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万旭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430民初571号 原告:***,男,196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宁县。 被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25MA2Y839J6G,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竹岐乡榕中村榕中400号(***)自用房整座。 法定代表人:陈成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福建省建宁县。 原告***与被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尚欠原告的劳务工资610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建设建宁县溪口镇溪枧线(Y047)道路改建工程,工程施工过程中于2019年8月起至2022年4月期间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拉土方。2020年1月16日结算原告2019年8月29日至2020年1月12日的工资共计45858元,2020年6月19日结算原告2020年3月至4月的工资为5647元,合计5150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工资45400元(其中微信支付:2020年1月23日15000元、7月3日10000元;其余通过银行转账入原告妻子账户),尚欠6105元一直拖欠未付。**公司是工程承包人,原告为其承包工程提供劳务,结算单亦有其项目部**确认,故**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挂靠**公司,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两被告应当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公司辩称,一、**公司不是本案所涉劳务合同的当事人,不是本案原告诉请支付劳务工资的适格主体。1、原告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本案劳务合同的主体双方是原告与被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公司对原告诉请支付劳务工资是不需要承担责任的。2、***不是**公司组建的溪枧线公路改建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与原告结算土方运费并出具结算单的是***,**公司对原告和***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还是其他合同关系,如何约定运费、何时结算并支付部分运费等事项均不知情,也未参与。3、**公司是溪枧线公路改建工程承包人,工程内业资料印章在刻制以及交付启用时已经明确该印章无对外签署合同之效力。***在结算单上盖上**公司就该工程内部使用的内页资料章不代表公司行为。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是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与***没有代理权,也非表见代理,**公司事后也未追认或确认,因此,***将**公司的内业资料章用于与原告的土方车运费结算行为,不能构成***代表**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的表见代理。二、***系挂靠**公司就建宁县溪口镇溪枧线(Y047)溪口至枧头公路改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的全部施工项目均由***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同时***签订了不拖欠工人工资及工程款的承诺书。**公司仅仅是按照***的指示支付了原告的劳务工资,仅为代付关系。至于***与***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公司不知情。***是本案所涉合同的当事人。三、本案应当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告自备车辆,按车辆台班的小时数来计算承揽款项、原告主张的款项中包含了车辆的使用费用、车辆租赁费用,而不是单纯的劳务费用。所以,本案应当定性为承揽合同纠纷。综上,**公司认为原告诉请**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跟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未作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拉土车结算单二份、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一份。**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关联性有异议,内页资料章不具有对外使用的效力,***与**公司是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工人工资只能从公司账户走,**公司是接受***的指示代付工人工资。 **公司提交下列证据:1.公司与各项目部工程项目成本目标责任合同书、溪口至枧头公路改建工程补充协议、安全生产责任制合同、不拖欠工人工资及工程材料款承诺书各一份。证明涉案工程是***挂靠**公司,***是实际施工人,对工程包工包料,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不得与对外发生买卖、加工、定做等,产生的结果由***自行承担。2.**公司(2019)004函,证明***持有的内业资料章的使用权限。3.**公司(2019)005函,证明***、***均不是**公司的人员。**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为复印件,系从他案中复印而来。***质证意见:工程是**公司承包的,结算单上有**公司的章、工资也是**公司支付的,**公司应当与***一起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抗辩,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公司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公司对证据的证明内容有争议,本院综合全案分析认证。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23日,**公司与***签订《公司与各项目部工程项目成本目标责任合同书》,约定:**公司将其向建宁县溪口镇人民政府承建的建宁县溪口镇溪枧线(Y047)溪口至枧头公路改建工程项目承包给***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工程暂定总造价12339453元;**公司按照与建设单位的本工程结算总价向***收取2.5%管理费;工程履约保证金、工程质保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及需先垫资等由***自行承担;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同日,***向**公司出具“不拖欠工人工资及工程材料款承诺书”承诺:保证该工程不存在分包或变相转包,不拖欠工人工资及工程材料款等,并签订“安全生产责任制合同”。2019年8月26日,**公司向建宁县溪口镇人民政府提交两份函件:1.《关于成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宁县溪口镇溪枧线(Y047)溪口至枧头公路改建工程项目部的函》,内容载主要成员:项目经理**万、技术负责人***、安全员**;2.《关于启用“****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宁县溪口镇溪枧线(Y047)溪口至枧头公路改建工程”内业资料章的函》,内容载:为了便于项目施工管理,刻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宁县溪口镇枧线(Y047)溪口至枧头公路改建工程内业资料章(经济合同无效)”一枚,该章使用权限:仅限于本工程的工程技术、质量、安全管理和工程内业资料的**,申报进度款使用;对任何经济事项、经济合同均为无效;即日起生效,工程竣工后自然失效。2020年6月2日,**公司与***签订“建宁县溪口镇溪枧线(Y047)溪口至枧头公路改建工程补充协议”、“不拖欠工人工资及工程材料款承诺书”、“安全生产责任制合同”,内容与2019年6月23日所签同名材料内容基本一致。2019年8月至2020年4月工程施工期间,***自带车辆为案涉工程提供拉土方作业;2020年1月16日、2020年6月19日,***与***雇请的工作人员***(本院他案已生效判决书查明事实)结算并制作二份结算单,对***所拉土方的时间、单价结算后予以确认金额45858元、5647元,***签名并加盖**公司内业资料印章。 到庭当事人***、**公司对下列问题有争议,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一、**公司是否为本案的适格主体。**公司提交的其与***订立的“公司与各项目部工程项目成本目标责任合同书”、“建宁县溪口镇溪枧线(Y047)溪口至枧头公路改建工程补充协议”、“不拖欠工人工资及工程材料款承诺书”、“安全生产责任制合同”,从表面上看似乎是一种内部承包管理协议的形式,但从本质上看,***不是**公司的职工,**公司从未为***办理过社会保险待遇,其人身与**公司没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内部承包关系之说不能成立。**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投入了人力物力财力等事实,故***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自然人,没有相应的建设施工资质,**公司将承包的建设工程转包给***,收取管理费,***与**公司之间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公司对此亦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故***以**公司及***为共同被告并无不妥。二、本案定性。***与***未订立书面合同,***虽自带车辆并提供驾驶技术,但从结算单内容可以判断,对***系按日计酬,8小时/日、800元/日,则施工期间***必将受现场协调指挥、管理、约束并按照一定标准完成将工地内的渣土拉走的工作结果,而此目的的实现均有赖于劳务的供给,故本案定性为劳务合同纠纷。三、本案的责任承担者。***是***雇请,一般而言,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只在当事人双方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则***应当承担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但是结算单上加盖了**公司项目部内业资料章,**公司对于内业资料章的使用范围的限定属于内部规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参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关于“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的规定精神,据此,**公司应与***连带共同承担法律责任,既符合法律也符合实际,也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可以证实**公司分五次共计支付***劳务报酬20400元,***微信支付***25000元,则案涉工程***已收取劳务报酬45400元,故***诉称**公司与***尚欠其劳务报酬6105元属实,**公司与***依法应当支付该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劳务报酬610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 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三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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