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3民终8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90年6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岳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化章,四川华蓥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2年10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超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华蓥市信都大道圣之1幢1号。
法定代表人:陈兴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友贤,南充市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兴硕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金安大道上段246号。
法定代表人:王俊玲,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占平,四川智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超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盛公司)、四川兴硕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硕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2020)川1303民初3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上诉请求:1.判令兴硕源公司承担向***支付劳务费160600元的连带责任;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和***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该由用工主体承担法律责任;2.兴硕源公司将工程部分劳务发包给没有资质的公司,属违法分包。同时存在过错责任,应依法承担***的劳务费的连带责任。3.***在本案中不承担直接支付给***劳务费。***的劳务费是通过兴硕源公司支付的,兴硕源公司支付给***后,***才能支付,但因为兴硕源公司没有支付给***,所以***就没有支付。
***答辩称:我***请的工人,给***干活两年都没有发工资。两次付款都是超盛公司给我付的。这个工程还没有结算,房子已经交房了,为什么还没有结算?但这不是***不支付劳务费的理由。
超盛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没有要求超盛公司承担责任。超盛公司仅与兴硕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除此之外没有与其他当事人有任何合同约定,也就没有形成权利义务关系。超盛公司既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也不是实体上的责任主体。
兴硕源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称***为兴硕源公司雇请***不属实,***不是兴硕源公司的员工,兴硕源公司没有对***进行任何授权,***与***签订合同,兴硕源公司没有认可。***与***签订的合同对兴硕源公司不具有约束力。2.我公司和***之间没有进行过结算,我们应向***支付相应的款项。3.连带责任必须是法律的明确规定,或者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本案中上诉人要求我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也缺乏事实依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与***之间签订的合同以及***授权案外人刘宁兵与***之间的结算,对兴硕源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超盛公司、兴硕源公司连带向***支付工程款170600元;2、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南充市高坪区的“中环岛住宅小区”工程由超盛公司承建,超盛公司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兴硕源公司,兴硕源公司又将该工程的5号、6号、7号楼的内墙抹灰工程分包给***。2019年5月20日,***与***签订了《内墙抹灰承包合同》,约定***将5号、6号、7号楼的内墙抹灰承包给***,并对工期、工程质量、承包单价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进场对5号、7号楼进行了抹灰。施工过程中,因***未能按时支付工程款,***遂停止施工,准备退场。2019年7月,***与***签订《5号、7号楼内墙抹灰补充协议》,主要约定,1、***完成5号楼、7号楼的剩余内墙抹灰后,另行补助***10000元;2、经验收合格后,在2019年10月支付总价款的95%,春节前付清全部尾款。此后,因***仍无法按时支付工程款,遂同意***退场不再进行施工。2010年1月7日,***委托刘宁兵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中环岛5号、7号内墙抹灰》结算单一份,双方确认,***已完工的抹灰面积为26843㎡,工程价款共计260600元;抹灰面积为截止2020年1月7日完成的待验收面积,5号、7号楼的抹灰均由***包验收合格,包修正缺陷,修疤补烂以及完成5号、7号楼所有内墙抹灰。嗣后,***未再组织人员抹灰,5号、7号楼剩余内墙抹灰由兴硕源公司安排其他施工班组完成。2019年8月,超盛公司向***支付了工程款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兴硕源公司具有劳务施工资质,超盛公司将其承建的“中环岛住宅小区”工程的部分劳务转包给兴硕源公司施工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兴硕源公司将案涉工程部分劳务转包给***,***又将部分室内抹灰劳务分包给***,因***及***均不具有劳务承包资质,故上述转包、分包合同均应无效。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进场进行了抹灰作业,应当认定***为实际施工人。施工过程中,因***不能按时支付劳务费用,***与***达成一致,***退出了施工,之后,双方对劳务费进行了结算,因此,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作为抹灰劳务的发包人,依法应当承担向***支付劳务费的民事责任。***要求***给付劳务费1606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超盛公司、兴硕源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所施工的抹灰劳务工程尚未验收,且存在质量问题,因此,依法应当推定***所做的抹灰劳务工程合格。兴硕源公司主张应扣除质保金和修补费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超盛公司将劳务转包给兴硕源公司系合法转包,兴硕源公司将部分劳务转包给***虽然系违法转包,但超盛公司、兴硕源公司与***均无合同关系,且***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超盛公司、兴硕源公司现尚欠***的劳务费未支付,故***主张超盛公司、兴硕源公司对劳务费应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主张补助费10000元,因补充协议中已明确约定***需将5号、7号楼剩余内墙抹灰完成后支付,但***并未完成,故***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之规定,故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劳务费1606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56元(***已经预交),由***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为:兴硕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向***支付劳务费160600元的连带责任。
承担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本案中,超盛公司将南充市高坪区的“中环岛住宅小区”工程的劳务转包给兴硕源公司,兴硕源公司又将该工程部分内墙抹灰工程分包给***,***又转包给***,并与***签订了《内墙抹灰承包合同》。按照合同相对性,***所完成的劳务工程,应当由***承担支付责任。兴硕源公司虽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系违法分包,但与***并无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相对方,也未与***约定对其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因此,***的上诉请求既无约定也无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12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陈智慧
审判员 龙 燊
审判员 江春虹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黄枝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