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0105民初2803号
原告:西安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谦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谦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兰州某甲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兰州市安宁区北滨河西路景园盛世华都。
法定代表人:杨,该公司经理。
原告西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宝马)与被告甘肃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园公司)、甘肃兰州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宝马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园公司、某甲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02656.41元,并承担从2016年3月19日起以902656.41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54747.12元,并承担从2016年3月19日起以854747.12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2、本案鉴定费13000元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4月20日,原告天水某甲公司与被告甘肃兰州某甲公司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景园盛世华都会所钢构加层及玻璃幕墙工程吗,合同价款:187万元。付款方式:合同签署后先按合同价的27%即50万元;工程主体完成及隐蔽工程初验后再次付合同价的43%即80万元;工程验收合格后,再次付给合同价的25%即46.75万元;待双方进行决算后,根据实际价款留取5%的保修金,剩余款项一次性付清。保修期为一年。在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完成涉案工程的施工,并邀被告完成验收,工程顺利通过保修期。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额支付工程款。原告完成合同内工程量之后,合同之外增加了工程量,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及工程联系单,完成了合同之外的增加工程,且已验收完毕,双方合同之外的增量工程以验收结算的工程量结算。截至目前,合同之内及合同之外的增量工程剩余工程款共计902656.41元未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某甲公司。设立某甲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某甲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被告甘肃某某集团公司对被告景园集团兰州某甲公司的本案债务依法应共同承担。上述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绝履行义务。违背诚信原则,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压力,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根据民法典相关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甘肃责任公司、甘肃兰州某甲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某某宝马针对其诉请提交如下证据:原、被告工商内档、《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2013年施工图纸、建筑装饰工程预算书、工程竣工验收单、施工图纸、工程联系单、工程验收单、增加工程核算单、付款收据、委托代理合同、快递凭证、律师执业证、律师函,拟证明双方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双方对施工内容、工期、价款、付款方式、工程变更等事项进行了约定。案涉合同价为1870000元。2015年2月3日完工施工,并进行了工程验收;2015年10月,被告提出增加施工内容,原告按图纸对增加部分进行施工,并于2016年3月全部验收合格。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20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未到庭,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结合庭审及当事人所举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0日,西安某某宝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天水某甲公司(乙方)与甘肃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兰州某甲公司(甲方)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西安某某宝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天水某甲公司承包甘肃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的景园盛世华都会所钢构加层及玻璃幕墙工程;工程地点:兰州市安宁区景园盛世华都小区内;承包范围:设计施工图纸及预算范围内分项内容,其中不包含土建分项,如果原设计施工图平面北侧靠6#高层8米无法拆除,无条件恢复到小区西侧商铺北端与6#高层西侧室外,所增加钢构外立面与小区西侧原有商铺外立面平齐。上述拆除恢复内容包含在总造价内;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总价包死;开工日期:2014年4月20日;竣工日期:2014年6月20日;合同价款:187万元,大写:壹佰捌拾柒万元整。付款方式:合同签署后甲方先按合同价的27%即50万元,工程主体完工即隐蔽工程初验后甲方再次付给乙方合同价的43%即80万元;工程验收合格后,再次付给乙方合同价的25%即46.75万元;待甲乙双方进行决算后,根据实际价款留取5%保修金,剩余款项一次性结清,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付清。工程竣工与验收:乙方必须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竣工,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乙方按照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甲方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后由甲方组织人员按约定的设计方案和质量标准验收(主材按国家标准达到环保);工程经验收合格,双方负责人签字并履行协议约定的全部内容后,本协议自行中止。2014年4月19日,西安某某宝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天水某甲公司出具的建筑装饰工程预算书,工程造价:2160989.36元,后经双方协商该工程一次性包死价为壹佰捌拾柒万元。景园某某公司于2014年4月21日、2014年9月4日、2015年2月13日向西安某某宝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天水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120万元。2015年2月3日,双方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签订《工程竣工验收单》,验收意见中载明“工程项目基本完工,以上存在的问题必须在3月15日以前全部完成,否则工程不予结算”。
2015年10月,原告对案涉工程变更新增部分进行了施工。2016年1月6日,签订了《工程联系单》,新增部分为“景园钢结构室外玻璃幕墙工程”。该工程主要内容为:1、一层院内,二层楼梯平台个拆除4快玻璃,增加有框玻璃门(玫瑰金镶边)2樘分别为5.67平方米,5.8平方米。2、东南角增加室外楼梯一部。3、西北角增加室外楼梯一部。4、正立面大门两侧及上方增加铝合金玻璃以及铝塑板幕墙;5、观光电梯基坑底部以及顶部新增加钢架;6、新增商铺部分见商铺施工图;7、东南角焊接爬梯一套4003600。对该部分工程价款未约定。2016年3月18日,双方对案涉全部工程进行验收,并签订《工程验收单》,载明“由西安某某宝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施工的景园盛世华都小区会所钢结构工程已全部按照合同施工完成,经由工程部及某乙公司共同予以验收,验收合格”。
另查明,2023年4月13日,某某宝马申请对案涉工程新增部分工程量及造价进行鉴定。2023年10月16日,甘肃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甘中信价鉴2023第19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84747.12元,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西安某某宝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天水某甲公司与甘肃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兰州某甲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案涉工程双方约定合同价款1870000元,新增工程量价款经司法鉴定确定为184747.12元,合计价款2054747.12元。上述工程已于2016年3月18日全部验收合格,原告按照约定全面履行施工义务,被告亦应积极履行支付全部工程款义务,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200000元,剩余854747.12元未支付,其中质量保证金为42737.356(854747.125%)元。被告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854747.12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的规定。景园兰州某甲公司作为景园某某公司的某甲公司,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景园某某公司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实际交付的,未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未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本案中,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3月18日全部验收合格,但案涉工程款其中包含质量保修金。因双方约定,质量保修金于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年后支付,故利息起算时间应分为两个阶段,工程款812009.76(854747.12-854747.125%)元,计算利息应从2016年3月19日起,以812009.76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质量保证金42737.356元,应从2017年3月19日起,以42737.35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本案新增工程的鉴定费13000元,本案纠纷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所支付鉴定费用,是其实际损失,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西安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甘肃责任公司、甘肃兰州某甲公司向西安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12009.764元,并从2016年3月19日起,以812009.76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质量保修金42737.356元,并从2017年3月19日起,以42737.35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甘肃责任公司、甘肃兰州某甲公司向西安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13000元。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26元,由甘肃责任公司、甘肃兰州某甲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方在履行期限内拒不履行判决书的,权利方应当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视为放弃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