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陕0423执恢6号
申请执行人:西安宝马建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菲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菲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陕西乐华温泉乐园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受理的西安宝马建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陕西乐华温泉乐园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依据本院作出的已生效的(2021)陕0423民初1952号民事判决书,由被执行人陕西乐华温泉乐园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西安宝马建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1179128.2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179128.29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019年8月20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定费共计53304元,本案执行费14724元。首次执行时,在(2021)陕0423执2560号案件中,本院执行回案件款218968元,申请执行人西安宝马建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经领取。本次执行中,本院执行回案件款370000元,申请执行人西安宝马建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经领取。经本院对被执行人陕西乐华温泉乐园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名下财产进行调查,发现其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但有位于泾阳县******村的一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泾国用(2014)第A-0**。因被执行人陕西乐华温泉乐园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在本院所涉强制执行案件数量较多,为了便于执行、节省司法资源,本院已在(2022)陕0423执恢601号案件中对上述土地使用权依法予以查封,期限为2023年1月10日至2026年1月9日。因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上述土地使用权在先查封,本院为轮候查封,故暂无法进一步处置。现经本院对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又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采取了冻结措施,期限为一年(自2023年2月6日至2024年2月5日止),并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惩戒措施。申请执行人西安宝马建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查封、冻结措施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申请。
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陕西乐华温泉乐园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西安宝马建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发现被执行人陕西乐华温泉乐园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存在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张 锐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邢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