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超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邻水县飞马加油站与**、四川超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623民初2703号

原告:邻水县飞马加油站,住所地邻水县鼎屏镇人民路南段(草店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3910830783C。

法定代表人:胡润珍,执行事务合伙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雄,邻水县鼎屏旭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隐森,四川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生于1980年2月14日,户籍居住地四川省邻水县,现居住于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四川超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信都大道圣之1幢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81553497993W。

法定代表人:陈兴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铧,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邻水县凉山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凉山乡大发街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1323742272208R。

法定代表人:王固,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勇,副乡长,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秋碧,邻水县丰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邻水县飞马加油站(以下简称飞马加油站)诉被告**、四川超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超盛集团公司)、邻水县凉山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凉山乡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马加油站及其代理人、被告**、超盛集团公司、凉山乡政府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被告四川超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支付原告0#柴油款212163元及其资金利息,利息以212163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全部油款之日止,并由被告邻水县凉山乡人民政府在欠实际施工人**工程款限额内承担清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邻水县凉山乡跳沟村玉霞坪旅游区项目,发起人是重庆中德地产集团董事长冯中德。该项目实施的进景区10公里黑化旅游路等基础设施工程,建设单位是凉山乡政府,由被告四川超盛集团公司出借资金给被告**实施该10公里道路的黑化。2017年4月18日至2017年7月12日期间,被告**以被告四川超盛集团公司名义在原告处赊购0#柴油用于该项目工程机械用油,被告四川超盛集团公司通过其银行账户支付了部分0#柴油款后,因项目资金未按时足额拨付,导致被告**尚欠原告油款28216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配合原告于2019年9月3日,向被告凉山乡政府出具付款委托书。被告凉山乡政府收到该委托书后,于2019年10月28日安排乡财政所向原告支付了油款70000元。目前,尚欠油款212163元。被告凉山乡政府在进旅游区10公里道路工程项目资金未到位情况下,将工程发包给实际施工人**进场施工,违反了政府投资及对拖欠民营企业款项应建立台账“限时清零”的规定,应当对该工程项目产生的材料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如下,1、与被告四川超盛集团公司是之前,在2017年解除合同,和他们公司无关;2、飞马加油站油款,我认,但跟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和协议,款该付,但商品买卖没有限定要求,付款时间靠双方约定,至今为止,没有任何口头或书面约定。钱我认账,不管是经办人员,没有形成文字上或书面上协议。

被告四川超盛集团公司答辩如下,请求驳回原告飞马加油站对被告四川超盛集团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根据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对事实的陈述,本案原告与**之间系油品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当向油品的采购人**主张权利,超盛公司与原告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超盛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二、尽管超盛公司是黑化旅游路等基础设施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但超盛公司已于2017年1月与业主方凉山乡政府解除施工合同,而原告与**之间的油品买卖关系发生在2017年4月后,与本案原告诉争的油品买卖与超盛公司无关。原告也无任何直接证据证明被告超盛公司向其购买了油品,包括采购时间、数量、金额等交易事实。三、原告与被告**及凉山乡政府之间就油品债务已构成债务转移,超盛公司毫不知情,也与超盛公司无关。2019年9月3日,**出具《授权委托书》,将**欠付原告的全部债务转移给凉山乡政府,凉山乡政府于2019年10月28日向原告支付了7万元,履行了部分债务转移,该行为表明,原告与**之间的油品债务,已转移至凉山乡政府,凉山乡政府应就欠付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综上,原告与被告超盛公司不存在油品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本案讼争与超盛公司无关,超盛公司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超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凉山乡政府答辩如下,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飞马加油站对答辩人凉山乡政府的诉请,维护答辩人凉山乡政府的合法权利。理由如下:一、邻水县凉山乡跳沟村玉霞坪旅游区项目是一事一议工程,是由凉山乡跳沟村民委员会与四川超盛集团公司签订的合同,不是与答辩人凉山乡政府签订的承建合同;二、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凉山乡政府不存在雇佣关系,也没有雇请和指使**到邻水县飞马加油站购油;三、凉山乡政府在工程中不存在任何用工关系,也不存在给付任何资金责任,工程款也不是由凉山乡政府的钱支付,其资金统筹是由县财政局负责,统筹交运、移民、住建、国土、水务、农业等部分项目资金,用于该村精准扶贫,按照一事一议实施扶贫,按不超过投资额的70%予以补贴,资金缺口由中德地产集团捐献,对不能纳入财政项目实施的,由中德地产集团实施,并承担相关资金,这有“邻水县人民政府2016年9月10日第67期会议纪要为证”;四、凉山乡政府只对该工程的建设进度、质量进行监管,用地调整进行协调的作用;五、关于县上就该工程的资金拨付到答辩人处属于四川超盛集团公司的工程款,凉山乡政府从未截留过,至今**何许人一概不知,也没有权利、义务去了解**,这是用人单位的事。综上所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四川超盛集团公司、**不存在承建关系、用工关系,答辩人与被答辩人飞马加油站也不存在任何欠款事实,为此请求驳回原告对凉山乡政府的诉请。凉山乡政府无义务,也没有达成协议,凉山乡政府只是代为支付,工程不是凉山乡政府做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邻水县凉山乡跳沟村玉霞坪旅游区项目,该项目实施的进景区10公里黑化旅游路等基础设施工程,属于一事一议工程,由凉山乡政府牵头,被告四川超盛集团公司出借资质给**,**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组织施工。2017年8月28日,原名称四川超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四川超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审查,被告四川超盛集团公司与邻水县凉山乡跳沟村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1月5日解除施工合同。

另查明,2017年4月18日至2017年7月12日期间,被告**在原告邻水县飞马加油站赊购0#柴油。其中,2017年5月22日,被告**向被告四川超盛集团公司出具《委托付款函》,载明:“本人**因采购而欠付邻水县飞马加油站材料款、加油费,现本人委托四川超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贵公司欠付本人的80000元款项,直接支付给邻水县飞马加油站……。”2017年5月24日,被告四川超盛集团公司转账80000元至飞马加油站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邻水县支行账户上。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油款282163元。2019年9月3日,委托方**向受托方凉山乡政府出具《委托书》,载明:“现有由**承建的邻水县凉山乡跳沟村扶贫黑化路工程机械用油自2017年4月至2017年7月共欠邻水县飞马加油站油款282163元,大写贰拾捌万贰仟壹佰陆拾叁元。请求凉山乡政府委托付款,有任何问题由我承担。”被告凉山乡人民政府收到该委托书后,于2019年10月28日由凉山乡财政所向原告支付了70000元。目前,被告**仍尚欠原告油款212163元。原告与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信息复印件、招标公告、招标通知书、加油台账、付款凭证、《委托书》、被告四川超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相关身份信息、准予变更通知书、《委托付款函》、被告凉山乡人民政府提交的身份材料、1张会议纪要第67期纪要、1张凉山乡跳沟村选择施工单位记录表、黑化“一事一议”会议决议、1份《建设施工合同》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在原告处赊购柴油,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了合同买卖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柴油,被告**也应履行给付油款的义务。庭审中查明,被告**还尚欠原告飞马加油站油款212163元,且双方对此金额无异议。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12163元柴油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四川超盛集团建设公司已于2017年1月5日与邻水县凉山乡跳沟村村民委员会解除了建设施工合同,且被告**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2017年4月后,则被告**欠付油款与被告四川超盛集团公司不具有法律关系。同时,被告**委托被告凉山乡政府付款,被告凉山乡政府只是作为代付机构,双方发生的是委托关系,而**与凉山乡政府未达成具有法律意义上债权债务转移关系,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四川超盛集团公司与凉山乡政府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未对欠付的212163元油款约定还款利息,本院认定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邻水县飞马加油站柴油款21216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10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邻水县飞马加油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2元,减半收取224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熊雪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