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纳斯科建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深圳市纳斯科建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粤0304民初20877号 原告:深圳市纳斯科建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社区红棉道8号英达利科技数码园B、C栋B栋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68575724R。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红岭中路1012号国信证券大厦十六层至二十六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2784445。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司员工。 第三人:深圳广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笋岗街道田心社区红岭北路2188号广田大厦3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359041F。 法定代表人:***。 上列原告深圳市纳斯科建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证券”)、第三人深圳广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田集团”)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2日裁定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23年3月24日立案。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本应由第三人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人民币1641588.4元及违约金(以款项本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逾期支付之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原告与第三人就国信金融大厦公共区装修工程I标段、国信金融大厦办公区装修工程II标段分别签订《金属材料供货合同》、《蜂窝板供货及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第三人前述项目供应阳极氧化板、氧化蜂窝、蜂窝板等材料。后原告依约履行供货等合同义务,双方亦完成对账,第三人确认I标段结算总价为10819972.9元、未结算款项为1565847.1元,II标段结算总价为400741.3元、未结算款项为75741.3元,然第三人未依约付款,截至起诉之日,第三人尚欠原告货款1641588.4元拒不支付。经了解,第三人所承接的前述项目的发包方均为被告,且该项目现已竣工验收,付款条件已成就,另依据被告与第三人间签订的《施工合同》23.2条款约定“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支付至暂定合同价款(扣除专业工程暂估价、暂列金额、安全文明施工费、增加已审核确定的工程变更、现场签证)的90%”,现第三人怠于行使其债权的行为,严重影响原告到期债权的实现,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经审查,第三人广田集团为上市股份有限公司,2023年1月12日,广田集团发布《关于公司预重整债权申报通知的公告》称,2023年1月5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粤03破申879号《决定书》,依法决定对广田集团启动预重整程序,并指定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担任预重整期间的临时管理人。预重整期间管理人根据有关规定开展公司预重整相关工作,现向公司债权人发出债权申报通知,请各债权人及时申报债权。 本院认为,普通民事诉讼与破产程序有着不同的制度目标和适用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提起下列诉讼,破产申请受理时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一)主张次债务人代替债务人直接向其偿还债务的;(二)主张债务人的出资人、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直接向其承担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责任的;(三)以债务人的股东与债务人法人人格严重混同为由,主张债务人的股东直接向其偿还债务人对其所负债务的;(四)其他就债务人财产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债务人破产宣告后,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但是,债权人一审中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追收的相关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除外。”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为广田集团的债权人,对广田集团的次债务人国信证券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请求广田集团的次债务人国信证券直接向原告履行清偿义务。但是,原告主张的其对广田集团享有的债权尚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而且在本院立案受理前,广田集团已进入破产预重整程序,根据《企业破产法》平等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之原则,在债务人预重整期间,公司债权人应不得提出个别单独清偿的主张,所有债权人的债权应当在预重整程序中依法统一申报和处理。因此,原告提起本案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在破产程序外直接主张个别清偿,不符合《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和精神,原告的主张应在破产程序中依照《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原告的本案起诉应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纳斯科建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9787.15元,待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原告。本案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