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川县创新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与被告延川县创新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川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622民初650号
原告:***,男,197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
委托代理人:张晓,延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延川县创新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红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超,延川县杨家圪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川支公司。
负责人:李永峰,男,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延川县创新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创新机械)、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川支公司(以下简称延川人寿)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司法公开告知书、廉政监督卡及开庭传票,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创新机械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及被告延川人寿未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2月,被告创新机械雇佣原告在其车间从事焊接工作,计件收费,口头约定每件0.5元到12元不等,月底发放工资。2018年5月3日,原告在车间工作时不慎被钢管砸伤面孔,后被送往延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3天后又转院至延安大学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1、鼻骨骨折(双);2、上颌骨额突骨折;3、鼻中隔脱位;4、左侧上颌窦前壁骨折;5、21、22牙外伤。前后共住院治疗28天。医疗花费35125.79元。经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期限为60天,护理期限为30天,营养费期限为30天,鉴定费用2280元。共计60245.79元。被告创新机械在被告延川人寿为员工购买了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型)及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现要求二被告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延川县人民医院、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用药清单及医疗费单据。
2、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
3、交通费票据。
被告创新机械辩称,原告是我公司雇佣的电焊工,我公司已经在被告延川人寿为原告购买了220000元的保险,意外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延川人寿在与我公司签订合同时并未明确告知我公司相关事项,仅提供格式合同让我们签字,根据《合同法》规定应当不利于格式合同的一方。
被告创新机械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保险合同及保单。
被告延川人寿未出庭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法庭对证据综合分析认证如下:
1、原告提供的延川县人民医院、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用药清单及医疗费单据,来源合法,格式规范,内容真实,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无异议,可以认定***住院治疗28天,医疗花费35125.79元。
2、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经质证无异议,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期限为60天,护理期限为30天,营养费期限为30天,鉴定费用2280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说明具体花费明细,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可。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
3、创新机械提供保险合同及保单可以证实被告创新机械为原告购买了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型)及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保险金额为220000元,其中: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型)200000元,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2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被告创新机械雇佣原告在其车间从事焊接工作,计件收费,口头约定每件0.5元到12元不等,月底发放工资。2018年5月3日,原告在车间工作时不慎被钢管砸伤面孔,后被送往延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延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又转院至延安大学附属医院治疗25天,诊断为:1、鼻骨骨折(双);2、上颌骨额突骨折;3、鼻中隔脱位;4、左侧上颌窦前壁骨折;5、21、22牙外伤。前后两次共住院治疗28天。医疗花费35125.79元。经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期限为60天,护理期限为30天,营养费期限为30天,鉴定费用2280元。共计60245.79元。被告创新机械在被告延川人寿为员工购买了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型)及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保险金额为220000元,其中团体医疗保险2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被告创新机械雇佣原告***从事焊接工作,在为被告创新机械提供劳务时受伤,应当对事故的发生承担责任。被告创新机械为原告在延川人寿购买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延川人寿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创新机械赔偿。原告***的医疗花费总计为35125.79元,误工费60天×130元=7800元,护理费30天×130元=3900元,营养费30天×30元=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30元=84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1200元,鉴定费2280元。以上各项共计60045.7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川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0元,误工费7800元,护理费390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1200元,以上共计4264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原告剩余的医疗费15125.79元,由被告延川县创新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承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被告延川县创新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鉴定费228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5元,减半收取447.50元,由被告延川县创新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克宁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 英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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