支付的工程款后,以截止2021年3月13日业主尚未支付,福建万旭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收的工程款为限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36元,由***负担11486元,***负担9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廖元军
人民陪审员  钟秀珍
人民陪审员  刘方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清歌
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告知:案件受理费请到建宁农行濉城分理处交纳。填写《一般缴款书》并将缴款收据提交给本院民事庭。逾期未缴,将移送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