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8民辖终1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纳斯科建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榆林昇晟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榆林市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广东钦敬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普宁市**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普宁市。
法定代表人:古朴,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深圳市**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深圳市纳斯科建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因榆林昇晟辉商贸有限公司与榆林市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广东钦敬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纳斯科建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普宁市**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22)陕0802民初6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深圳市纳斯科建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诉称,案涉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恒大集团的子公司,应当依法追加为本案第三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将涉及恒大集团有限公司债务风险相关诉讼案件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的通知》及相关规定,本案应当移送至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持票人可不分先后顺序对背书人、出票人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故一审原告榆林昇晟辉商贸有限公司未起诉出票人遵义恒大黔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法有据。一审被告榆林市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榆阳区,故榆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苏 慧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