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万旭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租赁合同纠纷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430财保3号
解除申请人:***,男,1980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宁县。
被申请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竹岐乡榕中村榕中4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25MA2Y839J6G。
法定代表人:陈成功。
***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作出(2021)闽0430财保1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担保人李龙所有的位于建宁县××镇××村圈斗窠面积270亩山场中价值12万元部分(林权证号为闽20**建宁县不动产权第XX号)。***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鄢全才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9日作出(2021)闽0430民初500号民事调解书,该案已审理完毕。***于2022年3月15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其担保财产的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解除对其提供的担保财产的查封,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李龙所有的位于建宁县××镇××村圈斗窠面积270亩山场中价值12万元部分(林权证号为闽20**建宁县不动产权第XX号)的查封。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江元晖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小珍
书 记 员 姜瑞芸
适用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