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松陵造船有限责任公司

绍兴市松陵造船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绍商初字53号
原告:绍兴市松陵造船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百兴。
委托代理人:董。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
负责人:沈君明。
委托代理人:高德军。
原告绍兴市松陵造船有限责任公司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屠李强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5日和3月8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梁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德军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原、被告申请一个月的庭外和解时间,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17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D×××××帕萨特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投保险种有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2009年2月24日,驾驶人何关林驾驶该车辆沿绍兴市越东路由南往北途径则水牌大桥附近地方时,与同向前方由寿天永驾驶车牌号为浙D×××××福克斯车辆发生碰撞,后又越过机非隔离花坛,与在非机动车道内骑电动自行车的秦青海相撞,造成两车车损和秦海青死亡。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以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认定何关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原告已履行了全部赔偿责任。2009年7月15日,原告依法向被告申请索赔,但被告以驾驶人系酒后使用保险车辆及事故发生后遗弃车辆逃离事故现场为由拒绝赔偿,致使双方纠纷形成。原告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被告应当在事故发生后就原告责任范围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且经公安机关鉴定原告并未酒后驾车,被告也未告知原告相关免责条款,免责条款无效,因此被告拒绝赔付已违反了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保险金482,068.0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对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情况没有异议,但原告要求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不予认可,在本次事故中,原告驾驶员在发生事故后遗弃了被保险车辆并逃离现场。下午发生事故,晚上才到交警大队处理,属于保险条款中载明的事故发生后当事人逃离现场的情况,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对于原告驾驶员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被告可以推断其是因为酒后驾驶而逃离现场。根据原告驾驶员的酒精测试,事故发生在2009年2月24日下午3时20分,酒精测试是在当天晚上9时20分,中间间隔了6个小时,而当时测试出的酒精含量仍达到0.18毫克每毫升,根据规定,酒后驾驶的标准为0.2至0.8毫克每毫升,也就是说原告驾驶员到晚上9时20分时其酒精含量仍达到了酒后驾驶的临界点,故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对于原告驾驶员酒后驾驶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不予赔偿。现被告已赔偿了交强险险种下的损失122,000元,对于商业险下损失被告不再予以赔偿。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经过情况以及经公安机关检测,驾驶员未达到酒后驾驶标准并对事故负全部责任的事实;
2、原告驾驶员何关林体检报告、门诊诊疗通知书、门诊收费收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驾驶员何关林具有高血压病史的事实;
3、证人俞某的当庭证言,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驾驶员并未立即离开事故现场,而是等其弟弟赶到后,一起将伤者送上救护车,并要求证人报警的事实;
4、事故受害人秦青海身份证、户口本、门诊病历、住院收费收据以及费用清单、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遗体火化证明各一份、交通费发票一组,以证明本次事故造成秦青海死亡以及为此支出的相关医疗费等费用情况,其中从秦青海的病历第一页相关记载中可以看出死者在事故发生后十分钟就接受了治疗,从而可以印证原告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立即报警的事实;
5、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结案证明、收条、交通事故死者家庭情况登记表、刑事和解协议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已赔偿给死者秦青海家属相应损失的事实;
6、驾驶员何关林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上述赔偿费用均由原告实际支付的事实;
7、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发票、寿天永身份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驾驶证等材料一组,以证明本次事故中原告和寿天永车辆的损失情况;
8、寿天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事故车辆价格评估结论书(系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寿天永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的实际损失情况以及原告已赔偿给寿天永相应损失的事实;
9、保险费发票、2006年7月7日绍兴市二轻造船厂出具的发票以及2006年12月28日绍兴市二轻造船厂和原告共同出具的便函各一份,以证明绍兴市二轻造船厂已将本案事故车辆转让给原告的事实;
10、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一份,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
11、被告出具的商业保险拒赔通知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拒赔的事实。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2、上海市机动车驾驶员驾车时血液阈值与测试方法地方标准一份(DB31/205-2007)一份(系复印件),以证明根据该标准可以推断出原告驾驶员在事故发生时应为酒后驾车的事实;
13、投保单一份及保险条款二份,以证明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本案中原告驾驶员酒后驾驶及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系保险公司约定的免责事由,同时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亦不属于赔付范围的事实。
针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质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驾驶员本身就认识,存在利害关系;同时证人对原告驾驶员驾驶车辆时有无饮酒回答比较明确,其证言明显偏向原告驾驶员,故对该证言的诚信度有异议,不能采信;在陈述事故现场情况时,证人对原告驾驶员离开了现场,后又折返回现场这一事实是不确定的;而原告驾驶员离开现场到附近的加油站,距离不长,说明驾驶员当时有逃避处罚的主观意愿。对证据4被告无异议,对秦青海在事故中死亡亦无异议,但对其中的病历记载受害人在第一时间内接受治疗有异议,根据病历和事故认定书的记载,死者并不是在事故发生后十分钟内就接受治疗。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是否支付了修理费应由寿天永出具证明,而不是由原告驾驶员出具。对证据7中的车辆损失确定书系被告出具没有异议,对修理费发票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但该修理费过高,应按保险公司的定损予以确定。对证据8中寿天永出具的情况说明,从内容上看属于证人证言,根据规定应由证人出庭作证,仅凭该份情况说明无法确认其中的内容是否属实;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评估价格过高,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派员进行了定损,如果被告要承担赔偿责任,也应按当时的评估价格予以确定损失。对证据9、10、11均无异议。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认为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上面未加盖相应印章,同时因为个体存在差异,不能据此推断原告驾驶员在事故发生时系酒后驾车的事实。对证据13原告质证后认为该份投保单所反映的投保人为绍兴市二轻造船厂,而没有原告公章,故提出异议。同时,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系其单方提供的格式条款,是否是本案中原告投保时适用的条款被告无证据证明,故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而该保险条款有否交付原告也需要被告举证证明。
综合原、被告的上述质证意见及在审理过程中所作陈述,对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
对证据1、证据4至7、证据8中寿天永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证据9至11,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8中的评估报告,系委托方单方申请形成,在被告对该评估结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不能作为定案证据采用。对证据2,其内容与本案讼争事实并无直接关联,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证据3,结合原告提交的相关病历资料,可以印证事故发生后原告驾驶员已进行了现场处理包括委托报警等行为,故该份证言可以作为本案证据采用。对证据12,形式上存在瑕疵,从内容上看系上海市地方标准,并不能作为普遍适用标准加以应用,同时考虑到个案的不同情况,本院认为不具有证明作用。对证据13,根据原告自己提交的证据显示,在投保时浙D×××××的登记车主仍为绍兴市二轻造船厂,故该份投保单应认定原告为该车投保时形成,原告以上面未加盖其公章为由对其不予认可,无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而根据该份投保单,可以认定在投保时被告已将相应保险条款等资料交付给了投保人即本案原告,据此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8年10月17日,原告以绍兴市二轻造船厂名义(该厂于2006年12月更名为绍兴市松陵造船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原告),为登记车主为该厂的浙D×××××帕萨特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08年10月18日零时起至2009年10月17日二十四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车损险金额为175,000元,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2009年2月24日,驾驶员何关林驾驶该车从绍兴市皋埠镇驶往东湖镇。15时20分,在绍兴市越东路由南往北途径则水牌大桥附近地方时,与同向前方由寿天永驾驶的一辆号牌为浙D×××××福克斯轿车发生追尾碰撞,车辆越过机非隔离花坛,驶入东侧非机动车道,又与在非机动车道内的骑电动自行车人秦青海发生碰撞,造成秦青海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和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何关林即联系亲友并对受害人采取相应措施后离开事故现场,至当日21时20分到绍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接受调查,经检测其静脉血乙醇含量为0.18mg/ml,未达到饮酒驾车标准。经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何关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寿天永、秦青海无责任。后经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调解,原告代何关林赔偿给了秦青海家属医疗费17,242.07元、死亡赔偿金411,480元、丧葬费15,427元、精神抚慰金51,800元、交通费1,050元等合计496,999.07元。经保险公司定损,确定事故造成浙D×××××号车辆需支出的修理费为36,763元,浙D×××××车辆的修理费用为46,531.85元。事后,原告为浙D×××××号车辆实际支出修理费36,763元及拖车费用426元,为浙D×××××车辆实际支出修理费67,180元及拖车费300元。原告为此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被告以驾驶人饮酒后使用保险车辆以及驾驶人遗弃车辆逃离事故现场,不属于商业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为由拒赔,原告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在本保险期限内,原告曾发生过一次交通事故并获得被告理赔。在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在被告处获得机动车强制保险理赔款12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投保车辆驾驶员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存在酒后驾驶行为以及擅自离开现场等免责事由的问题。
首先,对于原告驾驶员是否存在酒后驾驶行为的问题,被告辩称原告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当晚9时多其静脉血乙醇含量仍达0.18mg/ml,已接近酒后驾驶0.20mg/ml的标准,故根据上海市的相关标准,可以推定驾驶员在事故发生时应为酒后驾驶。本院认为,酒后驾驶行为是否成立,必须以事故发生当时的检测数据作为认定依据,而不能采用倒推方式来加以认定,在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驾驶员在事故发生时系酒后驾驶的情况下,被告的这一辩称无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对于原告驾驶员在事发后是否存在擅自离开现场事实的问题。通过原告提交的相应病历记载可以看出,车祸发生时间大约在15时20分左右,而受害人在此后十分钟左右即被送至医院进行救治,结合证人所作的相关陈述,可以证明驾驶员已采取了相应的措施。而在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情形是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故该规定与本案事实不符,因此该条款在本案中不能适用,被告的这一主张亦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据此,被告作为保险人,在原告投保的车辆出险后,理应根据原告的理赔申请及时给付相应的保险金,现其以原告驾驶员酒后驾驶及出险后离开事故现场为由拒绝赔偿,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相应保险金,主体适格,理由正当,故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可以获得保险公司赔偿的数额,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首先,因原告在本保险期间内已出险一次并已获理赔,故根据保险条款应加扣5%的免赔率。其次,对于原告支出的受害人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以及原告所有的浙D×××××号车辆修理费用,因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已赔偿给受害人精神损失费51,800元是否应列入赔偿费用的问题,根据相关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律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本案中原告经法院调解支出的51,800元精神抚慰金应由被告在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且从数额上看,该精神损害抚慰金亦属合理。被告认为无需赔偿,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支出的第三人寿天永的事故车辆修理费,因在定损时,对保险公司的定损情况已由被保险人签字确认,并同意价格按下浮15%处理,现原告实际支出的修理费用大于该评估价格,而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又系第三人单方申请形成,因此,原告必须举证证明第三人寿天永的实际修理项目系本次事故造成且修理费用支出合理,现原告虽已支付给第三人相应修理费用,但由于其在本案中未能举证证明上述事实,故本院认为该车辆损失仍应以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的定损结论为准。对于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无责方在强制保险无责限额内应承担的份额,因原告在本案中要求其车辆保险方即被告一并予以赔偿,本院认为原告的这一主张并无不当,应予支持。被告在赔偿上述损失后,可向无责方即第三人寿天永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尚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松陵造船有限责任公司保险金合计436,068.92元(包括因受害人秦青海死亡的医疗费17,242.07元、死亡赔偿金411,480元、丧葬费15,427元、精神抚慰金51,800元、交通费1,050元以及浙D57217车辆损失37,189元、浙D1896D车辆损失46,831.85元,扣除已赔付的122,000元强制保险金和5%的免赔款),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绍兴市松陵造船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31元,减半收取4,266元,由原告负担345元,被告负担3,921元。其中被告应负担部分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53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屠李强

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