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万旭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闽0430执异23号 异议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25MA2Y839J6G,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竹岐乡榕中村榕中400号。 法定代表人:陈成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男,198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宁县。 被执行人:***,男,198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宁县。 本院在执行***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2年4月2日作出(2022)闽0430执40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扣留、提取***、****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及收入809777元及利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法院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称,请求法院解除对****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3505********的冻结等的执行措施。事实和理由:1.根据建宁县人民法院(2021)闽0430民初871号第三项,确认****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收到2021年3月13日以后业主支付的工程款,才承担清偿责任;2.2021年3月13日至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收到建宁县溪口镇人民政府支付的溪枧线(Y047)溪口至枧头公路改建工程的工程款。 ***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材料。 ***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后于2021年12月18日作出(2021)闽0430民初8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材料款756011元;二、***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包括律师费32000元及违约造成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分别以378005.50元为本金,自2021年6月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以378005.50元为本金,自2021年10月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款项,在收到建宁县溪口镇溪枧线(Y047)溪口至枧头公路改建工程2021年3月13日以后支付的工程款后,以截止2021年3月13日业主尚未支付,****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收的工程款为限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4月2日作出(2022)闽0430执40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扣留、提取***、****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及收入809777元及利息。2022年4月6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反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3505********冻结资金798291元,控制期限12个月。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2021年12月18日作出(2021)闽0430民初871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判决内容,****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建宁县溪口镇溪枧线(Y047)溪口至枧头公路改建工程2021年3月13日以后支付的工程款后,以截止2021年3月13日业主尚未支付,****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收的工程款为限向***承担连带清偿责。可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负有前提条件的,因从2021年3月13日至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收到建宁县溪口镇人民政府支付的溪枧线(Y047)溪口至枧头公路改建工程的工程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条件尚未成就,因此,法院裁定执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建宁县人民法院2022年4月2日作出(2022)闽0430执405号执行裁定书对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809777元及收入及其相等价值财产的执行内容,并解除据此对****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3505********资金798291元的冻结。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粦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 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审查执行异议或者复议案件,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 指令重新审查的执行异议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办理执行实施案件的人员不得参与相关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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