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万旭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闽0430民初353号 原告:***,男,1968年10月2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现住福建省**市。 原告:***,男,1994年10月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现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25MA2Y839J6G。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竹岐乡榕中村榕中400号。 法定代表人:陈成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5年7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系该公司财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男,198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宁县。 原告***、***与被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135866元、利息9979元(自2021年2月9日起至2023年1月13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及起诉之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被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标建宁县溪口镇枧线(Y047)溪口至枧头公路改建工程,同年6月25日,**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建宁县溪口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建宁县溪口镇溪枧线(Y047)溪口至枧头公路改建工程施工合同》。2019年6月23日,**公司与***签订《公司与各项目部工程项目成本目标责任合同书》,合同约定**公司将溪枧线公路改建项目由***施工,**公司按照工程结算总价2.5%收取管理费,并约定***的经营方式是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实际上由***在涉案工程建设过程中,组织施工人员、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事项。因此***与**公司系挂靠关系。该事实在贵院(2021)闽0430民初407号、(2021)闽0430民初571号民事判决书及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闽04民终1098号判决书中都予以确认。2019年8月26日,**公司成立建宁县溪口镇溪枧线(Y047)溪口至枧头公路改建工程项目部,同日向建宁县溪口镇政府发函,告知启用该项目部“内业资料章”,同时函件载明印章的使用范围等,***为**公司公示的项目劳资专管员。2019年10月13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路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有原告***与被告***签字捺印,原告***与原告***系父子关系,二人系共同承包该工程,有时因某个人不方便签字,便由另一人签署,实际承包人系二人。合同约定***将案涉工程的混凝土路面、水泥稳定层工程交由二原告施工,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施工完毕后,在2021年1月18日至2021年2月8日,项目部与原告共进行了二次结算:2021年1月18日,**公司与原告就上述工程进行结算,双方签订了《建宁县溪枧线路面工程结算单》,确认原告完成线路区间KO+200至K6+230段混泥土路面施工,共完成混凝土路面浇筑面积为39990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21元/㎡;结算金额为839790元,结算单盖有**公司项目章,并有经办人***签字,原告***也在结算单上签字捺印。2021年2月8日,原告与**公司就搅拌机使用量进行结算,双方签订了《路面班组搅拌机使用量》,共计17820.1元,并有***、***签字。2021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总结算,***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结算总金额为857610元,载明欠***(实际上是欠***与***二人)混泥土路面班组工资857610元,已付591744元,还欠265866元,欠条有***签字捺印。2022年9月,因涉及农民工工资,建宁县溪口镇人民政府已代被告支付130000元。综上所述,被告***借用被告**公司的企业施工资质开展业务,规避了行政管理机关对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条件的强制管理,扰乱了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挂靠方***与被挂靠方**公司应当对所欠原告工程款135866元共同承担责任。原告已完成约定工程,该工程也已经验收合格并已实际投入使用,被告***与被告**公司系挂靠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逾期支付的利息。 **公司辩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是“溪枧线公路改建工程”的承包人,公司已经指派项目经理***负责本项目。公司所刻制的“建宁县溪口镇溪枧线(Y047)溪口至枧头公路工程改建工程内业资料章”,在刻制及交付启用时,已有启用函明确:1、公章使用权限:仅限于本工程的工程技术、质量、安全管理和工程内业资料的**,申报进度款使用。2、该印章对任何经济事项、经济合同均为无效。根据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原告已明知***和**公司的经营方式是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在向建宁县溪口镇政府发函中,告知启用该项目部“内业资料章”,同时载明印章的使用范围等。而原告也提供了路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原告已能用以上事实来举证**公司,已完全说明了原告是知道**这内业资料章的使用用途的,原告和***签署了劳务合同,也只能证明他和***的雇佣关系。因此原告以***的签字和内业资料章为理由,只能是原告和***的个人意愿,不能强加于**公司身上,况且在工程结算数量上,也是原告和***两个人就可以决定数量,尤其是隐蔽工程的数量都没有任何我公司授权的人见证签字,谁能保证这里面有没有猫腻呢?如果是要**公司支付,还需要有资质单位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对该工程进行工程数量鉴定,这个举证,应由原告举证。要求把**公司作为被告是有失公平的。我公司为方便本项目的资料来往,该印章仅作为施工单位和业主、监理单位的内业资料往来使用。在该内业资料章的使用上,我公司指派的项目负责人是***,社保和工资都在我公司,***不是我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所提到的***为**公司公示的项目劳资专管员,只是负责监督和落实农民工工资发放的一个岗位,谁赋予他可以全权代表公司进行经济结算呢?工程款结算签字和**是代表我公司对外经济往来的重要事项,只有我公司项目经理的签字和公司公章才能代表公司,所以***的签字不能代表我公司并在法律上是没有任何效力的。其次本内业资料章从字面上已经明确是内业资料章,原告***作为一位1994年10月5日后出生的90后,不可能连这么简单的内业资料章用途都不懂,试想任何公司如果仅是内业资料章都具有结算的功能和法律效力,那还用公章和合同专用章作甚用呢?其次,***和***在施工中如被欠款,如果是要主张权力,也没有找到**公司说明,或者是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项目经理来进行该项目的结算,而是自己与其他未经我公司授权的代表人进行结算,拿着这结算书来起诉**公司,***和***作为长期承包工程施工的人员对公司内业资料印章的使用范围应当是明确的,但其并未向**公司确认或要求追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和***在明知***和***并没有代理权,又未向**公司确认或要求追认,因此**公司不应当对***与***和***结算的劳务工资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状中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的要求是有失公平的,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对***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时我公司可以配合核对工程量,并在工程款结算审计后,以**公司收到的工程款为限支付以上劳务费用。对利息核算方式也不正确,不知道原告方是怎么核算的。案件受理费也不该我们承担。我们是可以配合工程金额的核算,正确的核算方式金额我们可以支付。 ***未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与原告***系父子关系,二人共同承包案涉工程;2.《路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证明2019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路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将案涉工程的混凝土路面、水泥稳定层工程交由二原告施工,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3.《建宁县溪枧线路面工程结算单》、《路面班组搅拌机使用量》、《欠条》各一份,证明2020年1月18日、2021年2月8日,项目部与原告共进行了二次结算,结算金额为839790元;2021年2月10日,***、***与***进行了总结算,确认未支付金额为265866元;4.建宁县人民法院(2021)闽0430民初407号、(2021)闽0430民初571号民事判决书及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闽04民终1098号判决书,证明法院已确认***与**公司系挂靠关系等事实,二被告应向***、***支付剩余工程款及逾期支付的利息。 **公司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公司提交“启用内页资料章的函”一份,用于说明内页资料章不是公章,内页资料章对外签章不具有合同效力。 ***、***认为内页资料章的使用范围是内部规定,该内业资料章对外广泛使用,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本案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及与本案案涉工程相关联的其他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3日,**公司与***签订《公司与各项目部工程项目成本目标责任合同书》,约定,**公司将溪枧线公路改建项目承包给***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的承包责任制,工程总价款12339453元,**公司按照工程结算总价2.5%收取管理费。2019年6月25日,建宁县溪口镇人民政府(发包人)与**公司签订《建宁县溪口镇溪枧线(Y047)溪口至枧头公路改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的标段由K0+000至K6+273,长约6.273㎞,工程总价12339453元。2020年6月2日,**公司与***签订《建宁县溪口镇溪枧线(Y047)溪口至枧头公路改建工程补充协议》,约定,***以包工包料的承包责任制形式进行承包施工,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2019年8月26日,**公司成立建宁县溪口镇溪枧线(Y047)溪口至枧头公路改建工程项目部,同日,向建宁县溪口镇政府发函,告知启用该项目部“内业资料章”,同时函件载明印章的使用范围等。2019年10月13日,***与***签订《路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有***与***签字捺印,合同约定***将案涉工程的混凝土路面、水泥稳定层工程交由***施工,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施工完毕后,于2021年1月18日、2021年2月8日与项目部进行了二次结算:2021年1月18日,经结算,签订了《建宁县溪枧线路面工程结算单》,确认***完成线路区间KO+200至K6+230段混泥土路面施工,共完成混凝土路面浇筑面积为39990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21元/㎡;结算金额为839790元,结算单盖有**公司“内业资料章”,并有经办人***签字,***为**公司公示的项目劳资专管员,***也在结算单上签字捺印。2021年2月8日,经结算,签订了《路面班组搅拌机使用量》,确认结算金额共计17820.1元,并有***、***签字。2021年2月10日,***与***进行了总结算,***向***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混泥土路面班组***劳务工资857610元,已付591744元,还欠265866元的事实。***与***系父子关系,二人共同确认共同承包该工程,有时因某个人不方便签字,便由另一人签署,实际承包人系二人。***、***确认2022年9月,为解决农民工工资,建宁县溪口镇人民政府已代为支付欠款130000元,尚有135866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签订《路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向***承揽水泥路面施工的劳务,***支付劳务工资,双方系劳务合同关系,因此本案应定性为劳务合同纠纷。相关工作量完成后,经结算***至今尚有135866元工资未支付。**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中标企业,本应自己组织施工,但其以“内包”方式允许没有施工资质的***以其名义从事工程业务,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与***之间挂靠经营的行为已被多份生效判决确认,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公司允许***以其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应当对***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进行清偿。综上,***、***要求***、**公司共同清偿欠款135866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在***与***总结算形成的《欠条》中,双方并未明确支付时间,且案涉工程正由**公司与业主办理工程结算中,***、***主***请求应当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LPR计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135866元劳务工资。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7元,减半收取1608.5元,由被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思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 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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