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万旭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430民初407号
原告:***,男,197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维新,福建永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英,福建永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万旭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25MA2Y839J6G。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竹岐乡榕中村榕中400号。
法定代表人:陈成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远忠,福建仟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宁县。
原告***与被告福建万旭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旭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应维新、被告万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远忠、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万旭公司支付劳务工资442775元;2.判令***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万旭公司和***负担。事实与理由:万旭公司承包了溪枧线公路改建工程,工程施工过程中,雇佣***挖掘机作业。2021年1月31日,经结算两被告结欠***劳务工资442775元,2021年3月1日,两被告确认了上述欠款,并出具了欠条。***认为,万旭公司是工程的承包人,欠条加盖了公司项目部的资料章,故万旭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万旭公司辩称:1.本案的案由应是承揽合同纠纷,而不是劳务纠纷。2.本案所涉及的合同主体是***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无权向万旭公司主张权利。第一,合同是***与***签订的,总结算单和欠条均是***出具的,万旭公司对***承揽事项、报酬结算过程并不知情也未参与,***已经领取的报酬也是***支付的;第二,涉案工程是***挂靠万旭公司承建,***是实际施工人;第三,结算单和欠条署名人***、薛某不是万旭公司工作人员,加盖的内页资料章,既不是公司公章,也不是合同专用章,不构成表见代理;第四,根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挂靠人***以自己个人名义对外进行交易所拖欠的款项,被挂靠人万旭公司不需要承担清偿或连带清偿责任。3.涉案的溪枧线公路改建工程项目目前尚未竣工,因此,***的承揽业务工作量未经过验收和结算确定,故***仅依据其与***的私下结算单要求付款,缺乏事实依据。
***辩称,欠***的款项这是事实,现在所建工程还没有竣工,发包方还没有拨款,无法支付,本人在春节前可以把钱给***。
***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挖掘机结算单七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挖掘机,每小时租赁费和劳务费为240元和400元两种;2.***挖掘机总结算单一份,证明万旭公司欠***劳务工资872775元;3.欠条一份,证明***、万旭公司已支付***劳务工资430000元,尚欠***劳务工资442775元。
万旭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建宁县溪口镇溪枧线(Y047)溪口至枧头公路改建施工合同》、《公司与各项目部成本目标合同书》、***身份证、银行卡复印件、《建宁县溪口镇溪枧线(Y047)溪口至枧头公路改建工程补充协议》、《安全生产责任制合同》、***承诺书各一份,证明:1.建宁县溪枧线公路改建工程系***挂靠万旭市政公司承建,***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万旭市政公司仅是被挂靠人;2.***对该工程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3.***及其聘用人员在承建该工程期间不得以被告万旭市政公司、分公司及工程项目的名义对外发生买卖、借贷、加工定做、担保等行为,由此产生的责任由被告***自行承担;4.该工程项目资料章只能用于与本工程有关的技术内页资料及与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等往来文件,对外签订合同或经济结算无效。第二组:关于成立万旭公司溪枧线公路改建工程项目部的函,证明:1.***不是万旭公司项目部人员;2.薛某不是项目部的人员,其是***的聘用人员。第三组:机械租赁发票、转账凭证,证明万旭公司就本案所涉及的挖掘机等机械租赁费用已经支付了836024元到***指定的收款人账户,不存在拖欠***费用的情形。第四组:万建(2019)004号《关于启用“福建万旭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宁县溪口镇枧线(Y047)溪口至枧头公路改建工程”》内页资料章的函一份,证明***持有的内页资料章使用权限仅限于本工程的工程技术、质量、安全管理和工程内页资料的盖章,申报进度款使用,该印章对任何经济事项、经济合同均为无效。第五组:申请证人薛某出庭作证,证明薛某不是万旭公司项目部的人员,而是***雇佣的人员之事实。
***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万旭公司对***提供的结算单和欠条证据的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认为结算单和欠条是***、薛某所签字,薛某不是万旭公司的人员,万旭公司加盖的内页资料章,不具有对外效力,因此,结算单和欠条与万旭公司无关。***对***提供结算单和欠条没有异议。***对万旭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万旭公司与***不是挂靠关系而是内部承包关系,***对第一组证据中溪枧线改建工程补充协议第七条第12项关于工程项目资料章使用对内和对外范围的界定有异议,认为对内和对外项目的范围无法区分,个人理解万旭公司都有授权。***对万旭公司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万旭公司成立项目部与挂靠关系相矛盾,恰好说明属于内部承包关系,***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对万旭公司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的证明内容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万旭公司支付了机械费,不能证明该费用与涉案费用有关,如果万旭公司通过***支付费用也说明***是履行职务行为。***对万旭公司提供的第四组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对内有效,不能对外发生效力,同时,该函说明内页资料章的使用范围很广,不仅仅用于“内页资料及文件往来”,该章相当于项目部章,在结算单和欠条上加盖了内页资料章,***有理由相信这是公司的行为,***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9年6月23日,万旭公司与***签订《公司与各项目部工程项目成本目标责任合同书》,约定,万旭公司将溪枧线公路改建项目承包给***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的承包责任制,工程总价款12339453元,万旭公司按照工程结算总价2.5%收取管理费。同日,***向万旭公司作出《承诺书》,保证该工程不存在分包或变相转包,不拖欠工人工资及工程材料款……2019年6月25日,建宁县溪口镇人民政府(发包人)与万旭公司签订《建宁县溪口镇溪枧线(Y047)溪口至枧头公路改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的标段由K0+000至K6+273,长约6.273㎞,工程总价12339453元。2020年6月2日,万旭公司与***签订《建宁县溪口镇溪枧线(Y047)溪口至枧头公路改建工程补充协议》,约定,***以包工包料的承包责任制形式进行承包施工,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该工程暂定总造价12339453元,万旭公司供材料费(含税价)2478042元;建设单位批复的工程款到万旭公司账户后,万旭公司根据现场实际形象进度,扣除有关费用及税金后,支付给***……;本工程项目资料章只用于与本工程有关的技术内业资料及与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等往来文件,对外签订合同或经济结算无效。2019年8月26日,万旭公司成立建宁县溪口镇溪枧线(Y047)溪口至枧头公路改建工程项目部,同日,向建宁县溪口镇政府发函,告知启用该项目部“内业资料章”,同时函件载明印章的使用范围等。工程施工过程中,***于2019年至2020年期间雇佣***挖掘机作业,双方约定,***租赁***的挖掘机并由***从事工程挖掘施工作业,挖掘机租赁费和人工作业费按每台班240元(如用挖掘机炮头作业每台班400元)计算。2020年1月17日至2020年11月23日,项目部与***共进行了第七次结算,2021年1月31日,进行了总结算,薛某代表项目部在总结算单上签字,并加盖了项目部内业资料章,结算总金额为872775元。2021年3月1日,***向***写下欠条,载明欠***挖掘机台班费872775元,已付430000元,共欠442775元,欠条加盖了项目部内业资料章。
另查明,***、薛某与万旭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薛某系***雇请的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涉案纠纷的性质、***与万旭公司的关系、***与万旭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一、关于涉案纠纷的性质问题。广义的劳务合同包括承揽合同,承揽合同的计酬依据是劳动成果,从这个意义上看,本案性质认定为劳务合同更为妥当,因为挖掘作业的工作任务没有那么特定。二、关于***与万旭公司的关系问题。***承揽了溪枧线公路改建工程,但其没有建筑企业施工资质,其借用了万旭公司的资质,***与万旭公司没有劳动或隶属关系,***向万旭公司缴纳合同工程总价款2.5%的管理费,***的经营方式是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这些特征表明***与万旭公司系挂靠关系而不是内部承包关系,这点上万旭公司明确认可。三、挂靠情形下的责任承担。由于借用资质挂靠情形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规避了行政管理机关对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条件的强制管理,扰乱了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连带责任必须要有约定和法律规定。本案中,***虽然是***和薛某雇请,一般而言,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合同只在当事人双方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但是本案***认定万旭公司是工程承包人,加之万旭公司成立了工程项目部,而且几次结算单和最后总结算单上、欠条上都加盖了万旭公司项目部内业资料章,至于内业资料章的使用范围的规定属于内部规定,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因此,***和薛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万旭公司应当对所欠劳务费承担清偿责任。同时,因被挂靠人万旭公司对挂靠人***仅仅是收取了一定比例的管理费,万旭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再行追偿,此亦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相符。此外,因为涉案纠纷是劳务关系,万旭公司形式上是合同的主体,但***是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在庭审中也表示同意承担偿还责任,故判决万旭公司与***承担连带责任既符合法律也符合实际,也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能够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
综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建万旭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442775元劳务工资。被告***对该劳务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42元,减半收取3971元,由被告福建万旭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国栋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熊 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