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超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四川超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吉0103民初3481号

原告:**。

经营者:王永生,1973年7月8日出生,现住长春市九台区九郊乡拉他泡村5组。

被告:四川超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被告:**,男,汉族,现住农安县。

原告**与被告四川超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四川超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租赁费、损失赔偿133267元、违约金39980元、律师费8000元,合计181247元;2.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包工程需要,于2019年5月25日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承租原告设备,双方对租金及给付方式进行了详细约定,截止到原告起诉为止,被告尚欠租赁费及损失赔偿133267元没有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被告**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依据双方签订的管辖条款,起诉至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院受理本案后,根据原告递交的被告住所地信息及本院通过多方查找,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且原告也表示无法进一步提供被告其他送达信息,导致本案暂时不能进行审理,故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预收的案件受理费1960元,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双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岳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