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宝马建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银川通联资本投资运营集团有限公司等执行程序中的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宁0104民初5892号
原告:西安宝马建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文景北路16号白桦林国际A座12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菲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川通联资本投资运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团结路北正丰金城广场D栋3-4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格林(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格林(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川纺织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阅海万家中央商务区万寿路142号14层。
执行事务合伙人:银川凤凰天宇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企业(有限合伙)。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银川)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川滨河新区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滨河新区创新大厦A座9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农发重点建设基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湖南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基金管理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湖南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如意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高新区如意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北京如意时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慧忠路5号21层C2102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银川滨河如意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滨河新区规划展示馆。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西安宝马建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宝马公司)与被告银川通联资本投资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联资本公司)、银川纺织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纺织产业基金)、银川滨河新区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河投资公司)、中国农发重点建设基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发基金公司)、山东如意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意科技公司)、北京如意时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意时尚公司)、第三人银川滨河如意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河如意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作出(2021)宁0104民初64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西安宝马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西安宝马公司提出上诉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一审法院应对滨河如意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是否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进行严格审查,一审法院对此未予查清即作出判决欠妥为由于2022年2月28日作出(2021)宁01民终4476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宝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通联资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纺织产业基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滨河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农发基金公司的管理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如意科技公司、如意时尚公司、滨河如意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因案外人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债权人身份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滨河如意公司进行破产审查[(2022)宁01破申14号案件],本案依法裁定中止审理。本案恢复审理后,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宝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宁0104执异280号执行裁定书;2.依法追加被告通联资本公司、纺织产业基金、滨河投资公司、农发重点基金、如意科技公司、如意时尚公司为(2020)宁0104执2329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对第三人滨河如意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执行费等由六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申请执行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9)宁0104民初18768号民事判决,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0)宁0104执2329号。后经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查询滨河如意公司名下已无可供执行财产,原告于2020年7月4日申请追加通联资本公司、纺织产业基金、滨河投资公司、农发建设基金、如意科技公司、如意时尚公司为(2020)宁0104执2329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8日作出(2020)宁0104执异28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追加申请,现原告依法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望判如诉请。
通联资本公司辩称:一、尽管通联资本公司系滨河如意公司股东,但基于法人人格独立以及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通联资本公司不是案涉合同相对人,原告要求通联资本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二、根据滨河如意公司的章程约定,通联资本公司对未届认缴期限的出资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原告无权要求通联资本公司对滨河如意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在滨河如意公司未进行清算、破产的情况下,原告突破认缴制要求通联资本公司作为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不利于全体债权人利益之保护,且原告应当就存在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其他情形承担举证责任。四、滨河如意公司于2022年5月20日对股权结构、高级管理人员进行了变更备案,重构了公司股权结构及经营管理层,处于资产盘活、产业复苏的关键节点,不存在经营僵局情况。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西安宝马公司的诉讼请求。
纺织产业基金辩称:一、纺织产业基金的认缴出资未届出资期限。1.根据《银川滨河如意服装有限公司章程》第十五条的规定“认缴出资额于2035年7月30日出资完成”,因此纺织产业基金的实缴出资时间尚未到期,依法享有期限利益,故原告无权要求纺织产业基金对滨河如意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虽然纺织产业基金的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但也于2016年4月6日向滨河如意公司出资112500000元,故滨河如意公司具备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二、本案不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原告诉称追加各被告为被执行人对第三人滨河如意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其请求权基础是《九民会议纪要》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条件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本案第三人滨河如意公司并不符合已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纺织产业基金的诉讼请求。
滨河投资公司辩称,一、《九民会议纪要》所述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例外情形在本案中并不适用,不应以此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滨河如意公司目前仍具备清偿能力,该公司正常存续且近年来均按照工商登记部门要求报送年度报告,不存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规定需要终止的情形。2.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在正常存续时现行法律并未赋予公司债权人请求公司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权利,不应对现有法律条文进行扩张性的解释。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的规定:“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滨河如意公司的财务报表显示2016年度至2020年度,滨河如意公司资产总额稳定在10亿元以上,负债总额由2016年度的1024万元持续增长至2020年度的1.73亿元;同时,滨河如意公司的固定资产、在建工程占资产总额比重较大,2016年至2020年,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数额无较大浮动,故滨河如意公司目前具备充足的清偿能力,并未达到资不抵债的状况。二、人民法院并未认定滨河如意公司穷尽执行措施后无财产可供执行,截止目前,法院并未以滨河如意公司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为由,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农发基金公司辩称,农发基金公司并非滨河如意公司的发起人,且已足额履行了出资义务,不符合法定应当追加的情形,农发基金公司也不是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人,原告追加农发基金公司为被告于法无据。
如意科技公司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法院继续开庭审理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规定,西安宝马公司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被(2020)执异280号裁定驳回,该执行裁定应告知西安宝马公司申请复议而不应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如意时尚公司、滨河如意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作出(2019)宁0104民初18768号民事判决,判决滨河如意公司支付西安宝马公司工程款4078867.05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原告西安宝马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0)宁0104执2329号。2020年8月26日,本院告知原告,经查询滨河如意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已冻结滨河如意公司名下银行账户,且滨河如意公司涉及多起执行案件未执行完毕,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原告表示同意,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终结本次执行。后原告申请追加通联资本公司、纺织产业基金、滨河投资公司、农发基金公司、如意科技公司、如意时尚公司为(2020)宁0104执2329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于2020年12月18日作出(2020)宁0104执异280号执行裁定书,认为申请人申请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根据西安宝马公司提交的如意公司《企业登记申请表》和《章程修正案》,无法认定其主张的6名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其应当对此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其追加申请不予支持。现原告依法诉至本院。
另查明,第三人滨河如意公司的公司章程约定:公司注册资本20亿元,济宁如意投资有限公司出资2亿元,持股10%;山东如意毛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资2亿元,持股10%;被告纺织产业基金出资4.5亿元,持股22.5%;被告通联资本公司出资8.5亿元,持股42.5%,被告滨河投资公司出资3亿元,持股东15%。章程约定各股东认缴出资额于2035年7月30日出资完成。被告通联资本公司分别于2016年4月5日、2016年8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第三人滨河如意公司实缴资本4.125亿元,被告纺织产业基金于2016年4月6日向滨河如意公司实缴资本1.125亿元,被告滨河投资公司于2016年3月30日向滨河如意公司实缴资本7500万元。后经股东同意,被告农发基金公司向滨河如意公司增资2.5亿元。2016年8月24日,被告农发基金公司向被告滨河如意公司实缴资本2.5亿元。至2018年3月29日,第三人滨河如意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为:山东如意毛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如意科技公司出资2亿元,持股8.8889%;纺织产业基金出资4.5亿元,持股20%;通联资本公司出资8.5亿元,持股37.7778%;滨投公司出资3亿元,持股东13.3333%;济宁如意投资有限公司(后变更名称为如意时尚公司)出资2亿元,持股8.8889%;农发基金出资2.5亿元,持股11.1111%。2021年6月,银川市人民政府针对与山东如意集团合作的如意项目成立专项债务风险化解领导小组,对滨河如意公司股权结构及经营管理层进行调整,盘活滨河如意公司现有资产,就公司对外债务逐步开展清偿工作。2022年5月20日,滨河如意公司股东变更为:通联资本公司持股37.7778%,纺织产业基金持股20%,如意科技公司持股8.8889%,滨河投资公司持股22.2222%,农发基金持股11.1111%。
第三人滨河如意公司委托宁夏天华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并形成的2017年度审计报告显示,2017年12月31日资产总计1086772034.11元,其中在建工程为470587787.69元,负债为97583592.81元,现金及现金等价物余额15026272.52元。滨河如意公司自行制作的2019年12月31日资产负债表显示,资产合计1098656922.13元,固定资产为185148955.33元,在建工程为489179464.08元,负债为169644208.23元。滨河如意公司自行制作的2020年12月31日资产负债表显示,资产合计1085655618.31元,固定资产为173899463.98元,在建工程为489576278.88元,负债为173278290.16元。滨河如意公司自行制作的2022年6月30日资产负债表显示,资产合计1096789319.35元,流动资产合计414752338.92元,非流动资产合计682036980.43元,负债合计213272657.58元,所有者权益合计883516661.77元。
还查明,针对宁夏视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追加滨河如意公司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一案,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宁01执异144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滨河如意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公司章程记载,滨河投资公司等出资期限为2035年7月30日,出资期限未届满,不存在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额的情形;依据执行查明事实,在被执行人滨河如意公司有在建工程及执行被查封车辆的情况下,尚不能确定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故裁定驳回申请人追加滨河如意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本案审理过程中,案外人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滨河如意公司不能履行生效仲裁裁决所确定义务,涉及标的达2.4亿元未得到执行,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滨河如意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滨河如意公司资产大于债务,且不存在已经明显缺乏清偿债务的能力情形,加之滨河如意公司作为市属国有企业,正在进行债务风险化解,故不符合破产条件,遂作出(2022)宁01破申14号不予受理裁定书。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滨河如意公司提交的资产负债表,滨河如意公司资产大于负债,无充分证据证实滨河如意公司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或者已明显缺乏清偿债务能力的情形,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事实,第三人滨河如意公司各股东出资期限为2035年7月30日,滨河如意公司股东于2022年5月20日变更为通联资本公司、纺织产业基金、如意科技公司、滨河投资公司和农发基金公司。其中被告农发基金公司已足额缴纳出资,被告如意时尚公司现已不是滨河如意公司股东,且如意时尚公司的出资期限未到期,故原告起诉二被告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认为滨河如意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形,故要求追加未届认缴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滨河如意公司提交的资产负债表等证据,不能证实滨河如意公司符合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或者已明显缺乏清偿债务能力的情形,且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加之滨河如意公司作为市属国有企业,正在进行债务风险化解,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定已驳回案外人对滨河如意公司的破产申请,故本院对原告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如意科技公司、如意时尚公司、第三人滨河如意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二条、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西安宝马建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西安宝马建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零二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由执行法院管辖。
第三百零四条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
(二)有明确的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
(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第三百零八条人民法院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普通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第三十四条申请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理由成立的,判决变更、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并承担相应责任或者判决变更责任范围;
(二)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