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超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王君山、四川超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民终64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君山,男,197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九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平,吉林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书杰,吉林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超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信都大道圣之1幢1号。
法定代表人:陈兴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莹,吉林金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华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大街50号701房。
法定代表人:赵云霞,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祝明,男,198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上诉人王君山因与被上诉人四川超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盛公司)、吉林省华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航公司)、原审第三人祝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吉0192民初1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君山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王君山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第三人祝明系代表超盛公司与王君山签订《合众国际商务广场二期零星工程(土建、水暖)内部施工协议》,四川超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工程款给付义务。1、超盛公司在案涉工程中向华航公司提报进度款亦使用过“四川超盛集团有限公司合众国际商务广场二期零星工程资料专用章”,可见该资料专用章的真实性,使用该资料专用章签署的合同应由被王君山超盛公司承担责任。王君山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合众国际商务广场二期零星工程(土建、水暖)内部施工协议》。其中一份除王君山和第三人祝明签字外,由第三人祝明在协议上加盖了“四川超盛集团有限公司合众国际商务广场二期零星工程资料专用章”。该资料专用章不仅用于超盛公司与王君山签订案涉施工协议,此章亦用于超盛公司与华航公司之间的《第二次进度款》详单与《进度款报批单》的提报,对于王君山一审中提交的《第二次进度款》详单,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按照该详单计算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故该资料专用章具备对外效力,能够代表超盛公司,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超盛公司承担。2、即便《合众国际商务广场二期零星工程(土建、水暖)内部施工协议》中加盖的公章系伪造,亦应当认定该合同的真实性。除前面提到的加盖资料专用章的合同外,王君山在一审中还提交了一份加盖公章的合同。虽然超盛公司认为王君山提交的合同中所加盖的公章系伪造,但该合同亦是第三人祝明代表超盛公司签署的,王君山在签署该合同时,并未发觉第三人祝明加盖的是假章。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1条的精神,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祝明作为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显然是具有签订合同的权限的。因此,应当认可该合同的真实性。3、《合众国际商务广场二期零星工程(土建、水暖)内部施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超盛公司接受了王君山的履行行为,应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超盛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应当由超盛公司进行管理、实施、结算。《合众国际商务广场二期零星工程(土建、水暖)内部施工协议》签订后,王君山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及标准进行了施工,对于王君山的施工行为,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即第三人祝明在一审中明确予以认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即华航公司已按照工程进度拨付工程款。《合众国际商务广场二期零星工程(土建、水暖)内部施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且超盛公司亦因王君山的施工行为而获利。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均是由第三人祝明代表超盛公司进行,第三人祝明有权代表超盛公司与王君山签订合同并办理工程款支付事宜,超盛公司接受了王君山的履行行为,应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4、超盛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实际支付人、材、机费用。虽然超盛公司称已按照第三人祝明的指示支付了人、材、机等费用,但第三人祝明在本案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其提供给超盛公司的发票是其花费了175,000元购买的。由此可见,首先,第三人祝明提交超盛公司的合同、发票是其购买的,并非真实发生,对此超盛公司是明知的,在第三人祝明虚开发票且超盛公司未提供相关转款凭证的情形下,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实际支付;其次,祝明在一审庭审中已明确表示我方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超盛公司主张的将案涉工程分包给长春市远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自相矛盾的,且未提供实际付款证据。故超盛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实际支付人、材、机费用,超盛公司应当支付工程价款。5、第三人祝明作为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根据工程实践,王君山有理由相信祝明能够代表超盛公司签署《合众国际商务广场二期零星工程(土建、水暖)内部施工协议》。第三人祝明是案涉工程四川超盛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对此,第三人祝明及四川超盛公司均予以认可。虽然在签署《合众国际商务广场二期零星工程(土建、水暖)内部施工协议》前,第三人祝明并未将其与超盛公司之间的内部承包协议出示给王君山,但向王君山出示过超盛公司与华航公司之间的合同,合同显示第三人祝明系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而且,王君山与第三人祝明曾一同到工程现场查看并参加过现场会议,超盛公司及华航公司派驻项目现场的工作人员均认可第三人祝明系超盛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且该协议签订后,王君山顺利进场施工,并多次参加超盛公司、华航公司均派代表参加的现场会议,超盛公司、华航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此间,第三人祝明代表超盛公司向王君山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即便第三人祝明实际上无权代表超盛公司对外签署协议,其行为也构成表见代理。况且案涉工程的洽谈及人、材、机的购买均由第三人祝明向超盛公司提报材料并申请付款。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四川超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将资质出借给本案第三人祝明,应承担给付所欠工程款责任。四川超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祝明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约定四川超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内部承包给祝明。王君山认为,实际上为第三人祝明与超盛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在祝明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情况下,以四川超盛建设集团名义承包工程后,又以四川超盛建设集团名义将工程分包给王君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超盛公司作为被挂靠人违规出借资质给祝明,应当对祝明以四川超盛建设集团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超盛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允许祝明借用其资质承包案涉工程,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又疏于管理,放任挂靠人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王君山,对欠付工程款存在过错,王君山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超盛公司主张给付案涉工程款。综上所述,第三人祝明作为案涉项目负责人以超盛公司的名义与王君山签订《内部施工协议》,应由超盛公司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起上诉,望贵院依法改判,维护王君山的合法权益。
超盛公司辩称,1.我方并不认识上诉人,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合同关系。2.案涉工程没有竣工验收无法确认工程款。3.我方已经收到的工程款均按照祝明的指示以人材机的比例进行支付。认可一审判决。
祝明述称,认可一审判决。
王君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超盛公司给付工程款906,958.54元及利息(庭审明确为利息自2021年5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华航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超盛公司及华航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航公司与超盛公司签订《合众国际商务广场二期零星工程(土建、水暖、电完善工程)》合同书,约定了由超盛公司承包该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固定综合单价(详见附件的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付款方式为按照月形象进度,经华航公司代表验收合格书面确认后,支付至已完成产值的80%,整体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完成后付至合同结算值的95%,剩余5%为质保金等内容。2020年9月13日,超盛公司与祝明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约定祝明负责施工项目,须服从超盛公司统一领导和管理,对外独立承担质量、安全及施工人员工资等相关法律责任,超盛公司计提上述工程的13.3%为内部管理费用、税金及项目经理锁证费用,祝明按工程价款提供60%材料发票,10%设备租赁、加油等合格发票,30%人工劳务发票,祝明不予许违法发包、转包、分包等。同年9月15日,祝明与王君山签订《合众国际商务广场二期零星工程(土建、水暖)内部施工协议》(下称内部施工协议),约定王君山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现场清理,提供9%增值税发票,工期至2020年10月30日;价格及付款方式为每项施工价格按清单下调3%为准,清单未注明的,以现场签证套价为准,所有工程量以业主核实确定为准(单价表附后),无预付款,按照月形象进度,经验收合格书面确认支付至已完成产值的85%等内容。王君山于签订协议当日进场施工,同年11月30日撤场。对于应付工程款,王君山认为华航公司曾与超盛公司核对过三次进度款的审定金额,其中第一次(2020年10月15日)进度款审定的土建工程为673,316元、水暖工程为560,460元;第二次(2020年11月11日)进度款审定的土建工程为148,275元、水暖工程为417,383元;第三次(2020年12月16日)进度款审定的土建工程为25,526元、水暖工程为16,575元;上述款项之和应作为计算超盛公司应付给其工程款的基数(之后再发生的进度款因并非王君山施工,与王君山无关)。超盛公司则认为包括以上三次形象进度款在内,其共计收到华航公司支付的进度款为3,993,933元并提供了付款凭证,已通过按照祝明指示支付人、材、机的方式付出3,717,017.42元;祝明认可超盛公司的上述观点。王君山曾向祝明出具收条一张,记载收到工程款96.5万元,此款项为水暖班、土建班组人工费(全部),部分材料费;祝明认为因其本人也垫付了部分材料款,故该收条能够证实王君山的工程量价值即为96.5万元且其本人已实际全部支付完毕。超盛公司与华航公司均称该工程尚未通过竣工验收,双方并未实际结算,华航公司已按约定支付了形象进度款;王君山自认无证据证实华航公司欠付超盛公司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从王君山、祝明及超盛公司的主张来看,王君山认为祝明代表超盛公司与王君山签订合同,故应由超盛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祝明与超盛公司均表示本案与超盛公司无关,与王君山签订合同系祝明的个人行为;在一审法院追加祝明为本案第三人后,王君山仍只要求超盛公司承担责任;故本案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王君山要求超盛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能否成立。首先,从内部施工协议来分析,祝明提供的原件上仅有祝明及王君山双方签字捺印;而王君山提供的原件上除双方签字捺印外,还加盖了超盛公司该项目部的资料专用章;两份合同存在不一致之处,现祝明及超盛公司均不认可存在加盖行为,亦不认可该资料专用章的真实性。其次,除此份加盖了资料专用章的内部施工协议外,王君山未能提供其他祝明及超盛公司均认可的其他加盖了资料专用章的书证文件,因资料专用章并非公章、不具有公章效力,故此资料专用章即便真实,亦不能认定超盛公司对签订内部施工协议予以认可。第三,王君山称祝明在与其签订内部施工协议时没有向其出示祝明与超盛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祝明自称项目负责人;但从工程实践来看,项目负责人并不当然能够代表超盛公司,且《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约定了祝明不允许违法发包、转包、分包。第四,案涉工程款支付均为祝明直接支付王君山,超盛公司并非工程款直接支付方。综上,无论从职务行为、委托行为还是表见代理的角度分析,现有证据均不能认定祝明能够代表超盛公司,从而得出付款义务应由超盛公司承担的结论;进而王君山要求超盛公司支付的具体金额、利息的诉请亦无从谈起;现王君山又自认没有华航公司欠付超盛公司工程款的证据;故其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君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7元、保全费5000元,由王君山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核心争议焦点是王君山要求超盛公司、华航公司承担责任是否存在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在案件审理中,祝明、王君山分别举证两份《合众国际商务广场二期零星工程(土建、水暖)内部施工协议》原件。祝明提供的原件上仅有祝明及王君山双方签字捺印;而王君山提供的原件上除双方签字捺印外,还加盖了超盛公司该项目部的资料专用章。对加盖资料专用章一节,祝明及超盛公司均不认可存在加盖行为,亦不认可该资料专用章的真实性。本院认为,在建设工程领域,资料专用章一般具有特定用途,仅能用于开工报告、设计图纸会审记录等有关工程项目资料上,案涉《合众国际商务广场二期零星工程(土建、水暖)内部施工协议》对于案涉工程概况、承包方式、工期、价款均明确约定,具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性质,并不属于工程项目资料,在该协议上加盖资料专用章已经超越资料专用章的适用范围,即便该资料章为超盛公司真实持有印章,亦属无权代理,在使用该章的协议未经超盛公司追认情况下,以该资料专用章所对外签订协议对超盛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王君山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祝明在与其签订该协议时能够代表超盛公司并有代理权,亦未能证明该资料专用章用于签订案涉协议得到超盛公司授权或追认。从本案合同履行情况看,案涉工程款支付均为祝明直接支付王君山,超盛公司并非工程款直接支付方。故依照现有证据,不能认定王君山与超盛公司就案涉工程订立协议以及祝明能够代表超盛公司,故王君山要求超盛公司承担责任,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均不充足。现王君山自认没有华航公司欠付超盛公司工程款的证据,故其诉讼主张华航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亦因欠缺依据而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王君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70元,由上诉人王君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新华
审判员  于佳鑫
审判员  张磊鑫
二〇二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杨皓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